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673號
KSDM,89,訴,1673,2000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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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三四八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0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移由本院審理後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霖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安非他命壹點玖公克(含袋重)及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水煙斗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安非他命壹點玖公克(含袋重)及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水煙斗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案 號為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七號),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之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到日同年五月十二日止,在高 雄縣田寮鄉○○路二七號住處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為警採尿送驗發現施用前揭毒品情事次,並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前揭田寮鄉○○路二七號為警查獲時,被扣得安非他命 一.九公克(含袋重)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水煙斗一支。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執行期間為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載被告犯罪事實,有被告自白、卷附長榮管理學院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單、扣案安非他命一.九公克(含袋重)等項證據可資 證明。又本件被告柯佳霖嬌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件案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七號),被告於五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在勒戒處所執行期間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檢附之證明書各紙可稽,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海洛因案件,而經送觀察、勒戒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柯佳霖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與第 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相同,顯各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 級毒品之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連續犯,各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論。至於被告因施用各級毒品而持 有各該各級毒品,該持有毒品行為被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



揭二罪,係犯意不同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甲○○素行 、施用毒品之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安非他命一.九公克(含袋重)為第二級毒品, 另扣案水煙斗一支則係被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順 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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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