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陳茂陽
相 對 人 康綺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
107年8月3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2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前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3條 、第94條第1項、第95條及第124條定有明文。準此,本票既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該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例外情形,則 應許其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5紙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系爭5紙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提出 系爭5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因抗告人對於民 法並不了解,故於提出聲請時未載明提示日期,經原審發函
指示抗告人應敘明各本票提示之日期,抗告人亦具狀詢問所 謂之提示日是否係指各本票之給付日期,若有誤解者,應以 書狀或電話告知,原審卻直接駁回聲請,程序上尚屬未當。 而抗告人係於106年1月12日提示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並於 106年6月10日提示附表編號5之本票,均未獲付款,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5紙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 節,已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5紙本票為憑,而依系爭5紙本票 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
㈡系爭5紙本票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仍非無須踐行提示之 動作,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執票人僅需表明曾有提示之行 為及為提示日期之說明即可,無須就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裁定雖未及審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而以抗告人未補正 是否或何時向相對人提示,依票據法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 ,抗告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固非無據。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補充如上述抗告意 旨之主張,而其於原審漏未陳明上開提示日,雖屬新事實, 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既已補充說明系爭5紙本票屆期提 示之緣由,且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5紙本票已具備本票有效 要件,而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如僅 因抗告人漏未說明屆期提示之情形,而不給予其補充陳述之 機會,致抗告人須另行花費時間、費用再次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亦與非訟程序所欲追求迅速、經濟之程序利 益目的不合,而有失公平。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應 許抗告人得於本件抗告程序為上開新事實之補充。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5紙本票已具備本票有效要 件,其於本件抗告程序亦已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提示 日為106年1月12日,附表編號5之本票提示日為106年6月10 日,則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系爭5紙本票 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 於系爭5紙本票屆期後曾為提示,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均有理由,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元及抗告費用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均應由相對人負
擔,並確定本件程序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49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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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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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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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9月21日 │200,000元 │未 載│CH3978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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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0月30日 │500,000元 │未 載│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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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10月30日 │200,000元 │未 載│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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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11月28日 │200,000元 │未 載│CH3439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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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5月22日 │150,000元 │未 載│CH454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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