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鄭博云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涂水源
熊典淔
于海風
王昭明
劉靈芝
王葉阿雪
莫梅芬
于慶茹
黃太平
蘇千惠
蘇郁惠
莫淑良
王本立
張秀香
趙薇薇
謝興華
謝興夏
謝蘭芬
謝桂芬
張菊芬
成振雄
王曉飛
王祥飛
王宇飛
唐文菁
張羽寧
郭美華
張熙志
孔令坡
王佑鼎
王佑琳
王佑祺
唐陳秀梅
許秀雲
余林鐘 桃園市○○區○○路000號二樓之11
謝施秀霞
田世昊
陳奕雯
龐人豪
龐大成
趙張竹蘭
趙文禛
張梅芬
李台金
張文龍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面積21.46平方公尺及被告張文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編號A2面積為7.7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被告等人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 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對被告涂水源等人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3面積21.46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張文龍(下稱張文龍)所 有同段6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2面積7.78公尺部分有通行權等情,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 ,則原告得否通行系爭711及674地號土地即屬不明確,且此 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張文龍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此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王昭明、黃太平、余林鐘、王祥飛分別於訴訟繫屬中即10 6年4月24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2月13日、107年6月6日 將系爭7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潘日昌、薛義興、 呂家峻及張文龍,此有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1紙附卷可查( 見卷四第179-185頁),然揆諸上開規定,對於訴訟並無影 響,本院仍得對被告黃昭明、黃太平、余林鐘、王祥飛等人 為判決,此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後,撤回及追加之被告如後附表所列。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688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又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等人共有如 附圖一所示系爭711地號土地編號A3面積21.46平方公尺及張 文龍所有系爭674地號土地編號A2面積7.78平方公尺,該請 求通行路面寬度為3公尺,已屬對鄰地最小侵害方式,為此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抗辯:
(一)張文龍則以:反對原告通行系爭674地號土地部分,因原告 主張通行系爭674地號土地之方案,將使張文龍單獨所有系 爭674地號土地淪為畸零地,且無法申請建築許可,對張文 龍損害甚大。又原告對外通行路線應如附圖三所示黃色螢光 筆所示部分之方案,該地目前均屬空地,若通行此方案,將 使同段695、696、697、699及700地號土地均可一併通行, 得減少日後紛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太平則以:稱已將系爭711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並完成點 交。
(三)除張文龍、黃太平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68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袋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 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 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 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 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 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 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13 99裁判意旨參照)。是故,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目 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之行使, 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 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之 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 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且其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 (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 殊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688地號土地為袋地,已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32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688地號 土地既為袋地,自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三)再就通行方案部分:
承上,原告所有系爭688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 至公路之必要,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688地號土地如何通 行,仍應斟酌系爭688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客觀 情況,以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系爭688地號土地為袋地 ,現為空地,其西側及北側緊鄰同段890地號土地部分,有 矮牆高低差距2米以上,故無法通行東側及北側至公路,此
有勘驗筆錄(見卷三第43頁)及照片附卷(見卷三第60-65 頁),僅能通行南側系爭711地號土地,此業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32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查,系爭688地號南側鄰 接系爭711地號土地地形成魚骨狀,其東西鋪設水泥、南北 向鋪設柏油,現均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並可經由該部分土 地連接至同區○○路○○巷8米計畫道路,此有判決後附之 附圖三可查,自堪信為真實。又查雖系爭688地號土地前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確定,其對於系爭711地號土 地部分有通行權,惟就該104年訴字第32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通行權範圍,尚不足以使其通行至公路,此經本院職權調 取該卷核對屬實,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繪 屬實,有前開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與照片,暨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0日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 見卷三第43、60-65、157、158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又原告主張其通行系爭71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3及系爭6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土地, 雖為張文龍所否認,並抗辯原告通行之範圍應僅需利用坐落 系爭711地號土地編號A3之範圍,以及系爭711地號土地如附 圖三黃色螢光筆所示往東延伸至中華路134巷部分,不應通 行至坐落系爭674地號土地編號A2云云。惟查: 1、坐落於系爭同段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侯淑芬於99年間曾對 於系爭同段711地號及系爭674地號當時所有權人王本立提起 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案件受理,並 已確定在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確定判決認定侯淑芬 對於系爭711及系爭674地號土地通行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 二所示,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核對屬實。是本院99年 度訴字第303號確定判決認定侯淑芬得通行系爭711地號如附 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及系爭674地號土地如附圖 三所示D部分面積15.30平方公尺,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位置 及範圍均將原告本件請求位置及面積均包含在內,甚至遠遠 超過本件原告之請求範圍。
2、又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 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 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 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此 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711地號、71
2地號及674地號土地均自台南市○○市○○段00000地號分 割而來,是揆諸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系爭712地號得通行 系爭711地號及674地號土地,此為物上負擔,無論系爭711 地號及674地號轉讓予何人,受讓人均應繼受該物上負擔。 是張文龍既受讓系爭674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該物上 負擔,應讓侯淑芬通行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154平方公尺及 D部分15.30平方公尺部分,並得開設道路甚明。 3、再按民法袋地通行權,其通行方法及範圍,本以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袋地通行權審酌通行方案之 最高指導原則。經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同段712地號所有 權人,然原告主張通行系爭71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3部分、 面積21.46平方公尺及系爭67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2部分、面 積7.78平方公尺,已全部被99年度訴字第303號確定判決所 得通行如附圖二所示A及D部分涵蓋。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 被告及張文龍對於系爭711地號及674地號所有權內容之行使 ,已因99年度訴字第303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受到限制,不 得為違反供通行地之使用。是原告尚非不得搭訴外人侯淑芬 通行範圍之便車,隨同侯淑芬一併通行使用系爭711地號及 張文龍所有系爭674地號土地,此並不會另外再增加被告及 張文龍就系爭2筆土地之負擔,顯然係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
4、從上,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坐落系爭711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3、面積21.46平方公尺及張文龍所有系爭674地 號編號A2面積為7.78平方公尺部分,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通行方法,應認有理由。
五、末張文龍抗辯原告上開通行方案將使系爭674地號土地淪為 畸零地云云,惟查,上開事項經本院囑託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結果,其函覆674地號土地提供部分土地供通行使用,剩餘 土地最小基地面積尚符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此有台南市 政府工務局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卷3第227頁),足見,原 告主張通行範圍並不足以使系爭674地號形成畸零地。至於 雖函文內附帶提及「惟674地號土地如曾為私設通路或經永 康區公所認定為現有巷道,縱然符合畸零地規則,仍應通行 使用,無法申請建築許可」,然該函文仍併敘:「建造許可 係屬個案認定,仍應依申請時認定」(見卷3第227頁)。是 依原告所主張通行範圍是否造成系爭674地號土地無法申請 建築許可,此尚須視個案而定。況若系爭674地號土地若如 「曾為」私設通路,此應係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確定判 決認定系爭674地號土地須讓侯淑芬通行所致,亦非與本院 認定結果無關,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7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3部分、面積21.46平方公尺及系爭6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2、面積7.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並得開設道路、 鋪設柏油或水泥,被告等人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711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 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號│ 撤回/追加 │ 姓 名 │
├──┼───────┼─────────────┤ │001 │ 撤 回 │①蕭平 │
│ │(卷三第82頁) │②蕭明 │
│ │ │③蕭嘉文 │
├──┼───────┼─────────────┤ │002 │ 撤 回 │①吳順孝 │
│ │(卷三第153頁) │②吳瓊南 │
│ │ │③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即周興師│
│ │ │ 之遺產管理人 │
│ │ │④洪天助 │
│ │ │⑤田世昌 │
│ │ │⑥汪進雄 │
│ │ │⑦丘卉棋 │
├──┼───────┼─────────────┤ │003 │ 追 加 │張文龍 │
│ │(卷三第152頁背│ │
│ │面) │ │
├──┼───────┼─────────────┤ │004 │ 追 加 │李台金 │
│ │(卷四第13頁) │ │
├──┼───────┼─────────────┤ │005 │ 撤 回 │財團法人台南基督真光教會 │ │ │(卷四第25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