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吳諺臻
吳蕙貞
吳宸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吳健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吳闕月彬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吳闕月彬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0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吳闕月彬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吳闕月彬於民 國106 年1月7日死亡後,兩造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兩造 於106年4月16日協議後簽署協議書,約定將附表所示三筆土 地與一筆建物部分均由被告一人繼承,動產部分則由兩造各 自繼承新臺幣(下同)88萬元(計算式:352 萬元/4人=88 萬元)。
二、不料被告無視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竟向本院提起分割遺 產及移轉登記訴訟,但因兩造既有遺產分割之協議,被告即 不得再主張分割並移轉登記,本院以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 於106 年8月28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被告未上訴而確定。被告復再依協議書提起請求移轉登記 訴訟,但協議書中所約定分配給原告等之現金係被繼承人吳 闕月彬於繼承開始前二年贈與給被告,非屬被繼承人吳闕月 彬之遺產,兩造以之為被繼承人吳闕月彬之遺產而協議分割 之,當屬無效,參酌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 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 部分,仍為有效。」等理由認定上開協議書無效,本院即於 107年2月26日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既然協議
書無效確定,則兩造間當回復至公同共有之關係,不料被告 竟然在上開判決辯論終結至宣判日之間即107年2月23日持所 謂「被繼承人吳闕月彬」之遺囑(以下稱系爭遺囑)向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將原本「公同共有登記」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
三、先位聲明部分:
(一)系爭遺囑並無指定遺囑保管人為何,卻於被繼承人吳闕月 彬死亡後某日由被告提示給原告等看(印象中是約被繼承 人死亡百日即l06年4月16日之儀式後,被告才拿出來,非 被告於前案所主張106年1月22日回新化整理遺物時並作成 第一次遺產協議時,由被告當場出示遺囑),當時原告等 曾質疑系爭遺囑之真偽,因為被繼承人吳闕月彬會寫自己 的名字,且該指印甚小,無法確認是否為被繼承人吳闕月 彬之指印,原告等特別詢問被告關於「遺囑代筆人陳純美 、侯亮光、侯亮文為何人?有無身分證字號?」等疑問, 但被告表示均不認識此等人。既然如此,此等代筆遺囑人 與見證人是否具有見證資格?代筆遺囑當時是否有完全履 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程序?均無法查證確定,故當時原 告等業已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事後兩造方會簽署106年4 月16日協議書。再者,原告等認為若確實有立遺囑的話, 兩造又何必簽署分割協議書?被告兩次訴訟為何都不根據 遺囑為主張?當時被告提示遺囑時,三位見證人連身分證 字號都沒有記載,根本無法特定人別,且被告對於三位見 證人均表示不認識,則此等見證人是否足以證明遺囑之真 正?尚有極大疑問!故原告等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二)既然系爭遺囑無效,兩造為被繼承人吳闕月彬之全體繼承 人,被繼承人吳闕月彬所留遺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但被 告竟持系爭遺囑將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該登記名義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妨害原告等之所有 權,原告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四、備位聲明部分:
(一)若系爭遺囑有效,為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旨並確保繼承人特 留分之權利,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原告 吳讀臻、吳蕙貞、吳宸諭及被告依序按八分之一、八分之 一、八分之一(以上均為特留分)及八分之五比例分割之 。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遺囑完全符合民法1194條之相關程序規定,原告等主張 系爭遺囑,三位見證人連身分證字號都沒有記載,根本無法
特定人別,與事實不符,顯屬無稽。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吳 闕月彬委託代筆人寫的,見證人陳純美是被繼承人吳闕月彬 弟弟的女兒,見證人侯亮光、侯亮文是陳純美的同事,二人 為兄弟。104年5月20日被告載被繼承人吳闕月彬去看其弟弟 ,因為被繼承人吳闕月彬身體狀況不是很好,其有準備一個 稿過去那邊,是被告幫被繼承人吳闕月彬寫的稿,權狀亦是 被告準備好的,立遺囑是被繼承人吳闕月彬的意思。二、原告等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 舉證之責。
三、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兩造業已簽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歸 被告單獨所有,復經本院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 8號判決確定,認定該協議書之協議不動產歸被告單獨所有 ,勿庸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訴訟確定,兩造依法 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焉可請求塗銷?現金部分亦經本院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吳闕月彬於繼承 開始前二年贈與給被告確定,故現金歸屬被告。四、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按規定依法就指定所及範圍, 不得再請求遺產分割,同時系爭遺囑已明定被告繼承不動產 之部分,原告等所得金額是否不足應得之特留分,亦有疑義 。又被告主張歸扣(即被繼承人生前均給原告等各60萬元) ,若有特留分之問題因係金錢補償,但原告等業已取得超過 特留分之額度,故本件並無特留分之問題。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 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 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亦定有明文。(二)被告所持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者為被繼承人吳 闕月彬於104年5月20日之所立之代筆遺囑,原告等既主張 代筆遺囑人與見證人是否具有見證資格及代筆遺囑當時是 否有完全履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程序,均有疑義,故否 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因系爭遺囑係被告所提出及使用的, 則被告應就原告等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通知系爭遺 囑之代筆人陳純美及見證人侯亮光、侯亮文於107年10月8 日及107年10月22日到庭作證,惟其等均未到庭,且被告 於107年10月22日亦當庭表示捨棄傳訊其等作證,而被告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被告未能善盡舉 證之責任,換言之,被告不得任意提出一份所謂之「代筆
遺囑」,就要其他繼承人接受,其仍應舉證證明完全符合 法律之規定,否則,不得認係真正。況本院函詢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關於被繼承人吳闕月彬之病歷資料結果,被繼 承人吳闕月彬於104年5月9日因瞬間局部缺血發作住院, 於104年5月14日出院,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7年8月31 日南醫歷字第1070002836號函附病情資料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89頁),亦難認系爭遺囑確係出自被 繼承人吳闕月彬之意思,故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自有 理由。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 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則被告於107年2月23日,就被繼承人 吳闕月彬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之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適法,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為被繼承人 吳闕月彬遺產之狀態,而由原告及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 係所公同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原告之先位訴訟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審酌其備位 之訴之請求,併此敘明。
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4萬0,00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陸、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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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總面積│權利範圍 │
│ │ │(平方│ │
│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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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新化區新化│16 │全部 │
│ │段王公廟小段1694│ │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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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新化區新化│148 │全部 │
│ │段王公廟小段1703│ │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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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新化區新武│116.42│全部 │
│ │段257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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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新化區新武│152.34│全部 │
│ │段93建號建物即門│ │ │
│ │牌號碼臺南市新化│ │ │
│ │區信義路412巷11 │ │ │
│ │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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