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
債 務 人 許姵秝即許華秝即許孟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高志元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32,00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怓d債務人任職於和成人力派遣企業社擔任看護工,目前每月 工作20至22日,每日工時6小時,職稱為臨時看護人員,按 時計薪,1小時時薪為120元,並無保障底薪,亦無任何津貼 、福利或獎金,更無加班費,債務人衡酌現有收入僅15,000 元,為提高清償金額,表示將積極爭取額外工作機會,惟企 業社表示台南地區派遣案件較少,債務人已同意轉至高雄地 區接受派遣,企業社會安排住宿,然需債務人負擔住宿費及 水電費,預估其月收入應可達20,000元等,有和成人力派遣 企業社107年10月16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薪資卡、該企業 社107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7年10月1日補正
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同年月19日補正狀等件在卷可參,是 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辿葫d,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 14,000元,固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標準。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目前因轉至高雄地區擔任臨時看護工作,故居住於 公司宿舍,每月需支付住宿費3,000元及水電費500元,業經 本院職權向任職企業社查核無誤,堪認債務人關於住宿費及 水電費之支出合於真實,而其所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 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吤B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29,063元( 計算期間:104年12月起至106年11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 人自陳於該段期間之收入總額),有債務人106年12月6日更 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卷宗可佐,而期 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74,173元【依104、105、106 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計算:10,869×1+11 ,448×23=274,173】,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54,890元(329, 063元-274,173元=54,890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 6年間之受償總額432,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 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津貼 、加班費及各項獎金之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所列個人支 出過高,應撙節至每月9,975元;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 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全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 償成數僅10.14%,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抩琠M成人力派遣企業社具狀表示:債務人係於107年5月1日 到職,工作內容為替換正職看護人員休息或回家處理事情, 職稱則為臨時看護人員,計薪方式採時薪制,每小時120元 ,債務人目前台南地區工作,1個月工作日數介於20至22日 ,每日工時則在6小時左右,企業社與該員並未約定保障月 薪,且臨時看護人員亦無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加班費、年 終獎金、績效獎金及三節獎金等福利,倘債務人轉至高雄地
區任職,則案件自然較多,且企業社希望員工可以臨時聯繫 ,故會安排住宿,員工亦須負擔住宿費及水電費等,有和成 人力派遣企業社107年10月16日陳報狀、本院107年10月30日 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津貼 、加班費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質疑其未據 實陳報薪資、獎金收入等語,並無所據。至於另有債權人以 債務人月收入數額低於基本工資,遂要求其再提高收入云云 。然查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兩年之平均月收入均未超逾15,0 00元,其過往勞保之投保薪資亦多係在15,000元以下,而參 債務人現年約50歲,學歷程度為小學,於就業市場上之競爭 力較為弱勢,有本院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則債務人 為展現更生誠意,願調整工作地點至高雄,並提高收入達約 5,000元之多,足認其已盡所能積極提高收入,再觀諸其現 有工作時數並未顯著低於一般勞動人口,自不宜僅因其收入 數額低於基本工資,即指摘債務人未盡力獲取收入,並謂其 仍有提高空間,強令其提出超乎過往能力所及之收入數額列 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 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豸S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應係12,38 8元,有陳明之必要。部分債權人乃要求債務人撙節個人支 出至每月9,975元云云。然前揭所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975 元標準之依據為何?債權人是否確實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 需?等,俱未見債權人提出合理說明,渠等單憑無合理依據 所得數字驟加指摘債務人有撙節空間,明顯無視現今社會通 貨膨脹、消費者物價指數連年上漲,已導致債務人實質購買 力下降,生存壓力倍增等狀況,罔顧債務人基本生存權益, 自無足採。次觀諸本件債務人將其開支中之7,500元分配予 膳食費用、交通費則酌留500元、電話及網路費約1,000、水 電瓦斯費500元、雜支1,500元、住宿費3,000元等,無論自 開支用途或數額等面向以觀,俱無逾情之處,應認支出合理 有據。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 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 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 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坅鰣蚰翰e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以 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 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 ,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 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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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6,00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2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258,486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32,000元。 │
│4、清償成數:10.1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金陽信資產管│ 216,419 │ 5.08% │ 305 │ 21,960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678,124 │ 15.92% │ 955 │ 68,76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遠東國際商業│ 412,599 │ 9.69% │ 582 │ 41,90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兆豐國際商業│ 113,499 │ 2.67% │ 160 │ 11,52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第一商業銀行│ 204,332 │ 4.8% │ 288 │ 20,7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臺灣新光商業│ 285,443 │ 6.7% │ 402 │ 28,94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安泰商業銀行│1,813,260 │ 42.58% │ 2,555 │ 183,96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八 │?A豐(台灣)商│ 367,006 │ 8.62% │ 517 │ 37,22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九 │星展(台灣)商│ 142,211 │ 3.34% │ 200 │ 14,400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十 │勞動部勞工保│ 25,593 │ 0.6% │ 36 │ 2,592 │
│ │險局 │ │ │ │ │
├──┴──────┼─────┼────┼────────┼──────┤
│ 合 計 │4,258,486 │ 100﹪ │ 6,000 │ 432,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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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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