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69號
TNDV,107,勞訴,69,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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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受 罰 人 張玉輝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黃冠霖與被告朱峵德即業錠穩工程行等間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玉輝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7年11 月26日下午3時1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 鍰10,000元。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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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