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45號
TNDV,107,消債更,245,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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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債 務 人 史憲璋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分據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之戶籍地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雖聲請狀記載其居所地在臺南市仁德區三甲子31號之 5 ,然此為其工作地,並非住居所,債務人目前居住在上開 戶籍地址等情,業據其代理人於107 年11月1 日具狀陳明, 可資認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應由債務人住所 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移轉該管轄法院 。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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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