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7年度,4號
TNDV,107,簡,4,2018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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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劉林素月
被   告 施惠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7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2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78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路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 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側肱骨骨折、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下肢挫傷合併 膝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亦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2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 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車禍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6,410元, 其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迄今支出34,42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曾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六興堂中醫診所德安堂國術館中藥部、宏仁藥鋪就醫、購藥服用,共支出



醫療費用34,420元。
2、看護費用6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1 個月,均由親屬看護,又家屬看護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之心 力不遑多讓,應認原告親屬看護費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 ,請求看護費用以1日2千元計算,共6萬元【計算式:2,0 00元×30日=60,000元】。
3、交通費支出迄今為11,9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迄今仍疼痛 不已,無法復原,若仍以步調快速之大眾運輸工具代步,恐 有二度受傷之虞,故以家人開車接送方式就診接受醫治,屬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而依原告自其戶籍地即臺南市 安南區至安南醫院計程車費單趟約195元,至臺南市東區德 安堂國術館就診計程車費單趟約245元,至臺南市安南區六 興堂中醫診所就診計程車費單趟約70元,前後合計相當於11 ,990元之車資,應由被告賠償。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疼痛難耐,經常夜不 成眠,所受精神上之折磨至鉅,爰請求慰撫金20萬元。(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同向 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過失致原告受傷,被告因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28號判決 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 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34,42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7號卷第6至12頁)。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師診斷需 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堪以採信。又以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再者,目前全日看護費用1日為2,000元,有臺南市住院病患 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3年2月18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3023號 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號卷第65頁)。是 以,上訴人請求看護費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 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交通費支出11,990元部分,業據提 出計程車車資計算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軟體列印資料為證,比 對卷附原告醫療費用單據之看診次數,原告至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就診4次,單趟車資為195元;另至臺南市東區德安堂國 術館就診21次,單趟車資為245元;至臺南市安南區六興堂 中醫診所就診1次,單趟車資為70元,則其請求看診車資11, 990元【計算式:(195×2×4+245×2×21+70×2×1=11, 990】,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 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 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 肱骨骨折、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下肢挫傷合併膝傷等 傷害,並需反覆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治療,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原告為小學肄業、職業為洗碗工,名下無任何財產;被 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汽車1輛, 有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之記載可參(警卷第11、



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19-25頁)。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為適當。
5、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合計為306,410元【計算式:34420+60000+11990+20000 0=306410】。
6、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 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 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額37,98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此部分受領之上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 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68,430元【計算式 :306410-37980=268430】。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則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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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