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洪玉清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 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事件,業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年度 訴字第1539號民事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卷宗審核,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 2項所載,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相對人即被告 負擔,則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 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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