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25384號
TNDV,107,司促,25384,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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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5384號
債 權 人 許三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美莉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 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 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末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 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 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 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 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 黃美莉所簽發票號:LB3604777、LB3604778、LB3604779之 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為由,請求 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提出之系爭支票3紙影 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第三人建展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建展公司)印、債務人印,而債務人又為建展公司之 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 票上債務人之蓋章,係代建展公司發票,而非與建展公司共 同發票,債務人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亦不須對前述 支票負票據責任。本件債權人就系爭支票3紙對債務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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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展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