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309號
TNDV,107,消債更,309,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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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心怡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心怡現任職於煜林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林公司),每月薪資為23,560元, 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 996,584元(包含同泰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211,000元),均 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 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於調解期日認兩造無調 解成立之可能而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同泰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為清償,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 人基本生活費用12,5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黃00費用8,00 0元後,僅能負擔3,000元之還款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且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於107年8月27日 以陳報狀表示債務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兩造無調解 成立之可能,請本院逕核發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致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 87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並有中 信銀行107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 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銀行 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 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 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全體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1, 996,584元(包含同泰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211,000元)計算 ,則債務人每月尚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11,092元。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煜林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56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煜林公司名義出具之薪資明細表3紙為 憑(本院卷第15-17頁),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 債總額為1,996,584元(包含同泰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 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宗、債務人 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 後,核閱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3,560元,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黃00,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2,500元,因該金額未逾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酌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



未成年子女黃00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黃00扶養費用為8,000 元,惟該扶養費用金額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 債務人與其前配偶羅財興共同分攤後,應以7,433元(14,86 62)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3,56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2,5 00元、未成年子女黃00扶養費用7,433元後,僅餘3,627元 ,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同泰資產管理公司所能 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1,092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30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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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