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69號
TNDV,106,重訴,169,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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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保勝黃保護黃保昇間因請求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本院10
6 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0,119,900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151,584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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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