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38號
原 告 張志誠
上列原告與現占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占有人間
之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且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址,復 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段433 、435 、437 、439 、 440 、44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將上開土地門前屋簷鐵皮 占用到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 予原告,是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被告占有之面積範 圍作為本件計算之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訴狀內載明被告占 有之範圍即面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被告所占有之 面積(亦即所受之利益),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