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36號
TNDV,107,消債更,136,2018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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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俊傑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俊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俊傑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03,044 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 151 條之規定於106 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 解,元大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740 元 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同時 清償,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從事掌中劇表演工作,於 接受宗教團體委託進行表演始有收入,每筆收入均為現金, 每月收入不穩定,尚須扶養雙親,且聲請人每月尚須清償名 下坐落臺南市麻豆區磚子井段98之44地號土地及其上28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亦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 債務未列入,無力同時清償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並未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503,044 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107 年4 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間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聲請人之104 、105 年度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等件為 證(見調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 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第86頁)。從而,聲請人主張 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且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從事掌中劇表演工作,於接受宗教團體委託進行 表演始有收入,每筆收入均為現金,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 未滿25,000元,107 年1 月至6 月分別為23,000元、28,000 元、30,000元、25,000元、18,000元、25,00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各宗教團體委託進行演出之收據8 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04 頁至第107 頁),以此核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4,8 33元【計算式:23,000元+28,000元+30,000元+25,000元 +18,000元+25,000元≒24,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聲請人名下有系爭房地,於106 年現值合計1,029,700 元 ,然已設定分別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為債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賴博禎為債權人普通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960,000 元、350,000 元,有聲請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調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華南銀行及賴博禎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現存債權餘額為若干,華南銀行覆稱目前債權餘額為427, 695 元,及自107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45計算之利息等語。賴博禎則覆稱聲請人向其借款35 0,000 元,迄今均未還款等語,有華南銀行、賴博禎107 年 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8 頁 至第137 頁),且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則以系 爭房地現存價值至少1,029,700 元,如經華南銀行、賴博禎 實行抵押權拍賣受償,剩餘價值仍有252,005 元。此外,聲 請人未領有勞工保險給付或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 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8 月31日保普老字第10760134 040 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9 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



71024698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第96頁)。 爰以聲請人從事掌中劇表演之平均收入每月24,833元,加計 系爭房地扣除上開抵押權所擔保現存債權餘額後之剩餘價值 252,005 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 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 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 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應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另審酌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內並未包含健保、國民年金等社會保險支出 ,為使聲請人能有基本之社會保險之保障,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基本生活,自應准予列入。查聲請人之健保係以其配 偶林惠珍為被保險人投保於佳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聲請人之健 保費應為749 元,而聲請人迄今均無勞保投保資料,依勞動 部公布之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表,聲請 人每月國民年金應為932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健 保、勞保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㈦、國 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表各1 份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而聲請 人陳報之每月膳食5,400 元、衣服500 元、水電瓦斯2,500 元、交通1,500 元、電信800 元、雜支1,000 元等生活必要 費用,合計11,700元【計算式:膳食5,400 元+衣服500 元 +水電瓦斯2,500 元+交通1,500 元+電信800 元+雜支1, 000 元=11,700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自得採為聲請 人每月生活支出,堪可採憑,加計健保費及國民年金後,聲 請人之每月生活支出,應為13,381元【計算式:11,700元+ 749 元+932 元=13,381元】。
㈣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父親、母親扶養費用各12,388元等語 。經查,聲請人之父親出生於34年,母親出生於38年,均已 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有其等戶籍謄本1 份在卷為憑(見調 字卷第10頁),其等名下亦無足敷維持生活之財產,亦有其 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可認其確有受扶 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每月所須之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限。又聲請人之父親、母親自105 年1 月起均按 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金額分別為3,796 元、4,283 元,現未領有臺南市政府發 給之津貼、補助,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臺南市政府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8頁、第96頁)。聲請人雖稱其另有3 名胞妹,然其等並未實際支出父親、母親之扶養費用,全由 聲請人獨力負擔等語,然其就此節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 本院審酌,尚難採憑,是聲請人之父親、母親生活所需費用 ,尚須由聲請人與其他3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攤。而聲請人 所支出父親、母親扶養費,分別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扣除其等 所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後之餘額,再由聲請人及其他3 名扶養 義務人共同分攤,各應以2,148 元、2,026 元為上限【計算 式:聲請人父親:(12,388元-3,796 元)÷4 人=2,148 元;聲請人母親:(12,388元-4,283 元)÷4 人≒2,0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父親、 母親扶養費用各12,388元,均已逾上開標準,其支出扶養費 用應各以2,148 元、2,026 元為宜。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07 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元大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 零、每月清償4,740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等語,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5 號卷宗核閱 無訛,可知聲請人積欠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至少為853, 200 元【計算式:4,740 元×180 期=853,200 元】。且聲 請人另積欠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 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之債務。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上開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富邦資管 公司覆稱截至107 年8 月27日之債權總額為157,122 元等語 ;萬榮公司覆稱截至107 年8 月30日之債權總額為163,061 元等語;台灣金聯公司覆稱截至107 年8 月20日之債權總額 為351,044 元等語;台新資管公司覆稱截至107 年9 月5 日 回函時之債權總額為287,805 元等語;元大資管公司覆稱截 至107 年9 月5 日之債權總額為153,755 元等語,且上開債 權人並未全部提出具體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聲請人每月須清 償之金額,有上開債權金融機構之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5 日台新總個資字 第107000550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5頁、第 87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143 頁至第150 頁)。



據此,聲請人至台新銀行回覆本院之107 年9 月5 日為止, 加計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後之對外債權額至少為1,965,987 元 【計算式:157,122 元+163,061 元+351,044 元+287,80 5 元+153,755 元+853,200 元=1,965,987 元】,而以聲 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4,83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13,381元、扶養父親支出2,148 元、扶養母親支出2,02 6 元,餘額為7,278 元【計算式:24,833元-13,381元-2, 148 元-2,026 元=7,278 元】。縱以系爭房地扣除擔保債 權餘額後之剩餘價值252,005 元,再以聲請人每月得支配之 收入7,278 元全額清償前述計算至107 年9 月5 日止,至少 積欠之債務1,965,987 元,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236 期 ,合計約20年始清償完畢【計算式:(1,965,987 元-252, 005 元)÷7,278 元÷12月≒20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 ,以聲請人現年47歲,至聲請人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 法將前述計算至107 年9 月5 日止至少積欠之債務清償完畢 ,且上開每月餘額,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 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 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復 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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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