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蘇德臺
被 上 訴人 蕭保源
王世蛟
林劉梅
周山發
鍾幸美
蘇俊哲
陳洺淇
嚴保顯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勝國
被 上 訴人 蕭吳賜美
譚育寧
李中綸
林趙絹雪
李寶堂
吳燕子
林張明綢
周美華
嚴孟珠
郭柜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麗昤
被 上 訴人 林陳梨惠
廖綺芝
蘇澤生
林素卿
王文龍
鍾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
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10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蕭保源、譚育寧、林趙絹雪、李寶堂、吳燕子、林 張明綢、周美華、嚴孟珠、林陳梨惠、蘇澤生、廖綺芝、林 素卿、王文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李中綸、 郭柜玎、鍾進生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建 物(即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又該址為5 樓建物,門牌號碼34號係1 樓共用,2 樓以上 為住宅,故後開之系爭建物僅指1 樓部分)原為訴外人鄭月 理及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於103 年2 月6 日因拍賣取得鄭 月理之應有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建 物為市場,上訴人之攤位在1 樓,因系爭建物日後將拆除重 建,設置電梯及殘障廁所,被上訴人等人要將上訴人之攤位 移到2 樓,上訴人想保留其拍賣自鄭月理原有之25號攤位, 解消與被上訴人間之共有關係,且因系爭建物尚未分割,致 其無法將攤位出租,爰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建物,並將上訴人之前手鄭月理分管 之攤位分配予上訴人等語。於原審聲明:兩造共有臺南市○ ○區○○○段○000 ○號建物,准予裁判分割。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 決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南簡易庭重為判決 。
三、被上訴人王世蛟、蕭吳賜美、李中綸、林劉梅、周山發、鍾 幸美、蘇俊哲、陳洺淇、郭柜玎、嚴保顯、林素卿、鍾進生 到庭及被上訴人即被告蕭保源、林張明綢、嚴孟珠、蘇澤生 、林素卿具狀答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為市場,於74年4 月建築完工,為福德爺神明會所 持有,將29個攤位並分別出售,各共有人都分管之位置。被 上訴人王世蛟分管之攤位是7 號、譚育寧是26號、李中綸是 30號、林劉梅是45號、周山發是51號、吳燕子是58號、蘇俊 哲是47號、陳洺淇是28、29號、郭柜玎是6 、27號、嚴保顯 是43、44號、鍾進生是22、23、24號。臺南市○○區○○○ 段000 ○號建物已被臺南市政府認定為是危樓,預計在107 年底拆除重建,拆除後從5 樓變成7 樓,但因為要設電梯, 且1 樓要設有殘障廁所,市場部分改在1 、2 樓攤位。屆時 攤位的大小、數量都不同,會重新開會協調分配,不同意上
訴人請求分割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即被告譚育寧、林趙絹雪、李寶堂、吳燕子、周美 華、林陳梨惠、廖綺芝、王文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 年者, 縮短為5 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 第823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理由 在於共有物之分割,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 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例如甲共有人欲改良,而乙共 有人不欲是),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例如欲賣共有 物非各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而得各共有人同意其事甚難) ,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 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 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若 共有於改良共有物或共有物之融通並無妨礙,且就共有之狀 態事實上並未損害國家社會經濟,當無強令必需分割之理。 是以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復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8 號解 釋參照)。又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 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 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358 號解釋參照)。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 ,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 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現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 86頁至第91頁),且為到庭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先堪認定。
㈢次查,系爭建物為水仙宮菜市場之一部分,共區分為51個攤
位,目前部分攤位尚在營業,部分做為冷凍櫃使用,另有部 分閒置等情,亦經原審承審法官前往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5頁)。 且依原審履勘現場所附之照片及上開攤位位置圖,可知並非 所有攤位均有以鐵皮或夾板相隔,且除各人分配使用之攤位 外,尚有走道、市場出入口等共有空間,核與被上訴人蘇俊 哲、嚴保顯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有的攤位是以地上磚塊、 洗手台為界線,出入口通道等共有空間等語一致(見本院卷 第185 頁)。而上訴人前以拍賣方式向鄭月理取得系爭建物 之應有部分,鄭月理所分配之攤位係於25號,其餘到庭被上 訴人之攤位,分別分配於其所述之位置,亦有神農街34號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6 年9 月4 日神農字第1060904 號函及 該函檢附之攤位位置圖、74年3 月25日籌備大會會議紀錄影 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 59頁)。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建物即 臺南市○○區○○街00號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記載其使用分 區為「商業區」,建築物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等情, 業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附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9 月 5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71001748號函檢附之建築執照、使用 執照卷宗可查,此亦經本院提示予到庭之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186 頁),核與被上訴人郭柜玎、蘇俊哲、嚴保顯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總共有5 層樓、攤位在1 樓,2 樓以上 是公寓;1 樓的門牌號碼都是34號,2 樓以上是住宅,門牌 號碼不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186 頁)。從上 可知,系爭建物於起造之時,即已規畫1 樓作為市場使用, 以數人共有所有權並分管攤位對外營業之方式為其使用目的 ,藉以共同創造商業榮景,發揮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益,迄今 已30年有餘。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應維持共有狀態等詞, 始符合系爭建物當初設計規畫之目的、共有人暨嗣後買受人 之認識與期待,若共有人無意經營所分管之攤位,或上訴人 認為該分管狀態致其難以出租,影響其就應有部分之使用、 收益,自非不得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及所分管之攤 位出售予他人,由他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形態,以達其經濟目 的,此於共有物之融通並無妨礙,並為維持系爭建物商業榮 景與經濟效益所必需,當無強令必需分割之理。況系爭建物 各攤位共有人之持分,雖然大致相同,但因各攤位分配位置 有異,其價值自然高低有別,亦即臨水仙宮市場入口外部攤 位之價值較高,未臨之內部攤位價值較低。若強令分割,要 求各共有人必須按照其現分配之攤位原物分割,因各共有人 分管攤位之價格不一,更顯然與公平有悖,亦徒生紛爭,自
非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洵屬可採。依此,上訴人訴請分割系 爭建物,於法尚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以其攤位原在1 樓,因 系爭建物日後將拆除重建,被上訴人等人要將上訴人之攤位 移到2 樓,上訴人想保留其拍賣自鄭月理原有之25號攤位等 語,並非訴請分割共有物所得以解決,自應待系爭建物重建 後,循其他方式主張其分管之位置或共有人之權利。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原審重為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 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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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蕭保源 │29分之1 │
├──┼─────┼─────────┤
│ 2 │王世蛟 │29分之1 │
├──┼─────┼─────────┤
│ 3 │蕭吳賜美 │29分之1 │
├──┼─────┼─────────┤
│ 4 │譚育寧 │29分之1 │
├──┼─────┼─────────┤
│ 5 │李中綸 │29分之1 │
├──┼─────┼─────────┤
│ 6 │林劉梅 │29分之1 │
├──┼─────┼─────────┤
│ 7 │林趙絹雪 │29分之1 │
├──┼─────┼─────────┤
│ 8 │李寶堂 │29分之1 │
├──┼─────┼─────────┤
│ 9 │周山發 │29分之1 │
├──┼─────┼─────────┤
│ 10 │吳燕子 │29分之1 │
├──┼─────┼─────────┤
│ 11 │林張明綢 │29分之1 │
├──┼─────┼─────────┤
│ 12 │鍾幸美 │29分之2 │
├──┼─────┼─────────┤
│ 13 │蘇俊哲 │29分之1 │
├──┼─────┼─────────┤
│ 14 │陳洺淇 │29分之2 │
├──┼─────┼─────────┤
│ 15 │周美華 │29分之1 │
├──┼─────┼─────────┤
│ 16 │嚴孟珠 │116分之4 │
├──┼─────┼─────────┤
│ 17 │郭柜玎 │29分之2 │
├──┼─────┼─────────┤
│ 18 │林陳梨惠 │29分之1 │
├──┼─────┼─────────┤
│ 19 │嚴保顯 │29分之2 │
├──┼─────┼─────────┤
│ 20 │廖綺芝 │29分之1 │
├──┼─────┼─────────┤
│ 21 │林素卿 │29分之1 │
├──┼─────┼─────────┤
│ 22 │蘇德臺 │29分之1 │
├──┼─────┼─────────┤
│ 23 │王文龍 │29分之1 │
├──┼─────┼─────────┤
│ 24 │林鈺翔 │29分之1 (原為蘇澤│
│ │ │生所有,於106 年10│
│ │ │月3 日移轉) │
├──┼─────┼─────────┤
│ 25 │鍾進生 │2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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