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劉乃綺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田杰弘律師
複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子銘、益利慶企業有限公司、林威竹間請求
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因撤回先位訴之聲明,聲請退還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本 件訴訟先位之訴,而先位之訴所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80萬元,高於備位之訴請求金額324萬元,先、備位之訴 依法以請求金額較高者計算,因先位之訴已撤回,爰依法聲 請退還所繳裁判費107,040元之3分之2,計71,360元。退還 後原告仍有已繳裁判費35,680元,尚足支付原備位之訴所請 求金額324萬元所應徵之裁判費。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 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 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 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 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此有 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7年度台 抗字第232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之聲明為【壹、先位訴之聲明:一 、被告劉子銘應給付原告10,8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益利慶企業有限公司、林威竹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元, 及自民國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貳、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劉子銘應給付原告 3,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益利慶企業有限公司、 林威竹應連帶給付原告3,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聲請人於107年10月18日撤回先位 訴之聲明,復於107年11月14日請求退還撤回先位訴之聲明 部分之裁判費。惟聲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先位訴之聲明) ,其備位訴之聲明尚在,即本件訴訟繫屬並未全部消滅。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裁判意旨,聲請人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聲請人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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