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40號
TNDV,107,簡上,140,201811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川平 
      鄭麗珠 
      鄭專同 
      鄭川田 



      鄭吉立(原名:鄭進郎)

      鄭英欽 

      鄭英昌 
      鄭武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
簡易庭107 年3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南簡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甚明。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與第2 項之撤銷權, 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 銷分割繼承登記(詳如後述)。嗣於本院主張除依上開法律 關係外,復備位依同條第2 項、第4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揆 之前開說明,其先備位請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係屬訴之追 加,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 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鄭川平前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 ,計至民國107 年1 月4 日,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 萬3,040 元及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已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 請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17954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林布於100 年2 月7 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7 萬元(下稱系爭遺產;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鄭川平未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本應由被上訴人鄭川平及其餘被 上訴人即鄭林布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鄭川平因積 欠上訴人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上訴人追索,竟與其他 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 鄭麗珠取得,並於100 年3 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 係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上訴人鄭麗珠。退步 言,縱以系爭遺產中之現金7 萬元協議由被上訴人鄭川平鄭專同鄭川田鄭吉立鄭英欽鄭英昌鄭武宗各分得 1 萬元,而認被上訴人所為協議分割之行為係有償行為,亦 難認與系爭不動產有相當對價。為此,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依同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 ,並請求被上訴人鄭麗珠將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以回復原 狀等語。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 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鄭麗珠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3 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如原審聲明 所示。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於106 年7 月20日、106 年6 月5 日申請調閱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電子登記謄本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 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 本、異動索引資料列印各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9頁至第55 頁)。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 公司,該公司以107 年3 月21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525號函 覆以電子登記謄本申請紀錄之保存期限為5 年,並檢附系爭 不動產5 年內之電子登記謄本申請紀錄,可知上訴人曾於10 6 年7 月20日、106 年6 月3 日以網路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電 子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此有上開函文暨附件1 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95頁、第93頁)。而上訴人於107 年1 月8 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調字卷第 9 頁),故上訴人先位之訴,並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與民 法第245 條之規定,要無違背,先予敘明。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川平前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 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 17954 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 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又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鄭林 布之繼承人,鄭林布於100 年2 月7 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 產,被上訴人鄭川平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於100 年3 月11日以繼承人間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不動產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鄭麗珠取得等情,並有本院10 6 南院崑家字第1060035154號函影本1 紙、臺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107 年6 月20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70058571函檢附之 100 年安南土字第23350 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1 份、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7 年6 月20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



第1071481567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鄭林布遺產稅課稅資料1 紙等件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76頁 、第80頁)。且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 上開證物均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⒊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 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依民法 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 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 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 ),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 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244 條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僅以對價關係之有無為斷,至於其對 價是否相當,係認定為有償行為後推斷其他要件是否齊備之 間接事實,與無償或有償行為之區別無涉。
⒋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 害於債權人之無償行為等節,而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 所為分割協議之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



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為民法第24 4 條規定請求撤銷之客體。然細繹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鄭麗珠取得 ,另現金7 萬元由被上訴人鄭川平鄭專同鄭川田、鄭吉 立、鄭英欽鄭英昌鄭武宗各分得1 萬元,有遺產分割協 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及第51頁背面 ),上訴人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亦未表示爭執, 自堪信其內容為真正。從上可知,被上訴人於協議分割時, 均有分得系爭遺產之一部,就渠等所分得之部分,即互為協 議分割之對價,應為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川平 以協議分割方式,放棄其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利益,將其繼 承之利益無償讓與被上訴人鄭麗珠,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要 難憑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 行為,係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既無足採, 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
㈡備位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 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回復原狀等語。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 項之撤銷權,既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是否合於法定除斥期 間,亦應分別觀察,是本院仍應先審究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撤銷權時,是否已逾同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 而查,上訴人曾於106 年7 月20日、106 年6 月3 日以網路 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電子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乙情,業如前述 。依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於其知有撤銷原 因超過1 年即107 年7 月20日、107 年6 月3 日後即告消滅 。上訴人遲至107 年8 月22日具狀提出同條第2 項、第4 項 之備位請求,有上訴人民事陳述意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見本院卷第97頁),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顯非法之所許 ,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屬有 償行為,要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適用,另上訴人於本院 所為訴之追加,亦超過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法定期間。上訴 人之上訴及訴之追加,均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無逐一 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職權確 定第二審訴訟費用6,385 元(即上訴裁判費6,285 元、登報 費100 元)由上訴人負擔,另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所生之裁 判費1,000 元,應由參加人自行負擔,裁定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第8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編號│種類│地號、建號 │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3 │建物│臺南市○○區○○段0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