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810號
TNDV,107,司聲,810,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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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張陳素雲
      張伯文 
      張仲卿 
      張敏惠 
      盧俊雄 
      盧瓊芬 

      盧瓊文 

上列七人之
共同代理人 陳麗玉 
相 對 人 張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南東門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玉惠間共有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1146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等三筆土地,因聲請人欲處分上開土地,爰依土地法 第 34條之1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及領取價金等事宜,聲請人依相對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檔 存護照資料之國外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卻遭郵政機 關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存證信函、 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然經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其特殊記事欄已 明確載明相對人已於民國52年6月7日遷出美國,且其於61年 9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國外地址為「5922 Post Road NewYork USA」,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及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依照上開國



外地址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亦遭當地郵政機關以無法送 達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附卷可參。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 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 ,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 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 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 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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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