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0
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偽造之許正敏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元、票號AB0000000號、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為許正敏之第二任配偶,婚後二人定居於屏東縣里港鄉茄苳村南提三十二 號,未與許正敏和前妻所生之子丙○○、丁○○、戊○○同住,乙○○明知許正 敏(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亡)生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 行辦理消費性抵押貸款之擔保透支貸款,擔保透支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 元,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並請領支票使用,僅貸出七十餘萬元, 尚有一百二十餘萬元未借出,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於許正敏死亡之翌日即十九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九號之二 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盜用許正敏之印章,偽造許正敏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 八年四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九十九萬五千零 十元),票號A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並持以行使,致大眾商業銀行 大昌分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撥入前開帳戶供乙○○提領得手。乙○○於同日復持許 正敏合作金庫之金融卡至高雄市○○路合作金庫之自動提款機,連續詐領得各為 一萬元及三千元之現金。乙○○又承前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許, 持許正敏所有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活期蓄存款簿(帳號0七五0一 二號)一本、印章一枚至該分社,委由不知情之行員在任人索取填載之活期儲蓄 取款憑條上,打上一萬九千七百元金額、日期並盜蓋許正敏之印章後,再持該取 款憑條連同存摺向該分社之承辦人員提領,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一萬 九千七百元。嗣經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向許正敏之子丙○○、丁○○、戊○○ 催討貸款利息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許正敏之子丁○○、丙○○、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提領上開各種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許正敏生前已授權伊使用其帳戶內款項,為辦 理許正敏之殯葬事宜才提領所有款項應急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許 丁華、戊○○於偵查中及甲○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記載許正敏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八日死亡之戶籍謄本一份、大眾商業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 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九眾昌字第九二號函附之許正敏帳號00000000 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二十八萬之支票影本各一紙、高
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高二信業存字第0九五一 號函附之許正敏帳號0七五0一二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提領一萬九千七百 元之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及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內登載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九日以金融卡各提款一萬元及三千元之明細在卷可稽;被告雖係許正敏之配偶 ,然僅係本件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消費性扺押貸款之連保證人而已,並非共同 貸款人,亦非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活期存款之存款戶,並無證據足認 許正敏生前曾授權被告簽發支票或提領款項,縱認許正敏於生前將其財務委由被 告全權處理,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許正敏既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 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其授權關係自歸於消滅, 其權利義依法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況被告係於許正敏死亡之翌日(即四月 十九日)方至大眾商業銀行提領貸款之餘額,若被告不知授權關係已消滅,大可 填載許正敏生前之日期,又何需在該支票上倒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 ,顯見其有隱瞞許正敏死亡之事實,以圖掩飾其未經授權而偽造支票犯行之意甚 明;再者參以許正敏殯葬費用總計為三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許正敏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附卷可按,其支出之費用不及被告前開提領總 額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元之四分之一,且前項費用又係分次陸續支出而非一次 全部預先支應,衡情應無於許正敏死亡四日內即將其所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而不與告訴人協商殯葬事宜以求獲得多方協助之理,益徵被告提領前開各筆款 項時,有不法之意圖,其詐欺之故意至明,被告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律師函 與告訴人連繫許正敏遺產繼承之調解事宜,惟距其提領款項之日已逾半月以上, 被告於告訴人發覺後為圖卸責方行文亦不無可能,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二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各次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 造行為之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其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盜用許正敏印章 及填載金額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然該等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得併予審判。另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云云, 無非係以被告將上開一百二十八萬元據為自有,而侵占許正敏之財產,惟侵占之 構成要件須先被告合法持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始足當之,查本件許下敏係向 大眾商業銀行辦理擔保透支貸款,由大眾商業銀行對許正敏之支票付款,並非許 正敏之帳戶內有何貸款之存款存在,今被告自始即以偽造有價證券並加以行使之 手段,致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貸款撥入許正敏帳戶 而由被告提領得手,其行使支票係向銀行施詐以取得貸款,應係該當於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與一般行使偽造票據而取得票面金額不另論 以詐欺罪不同,且與侵占罪須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再被告因喪偶頓失依靠,為恐生活無著,乃一時思慮未周致罹 刑章,且犯後即與告訴人達成繼承遺產之協議,觀之雙方所簽之切結書內容,被 告乙○○取得現金部分為一百零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較之前開犯罪所得相去 不遠,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切結書附卷可按,情輕法重,其情狀顯有可憫之處 ,如量以最輕三年之法定本刑,仍嫌過重,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六十二年間雖曾因竊佔罪經甲○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刑期內並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 一時失虞,偶罹刑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應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餘,甲○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 啟自新。偽造許正敏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 八萬元,票號AB0000000號、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之支票一紙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高雄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許正敏帳號0七五0一二號一萬九千七百元之取款條,已 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周志賢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