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
債 務 人 曾國輝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建良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5,83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50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20,26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展輝鞋材行擔任雜工職務,每月工作22至23 日,每日工時8小時,按月計薪,如全勤者有獎金1,000元, 然無其他任何津貼、福利或獎金,債務人之勞健保係自行投 保於漁會,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20,405元(已包含月薪及全 勤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自負額595元),有展輝鞋材行107 年7月23日回函、債務人107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 資袋、在職證明書影本、同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南 縣區漁會勞健保費繳納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 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甲○○育有長子(約9歲)尚未成年 ,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參債務人陳稱與前妻離異後 ,對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均不了解等,及第三人甲○○於106 年度並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財產,勞保則投保漁會,與其 迄今仍未針對本院函查扶養費用分擔比例之事予以答覆等情 ,堪知兩人經濟狀況相當,則債務人主張與前妻平均分擔長 子扶養費用,當屬有據。又因債務人之子目前按月領有經濟 弱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1,969元,故債務人主張按月提列2,6 83元扶養費用,尚屬合理,有債務人、前任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 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8月9日函 、債務人107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5,071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 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107年度受 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5,071元【12,388+(7,334-1, 969)÷2=15,071】,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
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且觀債務人 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家人租屋住用,每月租金5,000元, 債務人負擔其中半數等,業據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正本附卷可參,租金支出應屬真實, 而其所列租金數額並未超逾當地租屋市場行情,堪認債務人 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最基本生活程度, 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國際康健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36,216元(查債務人於開始更生 前之107年3月7日業就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 保單辦理解約,當時受領解約金額為36,213元,經徵詢債務 人意願,同時兼顧核算便利,債務人乃同意提列23,216元用 以清償債務,故分72期清償,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503元, 有陳明之必要)用以清償債務,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9月11日函、債務人107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 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 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概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於開始更生前即已解約,有說明之必要), 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約為495,000元(計算期間:105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 計算基準:債務人自陳於105年5月至同年7月間之每月收入 為18,000元,於105年8月起至107年4月間之月收入則為21, 000元;計算式:18,000×3+21,000×21=495,000),有債務 人107年5月11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 號卷宗、展輝鞋材行107年7月23日回函附於本院可佐,而期 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05,26 4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5、106及107年度台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等〈11,448+(7,08 3-1,969)〉×8+〈11,448+(7,334-1,969)〉×12+〈12,38 8+(7,334-1,969)〉×4=405,264】,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 89,736元(495,000元-405,264元=89,736元)。綜上,本件 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20,264元,顯逾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條件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方案內容 ,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月薪僅21,000元,低於基本工資,
其是否有隱匿加班費、各類獎金狀況等,非無疑義;債務人 是否就其名下保單進行質借以減損價值,亦應釐清,且債務 人應一次性清償保單解約金,而非分期清償;債務人正值壯 年,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3 .61%,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展輝鞋材行具狀表示:債務人係於105年8月 到職,月薪為20,000元,全勤獎金則為1,000元,並無年終 獎金、年節獎金、三節獎金或績效獎金,亦無福利津貼,更 無需加班,工作內容為雜項事務處理,債務人係自行投保於 漁會等,有展輝鞋材行107年7月23日函在卷足證,堪認債務 人所陳報之薪資、津貼、加班費及各項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 符。部分債權人以債務人收入數額低於基本工資,遂質疑債 務人短報薪資、加班費、津貼與獎金之收入之立論依據,顯 無所據,自無足採。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部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 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尚有相當勞動年限 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至 於另有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就名下保單進行質借以減損解 約價值乙事,經本院職權向相關保險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 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單均為醫療險,並無解 約金;其於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單,除解 約金已提列清償之該張保單係於107年3月間解約外,餘之保 單早於104年間即失效,分別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14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 11日函等件可證,是前揭債權人關於債務人質借保單減損保 單價值之指謫,應有誤解。另於不影響債權人受償總金額之 前提下,本院認債務人選擇分期清償保單解約金,並無不當 ,債權人要求債務人一次性清償,立論顯有不足,併此敘明 。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5,83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503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088,603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20,264元。 │
│4、清償成數:13.6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北富邦商業│ 197,982 │ 6.41% │ 374 │ 26,92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 519,048 │ 16.81% │ 981 │ 70,63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良京實業股份│ 509,005 │ 16.48% │ 962 │ 69,264 │
│ │有限公司 │ │ │ │ │
├──┼──────┼─────┼────┼────────┼──────┤
│ 四 │永豐商業銀行│ 220,212 │ 7.13% │ 416 │ 29,9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臺灣中小企業│ 95,625 │ 3.1% │ 181 │ 13,03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台新資產管理│1,546,731 │ 50.07% │ 2,923 │ 210,45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3,088,603 │ 100﹪ │ 5,837 │ 420,26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