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7年度,216號
TNDV,107,司家聲,216,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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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張柏芝 
      張柏凱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俊聲 
相 對 人 鄭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佳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 年度家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 人張柏芝(民國00年0月0日生)、張柏凱(民國00年0月0日 生)請求相對人均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聲請人成年之日, 按月各給付聲請人張柏芝張柏凱新臺幣(下同)5,000元 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故聲請人 張柏芝張柏凱所請求之標的價額為分別260,161元(計算 式:5,000元×52月+5,000元×1/31月=260,161元,元以下



四拾五入)、400,645元(計算式:5,000元×80月+5,000元 ×4/31月=400,645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按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各徵收聲請程序 費用1,000元,故相對人應繳納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計 算式:1,000+1,000=2,000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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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