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31號
TNDV,107,抗,131,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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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鴻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丞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3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向 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嗣經原審審核 後,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389號裁定准許在案。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884,9 45元,扣除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清償1,000,000 元 ,故抗告人現僅積欠相對人15,884,945元,相對人以19,630 ,000元為其請求金額,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 實體事項之事由。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 件。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然其所稱縱係屬實,亦 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 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 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利益如未超過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再抗告。抗告利益如超過新臺幣150 萬元,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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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抗字第1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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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 │ │ (新 臺 幣)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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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4月20日 │22,820,000元 │19,630,000元 │107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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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