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10號
TNDV,106,訴,2010,2018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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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葉堂宇



訴訟代理人 林武 


被   告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股東,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 外人李江益擔任原告之董事,兩造間為董事及股東之委任關 係,詎被告未經原告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私自以「合作經 營合約書」對外販售被告所持有原告30% 股權,向不特定大 眾吸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違反 銀行法案件進行偵辦,致原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安和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遭凍結,無法支付 員工薪資、勞保、勞退、進貨食材款、車輛租賃分期付款、 對外借款等應繳款項,原告所有賣場營業店因此被迫解約清 場,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葉堂宇旋向訴外人楊麗娟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支付薪資、向訴外人黃淑欽借 款302,275 元繳付勞保費用,並墊繳勞退款319,746 元、積 欠車租1,044,000 元、貨款700,000 元,另給付原告訴訟代 理人清算勞務費用200,000 元、行政規費等雜支100,000 元 ,葉堂宇因擔任原告連帶保證人而被法院扣薪1,201,200 元



,上開金額加總並扣除系爭帳戶原有之現金1,850,000 元後 ,原告仍受有3,517,221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1 項、第193 條、 第20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7,216 元,及自101 年5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設立登記,被告為原 告之股東,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江益擔任原告之董事,李 江益持有原告股份210,000 股等情,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3 頁、第20 1 頁至第203 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 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股東,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經臺 南地檢署以違反銀行法案件進行偵辦,致系爭帳戶遭凍結, 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勞退應繳款、進貨食材等,原告所有各



賣場營業店無法經營,被迫解約清償云云,雖據提出原告清 算核備函、債權人名冊債權計算書、執行命令、勞保繳費證 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執行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支票、本票、借款 約定書、結算書、薪資名冊及、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代償 償還債務款明細表電子郵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0頁至第30頁 ,本院卷第45頁至第107 頁、第133 頁至第167 頁),惟查 被告為法人,屬法律上擬制之人格,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 為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行為人,且依原告提出之前開文件資 料,亦僅足證明原告為清償員工薪資、勞退基金等情事,有 向第三人借貸情事,尚難證明該等情事為被告所造成,更何 況,依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遭檢察官扣押而凍結,且檢察 官就原告法定代理人葉堂宇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江益共同涉 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事實起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 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 號認定成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有期徒刑8 年6 月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302 頁),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係認非銀行違法吸金,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等語觀之,原 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刑事案件中俱係共同犯罪行為人, 侵害對象為投資之民眾,亦難認原告為該違法吸金案之被害 人,而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㈢關於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第193 條、第20 2 條董事之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 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 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董事會執行業務 ,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 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 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 免其責任;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 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第193 條、第202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擔任原告董事者,為李江益,依前開說明,原告 之負責人應為李江益而非被告,故依法應對原告負忠實義務 者,為李江益個人而非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忠實義務 致原告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是 原告依於公司法第193 條、第202 條規定,主張未擔任原告



董事之被告,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擅自對外販售原告股權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董事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關於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 法第192 條第4 項及第196 條之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27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 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 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 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 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 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為原告之法人股東,李江益為被告之代表人並當 選為董事,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與原告成立董事之委 任關係者,係李江益個人而非被告,是原告基於委任關係主 張非受任人之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 8 條、第23條第1項、第19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7 ,216元,及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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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