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70號
TNDV,107,簡上,170,20181113,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鄧金蓮 
被 上訴 人 洪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南簡字第
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林瑞明為有配偶之人,竟 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2 時許,與林 瑞明共同前往凱渥汽車旅館,並在房間內上半身赤裸與林瑞 明共處一室,林瑞明更從後環抱被上訴人並將雙手置於被上 訴人胸部,2 人並於106 年5 月間有親密之對話,其2 人行 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故意共同不 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上訴人罹患憂鬱症,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僅為一部分,並非 全部內容,而上訴人事後曾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表示原 諒,並希望被上訴人能協助林瑞明治療憂鬱症病情,被上訴 人亦有勸上訴人與林瑞明不要因此事件離婚,本件賠償請鈞 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6 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0,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瑞明於80年5 月18日結婚,育有1 子1 女 (見南司簡調字卷第6 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5 日與林瑞明一同前往凱渥汽車旅館 ,並上半身赤裸與林瑞明共處一室,林瑞明從後環抱被上訴 人並將雙手置於被上訴人胸部。
㈢被上訴人與林瑞明二人間於106 年5 月間有如本院南司簡調 字卷第8 至32頁對話內容。
㈣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間知悉林瑞明為有配偶之人。 ㈤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及林瑞明涉犯妨害家庭為由,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3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234號對被 上訴人及林瑞明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69 號 駁回再議之聲請。
㈥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8,800元, 被上訴人高職畢業,於餐飲店打工,時薪140 元,每月收入 約為13,000元。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二、三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㈢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 數額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二、三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供 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5 日與林瑞明一同 前往凱渥汽車旅館,並上半身赤裸與林瑞明共處一室,林瑞 明從後環抱被上訴人並將雙手置於被上訴人胸部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錄影截圖畫面附卷足憑(見南司簡 調字卷第7 頁正反面),佐以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8 至32頁 為被上訴人與林瑞明間之對話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 該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曾向林瑞明表示「我想你調情」 「我要你現在挑逗我情慾」「你吻的我很飄飄然」「明,我 喜歡你」「我好想躺在你身體邊睡著」「你的愛撫不會太過 大力」「明我很陶醉你的親吻感觸」等語,林瑞明亦曾向被 上訴人表示「想愛撫你」「想摸你的胸部」「想舔陰蒂」「 我說把妳當老婆疼,只是不能給妳名份」「我是因為愛你才 想跟你做愛,愛越深慾念越強」「希望今天晚上可以吻妳親 妳抱妳愛撫妳」等語,可見2 人對話內容露骨,充斥曖昧親 暱之私密對話,堪認被上訴人與林瑞明間之交往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社交範疇,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往來,而被上訴人 明知上訴人與林瑞明仍有婚姻關係,竟與林瑞明為此等超出 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已達侵害上訴人基於配 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是,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數額為適 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 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被上訴人於林瑞明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為 前述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已侵害上訴人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為 18,800元,被上訴人高職畢業,於餐飲店打工,時薪140 元 ,每月收入約為13,000元等情,經兩造陳述明確,且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稽,並考量兩造之 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與上訴人所受精神打擊及 痛苦程度,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 ,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前 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南司簡調字卷第42頁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00,000 元【計算式:150,000 元(上訴人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50,000元(原審已判給之金額)=100,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此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