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41號
TNDV,107,簡上,141,20181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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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被上訴人  劉漢儀 

      巫愛珍 
      劉軒伶 
      劉漢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被上訴人  劉漢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63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間就 被繼承人劉崇熙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一、 二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遺產登記行為 ,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漢儀(下稱劉 漢儀)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起訴請求:1 、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巫愛珍(下 稱巫愛珍)就附表一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 ;2、巫愛珍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6年6 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依 民法第224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上訴人追加請 求權基礎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劉漢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漢儀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嗣後卻未依 約按期繳款,至民國106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61,931元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劉漢 儀之被繼承人劉崇熙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劉漢儀、巫 愛珍、被上訴人劉軒伶劉漢倫劉漢儒(下均簡稱姓名) 。惟劉漢儀因積欠上訴人前揭債務,為免繼承遺產後遭到上 訴人追討,繼承人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協議由巫愛珍 就系爭遺產之全部為繼承,其餘繼承人包含劉漢儀均未分得 任何遺產,被上訴人等人之行為無異將劉漢儀之應繼分無償 或有償移轉於巫愛珍,為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巫愛珍就附表一不動產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3、巫愛珍應將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6年6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一)債權人得依民法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本件 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自非上訴人 所得撤銷標的。
(二)劉漢儀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自6年前動腦瘤手 術以來並無工作能力,不但無力負擔對巫愛珍之扶養義務 ,甚至就醫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小孩之扶養費均靠巫愛珍 支付,因此積欠巫愛珍甚多債務,始將應繼分分割予巫愛 珍,作為抵償債務,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上 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並無理由。(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未減損劉漢儀之整體償債能力,並未 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且巫愛珍亦不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 害於上訴人債權,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成立要件不合等語 。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6年間就劉漢儀所積欠之債務聲請本院取得96年 度促字第13026號支付命令,劉漢儀有積欠上訴人本金161 ,931元及利息債務,上訴人於102年曾以上開支付命令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劉漢儀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無效果發 給上訴人債權憑證。




(二)劉崇熙於106年2月13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而被上訴人 等人均為劉崇熙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巫愛珍為被上訴人劉 漢儀之母。
(三)被上訴人均未拋棄對劉崇熙之繼承權,全部繼承人於遺產 分割協議時,將劉崇熙所留系爭遺產均分割歸巫愛珍所有 。
(四)劉漢儀104年所得資料為0元、105年所得額為華新麗華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125元,財產總額如原審卷第14頁之資料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五)劉漢儀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劉漢儀兒子鄧舶霆之生活費均 為巫愛珍所支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予以撤銷?(二)劉漢儀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 為?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聲請撤銷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得依民法第244條予以撤銷: 1、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 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 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 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此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劉漢儀未拋棄對被繼承人劉崇熙之繼承權,因而與 其他繼承人即巫愛珍劉軒伶劉漢倫劉漢儒就系爭遺 產為公同共有。揆諸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為公 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僅單純為 財產上之權利。故此,被上訴人等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自得為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是被上訴人抗 辯遺產分割協議為具有人格法益之專屬權利不得撤銷云云 ,顯與上開說明未合,自不可採。
(二)劉漢儀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文。



2、衡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 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以及相互間 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劉漢儀抗 辯伊於6年前罹患腦瘤,自此無工作能力,其醫療手術費 及子女扶養費均由母親巫愛珍負責,且未盡對於巫愛珍之 扶養義務一節,業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巫愛珍既長期出借及資助金錢予 劉漢儀劉漢儀巫愛珍自負有清償及法定扶養義務,是 以,被上訴人等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考量上情,將系爭遺 產均分歸巫愛珍所有,作為抵償上開清償及扶養義務,自 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係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無償行為云云,自不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以及巫愛珍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並巫愛珍 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聲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權 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亦知該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為要件。查被上訴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有償行 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44絛第2項規定,須巫愛珍於 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及為遺產分割登記時亦明知其行為有損 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者,上訴人方得聲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 間之系爭遺產分割登記行為。
2、上訴人主張巫愛珍為遺產分割登記時亦明知其行為有損害 於劉漢儀之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 人僅以巫愛珍劉漢儀之母,且巫愛珍曾代被繼承人劉崇 熙清償劉崇熙擔任劉漢儀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早已知悉劉 漢儀積欠上訴人債務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主張僅提出上訴 人自行製作之101年3月16日至101年3月28日電話催繳紀錄 資料為證,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紀錄,上訴人就上開內容 之真正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憑採,況觀之



上開催收紀錄內容係記載「劉太太(應係指巫愛珍)言當 時借款人簽名時保人並不知情....」,並於101年3月28日 記載劉太太繳款,顯示上訴人所催繳之債務已清償完畢, 亦無從認定巫愛珍知悉劉漢儀尚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巫愛珍於106年間與被 上訴人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登記行為時明知劉漢 儀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則上訴人主張受益人巫愛珍於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上訴人之 上開債權云云,自不足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以及巫愛珍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並巫愛珍應將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係有償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巫愛珍於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巫愛珍之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巫愛珍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民法第 22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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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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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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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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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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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價額或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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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存款│合作金庫-台南分行 │7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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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存款│中華郵政(台南水交社郵局)│26,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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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台灣銀行(活存) │3,0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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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台灣銀行-台南安平(優存)│4,57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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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台灣銀行-台南安平(活存)│8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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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投資│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1,067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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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其他│汽車(車號:0000-00) │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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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