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陳崑熀
被 告 李雅惠
陳威佐
陳瑾
陳英忠
陳英仁
陳英伶
陳俊宏
鄭陳慧珍
陳慧菁
陳奕佑
陳崑煜
陳崑鍾
林純貞
陳慧君
郭祈安
郭祈旺
郭淑姿
郭淑容
蘇陳素靜
許弘昌
許弘隆
張漏龍
張維賢
張鈴鋒
張翠萍
陳許艷寂
黃慶宗
黃王惠美
林美玲
林美蓉
郭黃素珠
黃素英
黃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尚志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雅惠、陳威佐、陳瑾、陳英忠、陳英仁、陳英 伶、陳俊宏、鄭陳慧珍、陳慧菁、陳奕佑、陳崑煜、陳崑鍾 、林純貞、陳慧君、郭祈安、郭祈旺、郭淑姿、郭淑容、蘇 陳素靜、許弘昌、許弘隆、張漏龍、張維賢、張鈴鋒、張翠 萍、陳許艷寂、黃慶宗、黃王惠美、林美玲、林美蓉、郭黃 素珠、黃素英、黃麗雪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尚志於民國42年5月26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陳尚志所留之遺產並無依遺囑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僅因 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以致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之 關係,未免遺產所有權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 發揮,是原告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為 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漏龍、張維賢、張鈴鋒、張翠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本件系爭繼承登記,被告曾以民 國105年10月13日臺北古亭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函 覆原告未便應允亦則拋棄繼承有案,於未經被告同意在地 政機關中請繼承登記有關文件上,何人擅自盜刻被告印章 、用印,又無被告授權委託書,焉能完成登記?是以本件 系爭繼承登記其合法性顯有瑕疵,被告為保障合法權益, 對行為人之偽造印章、盜用印文,偽造文書等刑責保留訴 訟權利。原告起訴狀內敘明被繼承人陳尚志早於42年5月 26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待其繼承人繼承之,惟迄今相隔 60餘年之久,從未有人通知被告應辦理繼承手續或相關機 關催繳田賦等稅捐,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李雅惠、陳威佐、陳瑾、陳英忠、陳英仁、陳英伶 、陳俊宏、鄭陳慧珍、陳慧菁、陳奕佑、陳崑煜、陳崑鍾
、林純貞、陳慧君、郭祈安、郭祈旺、郭淑姿、郭淑容、 蘇陳素靜、許弘昌、許弘隆、陳許艷寂、黃慶宗、黃王惠 美、林美玲、林美蓉、郭黃素珠、黃素英、黃麗雪等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尚志於42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尚志之繼承 人,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尚志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 在。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尚志之遺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 被繼承人陳尚志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繼 承,本院認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繼承,是該分割方式對於 兩造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明 細 │
├──┼────────────────┤
│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面積:10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7分之1 │
├──┼────────────────┤
│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面積:68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7分之1 │
├──┼────────────────┤
│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面積:642.83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7分之1 │
├──┼────────────────┤
│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面積:234.40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7分之1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陳崑熀 │19分之2 │
├────┼──────┤
│李雅惠 │285分之2 │
├────┼──────┤
│陳威佐 │21660分之209│
├────┼──────┤
│陳瑾 │21660分之209│
├────┼──────┤
│陳英忠 │380分之10 │
├────┼──────┤
│陳英仁 │380分之10 │
├────┼──────┤
│陳英伶 │380分之10 │
├────┼──────┤
│陳俊宏 │76分之2 │
├────┼──────┤
│鄭陳慧珍│76分之2 │
├────┼──────┤
│陳慧菁 │76分之2 │
├────┼──────┤
│陳奕佑 │76分之2 │
├────┼──────┤
│陳崑煜 │19分之2 │
├────┼──────┤
│陳崑鍾 │19分之2 │
├────┼──────┤
│林純貞 │19分之1 │
├────┼──────┤
│陳慧君 │19分之1 │
├────┼──────┤
│郭祈安 │76分之2 │
├────┼──────┤
│郭祈旺 │76分之2 │
├────┼──────┤
│郭淑姿 │76分之2 │
├────┼──────┤
│郭淑容 │76分之2 │
├────┼──────┤
│蘇陳素靜│19分之2 │
├────┼──────┤
│許弘昌 │76分之1 │
├────┼──────┤
│許弘隆 │76分之1 │
├────┼──────┤
│張漏龍 │304分之1 │
├────┼──────┤
│張維賢 │304分之1 │
├────┼──────┤
│張鈴鋒 │304分之1 │
├────┼──────┤
│張翠萍 │304分之1 │
├────┼──────┤
│陳許艷寂│76分之1 │
├────┼──────┤
│黃慶宗 │532分之10 │
├────┼──────┤
│黃王惠美│133分之2 │
├────┼──────┤
│林美玲 │133分之1 │
├────┼──────┤
│林美蓉 │133分之1 │
├────┼──────┤
│郭黃素珠│532分之10 │
├────┼──────┤
│黃素英 │532分之10 │
├────┼──────┤
│黃麗雪 │532分之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