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3454號
TNDV,107,司票,3454,201811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454號
聲 請 人 吳毅豐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郭蘊慧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 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所明 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 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 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 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107年6 月16日,而相對人郭蘊慧係87年10月31日出生且未婚,業據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郭蘊慧之戶籍謄本(現戶資料)1紙在卷 可稽,則相對人郭蘊慧於簽發本票時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附表所示本票除相對人之簽名外,並無其他足資認定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允許相對人為發票行為之記載,依上開說 明,此本票形式上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3454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7年6月16日│53,000元 │107年6月16日│TH6647855 │
├──┼──────┼─────┼──────┼─────┤
│002 │107年6月16日│53,000元 │未載 │TH6647856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