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朱增强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詹朱玫瑛、朱育嫻、簡朱晚翠、朱翠連、朱
翠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 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96號訴訟事件前已聲 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77號裁 定在案,是聲請人就同一訴訟事件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屬重複聲請。又聲請人另提出之費用單據均非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96號所支出,上開金額亦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