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36號
原 告 劉名峯
被 告 游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南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經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65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部分上訴,經本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改判上訴人即原 告勝訴而確定在案,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 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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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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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經訴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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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裁│5,460元 │經訴訟救助 │
│判費 │ │ │
├──────┼───────┼──────────────┤
│合 計│9,760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
│ │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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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61元 │
│ (計算式:3,601元+5,460元=9,061元) │
│(一)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601元 │
│ (計算式:4,300元×335,000/400,000=3,601元,元以下無條│
│ 件捨去,下同) │
│(二)被告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460元 │
│二、本件原告應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98元 │
│ (計算式:4,300元×65,000/400,000=6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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