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盜接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 (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廿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廿二日止,在高雄縣大寮鄉○○ ○路六七之三號住處陽台下,以盜接住於同路六十八之二號乙○○所申設使用之 00-0000000號電話電信設備外線至其住處,而打電話與親友通信聊天 或接聽付費語音,因乙○○發現有電話費用異常鉅大,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將 該電話設定撥打限制,丙○○始未能再盜用。丙○○復承上之犯意,自八十八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以同一方式,盜接居住於同路六十七之二號 甲○○所申設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電信設備外線至其住處,打電 話與親友通信聊天,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甲○○發現其電話遭丙○○盜 接,而通報電信局前來剪線。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計丙○○共盜用盜用甲○○ 前述電話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千一百七十元,乙○○前述電話費用二十五萬六 千六百三十二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盜接被害人甲○○、乙○○電話,共盜打甲○○電話費 共九千一百七十元之事實,惟辯稱:伊僅盜用乙○○電話打一通0000000 000號電話,未盜打二十五萬元之電話費等語。惟查,證人張繼卿警員到庭證 稱:警方查獲時,線路係自乙○○電話外線接到被告住處,此外並無其他線路, 被告承認有盜接電話線,但不承認有盜用如此多之電話費,然依電話通話紀錄, 被告應係打黃色付費語音電話,始會發生如此鉅額之通話費用等語在卷,復經被 害人甲○○、乙○○於警訊時指訴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四張、被害人之電話帳單 及電話通話紀錄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避究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而盜接他人之 電話設備,盜打電話費之金額鉅大,惟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坦承部分犯行 ,態度難謂不佳,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貪圖免付電話費之利益, 而盜接他人電信設備,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二紙在卷足憑,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衡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之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