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鄭雅蘭
代 理 人 吳信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聖傑即李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雅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另參依家 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 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 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 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 處理。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 ,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 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
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 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院以1107年度婚字第280號案件受理上列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聲請人鄭雅蘭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年 度家救字第147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2日具狀聲 請撤回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 予認定。另查,因聲請人撤回訴訟,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333元(計算式:3 ,000-3,000×2/3=333),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