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54號
TNDV,106,訴,1554,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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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靜宜大學
法定代理人 唐傳義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東區裕文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沈坤鴻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41,4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6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委託原告編輯、印製「臺 南市教育史」一書,並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工作事項包括臺南市教育史之資料收集、撰稿、編輯設 計、審稿、校稿、印製及運送等勞務,原約定價金2,950,00 0 元,嗣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通知原有印製及配送勞務不 予執行,改採數位發行,雙方合意將價金減為2,233,500 元 ,並分3 期支付,第1 期即於完成期初報告時支付646,050



元、第2 期即於完成期中報告時支付646,050 元、第3 期即 於完成期末報告時支付941,400 元;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 交付期末報告,並於106 年2 月21日審查通過,原告已完成 全部工作,被告卻拒不給付第3 期價金941,400 元,爰依系 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4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交付「臺南市教育史」一書所使用圖像之 授權書,致被告無法單就書中內容單獨使用或進行修正,足 認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工作;又原告未於約定之105 年5 月10 日提出期末報告,遲至同年11月15日始提出,逾期日數為18 9 日,每日以系爭契約總價金2,233,500 元千分之1 計算逾 期違約金共計422,132 元【計算式:2,233,500 元×千分之 1 ×189 日=422,1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金額與 原告得請求之第3 期價金941,400 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委託原告編輯、印製「臺南市教育史 」一書,並簽訂系爭契約,工作事項包括臺南市教育史之資 料收集、撰稿、編輯設計、審稿、校稿、印製及運送等勞務 ,原約定價金2,950,000 元,分4 期支付,第1 期即於完成 期初報告時支付646,050 元;第2 期即於完成期中報告時支 付646,050 元;第3 期即於完成期末報告時支付861,400 元 ;第4 期即於完成美編、印刷、運送時支付861,400 元。嗣 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通知原有印製及配送勞務不予執行, 改採數位發行,雙方合意將價金減為2,233,500 元,並分3 期支付:第1 期即於完成期初報告時支付646,050 元;第2 期即於完成期中報告時支付646,050 元;第3 期應支付941, 400 元。
㈡被告已給付上開第1 期、第2 期款共計1,292,100 元。 ㈢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㈠履約期限(由機關)則 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其他:1.本案編輯部份,須於 簽約後365 個日曆天完成,並交機關審查。2.本案印製運送 部分,須於機關審查通過定稿後45個日曆天內美編、印製及 運送完成。……㈣履約期限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行期限者,廠 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 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 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 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 停履約。⑷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⑸ 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 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⑺其他 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2.前目事故之發生 ,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 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 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 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之內容。系爭契約第13條 遲延履約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 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 者,為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內容。 ㈣兩造同意以原告期中報告審查通過日即104 年10月8 日為第 三階段起始日。
㈤系爭契約規格暨評選說明書柒、服務項目及工作需求:期 程進度與付款方式㈠編撰暨審查進度:
┌────┬───────┬───────────────┐
│ 項目 │ 時間 │ 成果進度及經費給付 │
├────┼───────┼───────────────┤
│第一期 │簽約後15天內 │1.依評選結果繳交修正計晝書(含│
│期初報告│ │ 凡例、篇章架構)。 │
│ │ │2.支付預算金額-項次1價金之30%│
│ │ │ 。 │
├────┼───────┼───────────────┤
│第二期 │簽約後150天內 │1.繳交計晝總字數約5萬字初稿成 │
│期中報告│ │ 果。 │
│ │ │2.由甲方安排審查,審查修正通過│
│ │ │ 後支付預算金額-項次1價金之 │
│ │ │ 30%。 │
├────┼───────┼───────────────┤
│第三期 │簽約後365天內 │1.繳交計晝25萬字之初稿,經審查│
│期末報告│ │ 並修改為定稿。 │
│ │ │2.定稿後支付預算金額-項次1價 │
│ │ │ 金之40%。 │
└────┴───────┴───────────────┘
㈥系爭契約時程及相關文件如下:
┌─────┬─────────────┬────────────────┬────────┐
│日期 │事件 │函文 │ 證據 │
├─────┼─────────────┼────────────────┼────────┤




│103.11.20 │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 │ │補字卷第12-27頁 │
│ │ │ │證1 │
│ │ │ │本院卷第40-54頁 │
├─────┼─────────────┼────────────────┼────────┤
│ │系爭契約附件--規格暨評選 │ │補字卷第61-65頁 │
│ │說明書 │ │ │
├─────┼─────────────┼────────────────┼────────┤
│103.12.3 │原告繳交修正計畫書 │靜大人社(十)字第1030002400號函│原證2 │
│ │ │ │補字卷第31頁 │
├─────┼─────────────┼────────────────┼────────┤
│103.12.15 │原告檢送領據,通知被告撥 │靜大人社(十)字第1030002485號函│原證2 │
│ │付第1期款 │ │補字卷第32頁 │
├─────┼─────────────┼────────────────┼────────┤
│103.12.30 │被告撥付第一期款646,050元 │ │ │
├─────┼─────────────┼────────────────┼────────┤
│104.2.6 │被告通知原告採購案「印製」│裕文小總字第1040151925號函 │補字卷第28、33頁│
│ │「配送」部分不予執行,並辦│ │證2 │
│ │理契約變更。 │ │本院卷第55頁 │
├─────┼─────────────┼────────────────┴────────┤
│104.3.2 │原告建議保留「照片使用 │靜大人社(十)字第1040000336號函│補字卷第29、34頁│
│ │授權費」 │ │證3 │
│ │ │ │本院卷第56頁 │
├─────┼─────────────┼────────────────┼────────┤
│104.4.16 │因經費尚未核定,被告通 │裕文小總字第1040401763號函 │補字卷第25頁 │
│ │知原告暫停執行 │ │證4 │
│ │ │ │本院卷第57頁 │
├─────┼─────────────┼────────────────┼────────┤
│104.4.17 │原告提出第二期期中報告書 │靜大人社(十)字第1040000929號函│補字卷第36頁 │
│ │ │ │證5 │
│ │ │ │本院卷第58頁 │
├─────┼─────────────┼────────────────┼────────┤
│104.9.8 │被告通知原告參加期中報告審│裕文小總字第1040966330號函 │補字卷第37頁 │
│ │查會議 │ │ │
├─────┼─────────────┼────────────────┼────────┤
│104.9.17 │期中報告審查會議 │期中報告審查會議紀錄 │證6 │
│ │ │ │本院卷第59-60頁 │
├─────┼─────────────┼────────────────┼────────┤
│104.10.8 │期中報告審查通過日 │裕文小總字第10410855號函 │補字卷第38-40頁 │
│ │ │內含期中報告審查會議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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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0.29 │原告申請展延期末稿件 │靜大人社(十)字第1040002446號函│補字卷第41頁 │
│ │日期至104.12.25 │ │證7 │
│ │ │ │本院卷第61頁 │
├─────┼─────────────┼────────────────┼────────┤
│104.11.13 │被告同意期末報告展延 │裕文小總字第1041228652號函 │證8 │
│ │至104.12.21. │ │本院卷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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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2.21 │原告提出期末報告 │靜大人社(十)字第1040002808號函│補字卷第43頁 │
│ │ │ │證9 │
│ │ │ │本院卷第63頁 │
├─────┼─────────────┼────────────────┼────────┤
│ │被告通知原告參加期末報 │裕文小總字第1041373161號函 │補字卷第44頁 │
│ │審查會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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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2.30 │期末報告審查會議 │臺南市教育史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紀錄│補字卷第45-48頁 │
│ │ │ │證10 │
│ │ │ │本院卷第64-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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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13 │原告申請展延工作日程 │靜大人社(十)字第1050000066號函│補字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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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4.12 │被告函請原告盡速補充 │裕文小總字第1050405650號函 │證11 │
│ │尚缺之「戰後中華民國 │ │本院卷第68頁 │
│ │政府時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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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5.23 │通知原告履約日期為105.5.10│裕文小總字第1050585837號函 │補字卷第50頁 │
│ │,請盡速完成 │ │證12 │
│ │ 並送件 │ │本院卷第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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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5.31 │原告檢送期末報告 │靜大人社(十)字第1050001365號函│補字卷第51頁 │
├─────┼─────────────┼────────────────┼────────┤
│105.6.17 │被告函催原告盡速提交 │裕文小總字第1050685696號函 │補字卷第52頁 │
│ │期末報告最末章 │ │證13 │
│ │ │ │本院卷第70頁 │
├─────┼─────────────┼────────────────┼────────┤
│105.6.23 │原告期末報告末章補件 │靜大人社(十)字第1050001558號函│補字卷第53頁 │
│ │ │ │證14 │
│ │ │ │本院卷第71頁 │
├─────┼─────────────┼────────────────┼────────┤
│105.7.5 │期末報告審查會議 │臺南市教育史期末報告審查會議記錄│證15 │
│ │ │ │本院卷第72-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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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9.1 │原告請求展延工作期程 │靜大人社(十)字第1050002048號函│補字卷第54頁 │
│ │ │ │證16 │
│ │ │ │本院卷第75-76頁 │
├─────┼─────────────┼────────────────┼────────┤
│105.10.4 │被告通知召開工作進度協調 │裕文小總字第1051100383號函 │補字卷第55頁 │
│ │會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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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0.11 │工作進度協調會 │ │ │
│ │ │ │ │
├─────┼─────────────┼────────────────┼────────┤
│105.10.14 │檢送工作進度協調會會議紀 │裕文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含工│補字卷第56頁 │
│ │錄 │作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 │證17 │
│ │ │ │本院卷第77-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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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0.20 │原告函覆被告裕文小總字第 │靜大人社(十)字第1050002499號函│補字卷第57頁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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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0.26 │被告通知原告盡速履約 │裕文小總字第1051174552號函 │補字卷第58頁 │
├─────┼─────────────┼────────────────┼────────┤
│105.11.14 │原告檢送修正後期末報 │靜大人社(十)字第1050002708號函│補字卷第59頁 │
│ │告書 │ │證18 │
│ │ │ │本院卷第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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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1.24 │被告告知仍有未依委員 │裕文小總字第1051281100號函 │證19 │
│ │意見修正之內容 │ │本院卷第81-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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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1.29 │原告補正遺漏修正處 │靜大人社(十)字第1050002812號函│證20 │
│ │ │ │本院卷第83-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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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2.5 │期末報告審查會議 │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紀錄 │證21 │
│ │ │ │本院卷第90-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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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2.21 │被告請原告補齊圖片授 │裕文小總字第1060107185號函 │補字卷第60頁 │
│ │權文件 │ │證22 │
│ │ │ │本院卷第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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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56 頁): ㈠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㈡原告是否逾期違約?
㈢就圖像版權授權書部分,原告是否仍未依約完成? ㈣原告請求給付之報酬與逾期違約金抵銷後,是否仍有可請求 之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 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 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 8 條、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 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 之情形不同。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 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 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 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 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 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 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⒉經查,系爭契約為原告為被告完成臺南市教育史之資料收集 、撰稿、編輯設計、審稿、校稿工作,被告俟原告依約完成 初期報告、期中報告、期末報告之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 別給付報酬,有系爭契約規格暨評選說明在卷可稽(見補字 卷第62頁背面),並非僅要求原告提供勞務,而無視其是否 依約完成臺南市教育史各期報告,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 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 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 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 否之認定,應依照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 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 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作上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 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作尚未完成。
⒉經查,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繳交期末報告,於106 年2 月 21日經被告審查通過,復於106 年4 月6 日交付經修改為定 稿之結案成果報告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42 頁、第152 頁),堪認原告業於106 年4 月6 日提出經 審查通過並修改為定稿之期末報告,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 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已屬完成。
⒊被告辯稱:原告雖交付結案成果報告書,卻未就圖像授權書 部分出具書面說明,難謂已完成工作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契 約規格暨評選說明書為證,然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規格暨評選說明書柒、服務項目及工作需求記 載「內容需求:㈡相關圖片至少100 張(若有超出,每張 照片折抵300 字)。……成果交付:㈠所列之相關著作需 簽署著作財產權同意書、圖片使用同意書及讓與等授權文件 ……」之內容,足認兩造就「臺南市教育史」一書所使用之 圖像照片,有約定原告需提出至少100 張相關圖片,並應提 供圖片使用同意書及讓與等授權文件。
⑵經查:
①本件原告於結案成果報告書所使用之圖像照片共計141 張, 並已就其中112 張出具授權使用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有訴外人溫宗翰、陳怡伶、陳發仁 出具之圖片授權使用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90 頁),顯見原告於結案成果報告書所使用具有圖片授權使用 書之照片張數,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100 張,符合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規格暨評選說明書之約定。
②至原告於結案成果報告書所使用之其餘29張圖像照片,原告 主張其中19張為長榮高級中學提供之圖片,並據提出長榮中 學圖片授權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被告 雖否認有收到該使用同意書,惟被告就本院詢問原告關於圖 像使用應履行之義務內容為何時,亦稱「只要原告出具書面 說明即可」(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而原告106 年5 月3 日靜大人社(十)字第1060001080號函記載「圖片使用同意 書前已隨交結案成果報告檢附,貴校來函所謂無授權圖片者 ,皆無著作人可提供授權,故該圖文皆採載名引用出處方式 處理,已符合著作權法規範,若貴校擔心出版有侵權疑慮,



可自行刪除無授權之圖片」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 ,益徵原告已於106 年5 月3 日就結案成果報告書所使用之 圖像照片出具說明,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 告辯稱原告未就結案成果報告書所使用之圖像出具書面說明 ,並未完成工作云云,尚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之抵銷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㈠履約期限(由機關) 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其他:1.本案編輯部份,須 於簽約後365 個日曆天完成,並交機關審查。2.本案印製運 送部分,須於機關審查通過定稿後45個日曆天內美編、印製 及運送完成。……㈣履約期限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行期限者, 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 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 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 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 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 暫停履約。⑷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 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⑺其 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2.前目事故之發 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 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 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 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第13條遲延履約約定 :「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千分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 1 )計算逾期違約金。……」。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 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 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 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 條及第335 條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 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規格暨評選說明書柒、服務項目及工作需求: 期程進度與付款方式㈠編撰暨審查進度約定,原告原應於 簽約後365 天即104 年11月20日內繳交期末報告,惟原告遲 於105 年11月15日始提出期末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57 頁),則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原告 應給付違約金等語,尚屬有據。
⒊系爭契約雖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11月20日提出期末報告,然



原告主張有以下非可歸責於原告而需展延履行期限之情事, 並經申請展延獲被告同意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原告於104 年10月29日以靜大人社(十)字第1040002446號 函被告「本案於104 年4 月17日繳交期中報告,至104 年9 月17日始進行期中審查會議,並於104 年10月8 日復文確認 期中審查通過,本案期中審查作業期間冗長,期間編纂團隊 將近5 個月時間無法確認工作進行,或進行期中後之調查研 究,乃至與審查委員溝通完稿方向,已影響本案初稿編寫工 作。……敬請同意展延至104 年12月25日」,經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以裕文小總字第1041228652號函覆稱「本案因屬 第5 目『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原由,故同意貴單位 所提展延履約之請求,因考量期末報告審查進度,恕無法依 貴校原擬展延至104 年12月25日,又兼顧完稿品質,故本校 同意」期末報告展延至104 年12月21日」,有上開函文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另觀諸原告於105 年 1 月13日以靜大人社(十)字第105000 0066 號函被告「經 104 年12月30日期末會議,本校再次收集大量修改意見,尤 其是對整體篇章結構之補充與調整,以及新議題之整合,為 求本案成果踏實,容納多方觀點意見,提出一部完善、正確 且受廣大市民與學術領域認同之《臺南市教育史》,敬請同 意展延工作日程。」之內容(見補字卷第49頁),雖未敘明 申請展延履約之期限,然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以裕文小總 字第1050585837號函覆稱「依本案『服務建議書』第7 項計 畫期程推算,簽約後365 天內須完成全書初稿,扣除第2 期 初稿進度(簽約後150 天內),即期中報告至期末報告給予 215 天作業期程。依契約第7 條第2 款,履約期限所稱天數 係以日曆天計。自104 年10月8 日期中審查通過日起,以 215 天計,繳交期末報告日期為105 年5 月10日。」,有上 開函文附卷可考(見補字卷第49頁、第69頁);再參酌兩造 亦同意以原告期中報告審查通過日即104 年10月8 日為第三 階段起始日,足認被告已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履約期限延期之 事由,並同意以原告期中報告審查通過日即104 年10月8 日 起算215 日,將期末報告之履行期限展延至105 年5 月10日 。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期末報告審查會議,業已 同意將期末報告履行期限展延至105 年8 月底等語,然觀諸 臺南市教育史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紀錄記載「玖、會議結論事 項:㈠於暑假期間趕稿,審查委員之意見請於八月底前修正 完畢。……」之內容,僅能認定被告要求原告應於105 年8 月底前依審查委員之意見修正期末報告,並無同意展延履約



期限之意思。更何況,原告於該審查會議中,亦未提及欲申 請展延履約期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⑷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審查會議增加「戰後篇校史內容」、並要 求訪談訴外人鄭邦鎮,顯係增加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 應展延履約期限等語,雖舉證人溫宗翰證稱:增加的部分是 把原定的鄭清篇分開,讓明代教育史獨立成章、部分基督教 育突顯出來、戰後篇校史的資料,這些都是原本契約沒有約 定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然觀諸系爭契約規 格暨評選說明書柒、服務項目及工作需求記載「內容需求 :㈢教育史內容重點:⒋本史內容建議五篇,分為:西拉雅 時期、荷治時期、鄭清時期、日治時期、戰後時期等。…… 」、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篇章架構記載:「第二章荷蘭時 期:第一節基督教育、第二節荷蘭化教育;第三章鄭清時期 :第一節:漢文化教育之引進、第二節清治漢文化教育之建 立、第三節清治書院與文化網絡、第四節鄭清時期的新港文 書傳播、第五節基督教學校及其教育發展……第五章戰後: 第一節國民教育實施之變遷、第二節各級教育單位之發展、 第三節社會教育與體制外教育……」之內容(見補字卷第62 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4 頁),足認兩造於系爭契約 有約定「臺南市教育史」一書須包含明代即鄭成功統治時期 之漢文化教育、荷蘭及鄭清時期之基督教育、戰後時期國民 教育之變遷、各級教育單位之發展等內容,證人溫宗翰所述 與契約約定不符,即難憑採。
⑸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期末審查會議始要求 訪談鄭邦鎮,此部分為事後增加原契約所無之內容,且適逢 鄭邦鎮出國,故經原告訪談後於105 年11月15日繳交繳交期 末報告,實有不可歸責於原告而需展延履約期限之情事等語 ,然查: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篇章架構記載:「第六章、 教育人物與事蹟:針對歷年來重大教育人物進行編寫、 就整體教育史角度,思考臺南在地教育人物的重要事蹟,述 其貢獻與特色」,核與系爭契約變更單價分析表記載「業務 費:田野調查費100,800 元⒉以調查84日估算,含臨時調查 人員支薪暨調查所需之油資、住宿、誤餐、訪談茶點等相關 支出」之內容相符,足認兩造有約定原告須就教育人物進行 訪談並撰寫於「臺南市教育史」一書中。更何況,兩造對於 原告所提「臺南市教育史」之內容,須依審查委員於審查會 議所作之建議修正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 ,而審查委員於104 年12月30日期末報告審查會議已建議「 教育處、局等,都有一些資深或退休的局長、處長或校長, 有機會也都向他們討教或諮詢相關訊息……會議結論事項:



㈠三位審委員一致肯定期末報告的成果,有關意見請納入修 正於下次報告。」(見本院卷一第67頁),縱認原告身為承 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對於應訪問何教育人物得本於 其專業自行審認,然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期末報告審查會 議進行審查前,陳稱將會安排與鄭邦鎮訪談以充實戰後時期 章節(見本院卷一第72頁),益徵原告亦同意依審查會議結 論訪談鄭邦鎮,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審查會議結論本應訪談 教育人物,理當自行審酌時間安排訪談相關事宜,原告並於 105 年7 月5 日主動告知將訪談鄭邦鎮以充實戰後時期篇章 之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始要求原告訪談 鄭邦鎮,並因鄭邦鎮出國無法按期訪談之時間,為不可歸責 於原告而需展延履約期限等語,當不可採。
⒊基上,兩造原約定期末報告履約期限為104 年11月20日,惟 已合意以104 年10月8 日為第三階段起始日,以此加計215 日,原告應履約日為105 年5 月10日(即被告同意展延之期 日),原告遲於105 年11月15日始提出期末報告,已經逾期 ,且逾期日數為188 日【計算式:自105 年5 月11日為逾期 始日,至105 年11月15日止,共計188 日】,每日以系爭契 約總價金2,233,500 元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 419,898 元【計算式:
2,233,500 元×千分之1 ×188 日=419,898 元】,以此金 額與原告得請求之第3 期價金941,400 元為抵銷後,被告仍 應給付原告521,502 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提出經審查並修改為定稿之期末報 告時給付第3 期款,原告業於106 年4 月6 日交付經修改為 定稿之結案成果報告書,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已如前述,是 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0月21日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1,502 元,及 自106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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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