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24號
TNDV,106,訴,1524,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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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蔡幸妙 
訴訟代理人 顏君娥 
被   告 林武慶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送貨 途中,在臺南市○○區○○里○道0號公路便道西側東向迴 轉道路口處,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 車禍並肇事逃逸,致原告受有右足挫傷、右足腫痛瘀血痛, 及車禍引起右足活動不利、胸和頸部疼痛、頸、背部拉傷、 膝、右胸肋下挫傷、輕度腰椎脊椎滑脫症、頸退化性關節炎 等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精神慰撫金;
原告發生車禍後,長期腦部開始有蟋蟀聲影響睡眠,致身心 受損,逐漸消瘦,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2.工作及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自營無法提出證明,基本工資時薪為130元,每日8小時 為1,040元,因中醫、復健及門診就醫等之工作損失為40,56 0元,因案往返警局及法院之工作損失為12,480元,計已損 失53,040元;原告需長期復健,後續每月2次門診、6次復健 ,每次以1天計算,計算至65歲,8年約損失798,720元,原 告僅請求10萬元。
3.醫療費用:




醫師口頭叮囑原告不可以搬重,久坐久站,須以護腰保護腰 部,以舒緩脊髓負擔,原告已支出門診復健等和貼布、止痛 消炎藥、護腰用具等費用計12,240元。醫師認定長期追蹤治 療,未來原告每月門診2次,每次費用520元,1年約12,480 元,每月復健6次,每次250元,1年約3,000元,每月中醫門 診1次,每次150元,1年約1,800元,護具2年更換1次,1件 1,800元,換算1年約900元,止痛消炎貼布及活絡油等成藥1 年約支出800元,計算至77歲止,尚有15年,預估未來醫療 費用費用支出為284,700元,合計請求醫療費用30萬元。 4.生活上需要:
膳食費用每日130元,停車費每次30元,保健食品半年600元 ,原告已支出膳食費用6,110元【計算式:(11+13+6+2+9+4 +2)×130元】,後續膳食費用為187,200元【計算式:(12 +12+72)×130元×15年】。原告104年至106年初於高雄林 園,106年起於雲林虎尾,主要在高雄長庚醫院追蹤治療, 以高雄平均計程車車資:林園至高雄長庚醫院單趟約585元 ,往返為1170元;虎尾至高雄長庚醫院單趟約2,770元,往 返為5,540元;林園至臺南海寮派出所單趟約1,900元,往返 為3,800元;林園至臺南地方法院單趟約1,510元,往返為3, 020元;虎尾至臺南地方法院單趟約2,180元,往返為4,360 元;雲林虎尾至大林慈濟單趟約400元,往返為800元,門診 及復健等已支出交通費62,920元,至警局及法院等已支出交 通費55,000元,合計已支出交通費用117,920元。另後續原 告每月須至高雄長庚醫院、大林慈濟醫院門診各2次,至大 林慈濟醫院復健6次,預估交通費2,005,200元{計算式:【 (5,540元12月)+(800元12月)+(800元6次12月 )】15年}。原告僅請求15萬元。
㈢原告僅就車損和醫療費用和訴外人蔡曉青和解,不包含慰撫 金,本件請求70萬元有包含和解之13萬元,因未請求車損, 須扣除車損8萬多元。原告未全數向被告求償,求償金額減 至70萬元,被告反覆無誠信,因此請被告及所屬公司慶大食 品商行連帶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臺南市安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 告同意就其所受損害以13萬元達成和解,雖調解當事人一造



非本件被告,然本件原告係就相同車禍事故所致同一損害, 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受同一損害(括車損、醫療 費、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民事上可得請求之權利)既已因前次 調解合意獲得填補,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 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原告既無損害當無 賠償可言,是其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誠無理由。 原告於105年7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告知駕駛人為男性,顯 示於調解時即應清楚知悉係就何事件及對象作和解,究由何 人具名調解不重要,故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經兩造 合意以13萬元作為賠償,原告重行就相同事實再請求鉅額損 害賠償,有違誠信。鈞院如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超過13萬元, 該13萬元應予扣除。
㈡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相隔8日、14日始前往就醫,且隆德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提及之病名係「原告主訴」,是否由醫師診 治仍有疑問,證明書上未提及脊椎滑脫和頸退化性關節炎, 且脊椎滑脫和頸退化性關節炎常因退化造成,故脊椎滑脫和 頸退化性關節炎應非車禍導致。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相隔8 日、14日始前往就醫,且隆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 庚醫院107年5月3號函記載之傷害明顯不同,亦足認原告之 病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於105年1月6日在隆德中 醫診所門診後,相隔近1年7個月始再次就診,於105年2月23 日在高雄長庚醫院門診後,相隔8個月始再次門診,高雄長 庚醫院回函表示原告無積極性休養之必要等語,均顯示原告 於105年1、2月份後無治療之必要,此後原告前往各醫療機 個門診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未舉證自營、工作內容、事 故前收入情形,且各醫療機構回函均未提及原告宜休養、不 能工作,原告於就醫、往返法院以外之時間亦未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係根本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就醫支 出交通費用,惟未提出無收據、明細,原告並未住院,請求 膳食費用顯無理由。又提起訴訟往返法院係原告主張權利之 方式,因此耗費之時間、精神、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相 當因果關係。估價單上記載時間和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相隔半 年以上,且原告實際上是否有修繕車輛,仍有疑義。 ㈢被告高中肄業,已離婚,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 送貨司機,月薪約28,000元。系爭事件距今已逾1年半,原 告所受實際損害程度、所造成之影響以及雙方就系爭車禍事 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均不明確,原告主張15萬元精神慰撫金 ,是否合理,非無疑義。原告駕駛車輛是轉彎車,被告駕駛 車輛是直行車,原告駕駛車輛是車頭毀損,可判斷被告車子 已經開過去之後,原告車子才由後方撞上,原告與有過失。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車禍後肇事逃逸,蔡曉青(被告之前妻)為使被告隱 避,為頂替行為,經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 處:「1.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2.蔡曉青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 場次。」。
㈡被告之妻蔡曉青以肇事者之身分,於105年1月7日與原告調 解成立,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核字第235號核定在案 ,內容如下:
1.聲請人(即蔡曉青)同意賠償對造人(即原告)車損、醫療 費及一切民事上可得請求之權利計新臺幣13萬元整(含汽車 強制險理賠)。上款雙方約定於105年1月15日逕匯入對造人 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 2.對造人願不追究刑事責任,兩造同意拋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 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4年12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蔡曉青,在臺南市○○區○○里○道○ 號公路便道西側東向迴轉道路口處,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 受有傷害。詎被告明知車禍肇事致人於傷,僅將車暫停路旁 後步行至原告車旁確認原告之傷勢,並佯稱伊會報警、請原 告不要報警云云,隨即返回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未報警處 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 獲原告之電話報案處理系爭車禍時,蔡曉青意圖使被告得獲 隱避,而頂替系爭車禍犯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取105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案件)核 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足挫傷、右足腫痛瘀血痛, 及車禍引起右足活動不利、胸和頸部疼痛、頸、背部拉傷、 膝、右胸肋下挫傷、輕度腰椎脊椎滑脫症、頸退化性關節炎 等傷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證據,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上開傷害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1日下午,系爭車禍發生後,於警察機 關製作筆錄過程,曾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張志和表示身體不適 ,有腳部發麻情形,因而暫停休息後,再續行完成筆錄之製 作等情,業經警員張志和於刑事判決偵查證述無誤(見刑事 案件偵查卷第17頁),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確有身 體不適、疼痛、發麻等症狀。原告雖於系爭車禍發生日,並 未立即就醫治療,惟於104年12月9日始前往隆德中醫診所, 經醫師診斷確受有「右足挫傷、右足腫痛瘀血痛甚、右足活 動不利、胸和頸部疼痛、腰痛。」等傷害,此有隆德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60頁)足證原告於 系爭車禍後,確有身體疼痛不適,嗣經過9日後就醫治療, 身體仍有挫傷、瘀血之傷痕。
2.次查,原告因上開身體不適症狀,經中醫治療後尚未減緩, 而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治療,經該院診斷結果原告當時受有「頸、背部拉傷 ,膝及右胸肋下挫傷,輕度腰椎脊椎滑脫症、頸退化性關節 炎」等傷害,核與原告於中醫診所治療時,主訴頸、腰部位 疼痛位置相符,參以原告於103年至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 前開身體部分不適之就醫紀錄,此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37頁),益證原告所受右足 挫傷、右足腫痛瘀血、右足活動不利、胸部與頸部疼痛、頸 、背部拉傷、膝及右胸肋下挫傷、輕度腰椎脊椎滑脫症、頸 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均係系爭車禍所致。被告抗辯原告所 受之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自屬無據,實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訂立,係為維護交通秩序以及公眾通行之安全, 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自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蔡曉青,沿國道八號便道由西向



東行駛,途經臺南市○○區○○里○道○號公路便道西側東 向迴轉道無號誌三岔路口處,適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八號橋下迴轉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 三岔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逕自駛入岔路口,貿然左轉,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兩車遂於該路口發生碰撞,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核閱 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審判筆錄、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屬實, 被告復不爭執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駕駛之過失。是以,本院斟 酌兩造車輛之受損部位與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損照片、現場 圖及兩造之過失情節,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 10分之4過失責任。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已支付及預估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合 計30萬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被告否認。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足挫傷、右足腫痛瘀血、右 足活動不利、胸部與頸部疼痛;頸、背部拉傷、膝及右胸 肋下挫傷、輕度腰椎脊椎滑脫症、頸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 ,業經認定如上,又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害,前往隆德中醫 診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350元( 隆德中醫診所150元×9次=1350元)、11,050元,合計12 ,400元,此有隆德中醫診所函覆資料、高雄長庚醫院醫療 費用繳費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8、89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已支付醫療費用12,4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治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由被告 賠償云云。惟查,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始至慈濟醫院治 療,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4年12月1日)已逾1年10 月;且原告前往慈濟醫院主要係治療其右手腕疼痛,此有 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然 系爭車禍發生後,依隆德中醫診所及高雄長庚醫院開立診 斷證明書,原告右手腕並未受有傷害,可見此部分傷害與 系爭車禍無關,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 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原告另主張系爭傷勢需長期追蹤治療,被告應賠償將來之 預估之醫療費用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先 後前往隆德中醫診所及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其中隆德中醫 診所治療期間,為104年12月9日至105年1月6日止,嗣中 斷1年半,復自106年8月12日始再前往治療;另高雄長庚 醫院治療期間,則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2月23日止 ,嗣中斷8個月,復自105年10月27日始再前往治療。又原 告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期間,經醫院初步檢查其左側正中神 經係屬正常,另於105年1月5日安排進行肌電圖及神經學 檢查時,為原告婉拒等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7年5月3 日(107)長庚險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於系爭車禍經為相當之就醫 治療後,即曾中斷治療長達8個月,復再行片斷前往醫院 治療,惟後續治療亦多間隔1、2個月始就醫一次,可見系 爭車禍所致之系爭傷勢應多已復原,再者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有後續醫療之必要,則原告主張系爭傷勢有長期追蹤 治療,被告應賠償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購買護腰、護頸等醫療用品,且為舒 緩疼痛,購買貼布、止痛消炎藥、活絡油使用,之後仍有繼 續購買使用必要,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經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脊椎滑脫症、頸退化性關節炎,則其為 保護腰部、提供腰部出力支撐,及為支撐頭部重量,減輕頸 椎壓力,而使用護腰、頸托等醫療用品,應認尚有必要,且 原告到庭時亦有使用上開醫療用品,足見原告確有購置使用 。又原告於復健期間使用貼布、止痛消炎藥,舒緩疼痛,亦 與常情無違,惟原告購置前開醫療用品未保留單據,迄今未 提出任何單據以核實支出,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就上開醫療 用品於2,100元之範圍內較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過高,難認有據。至於,後續醫療用品部分,承前所述,原 告系爭車禍所致之系爭傷勢經治療後業已復原,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後續醫療用品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為14,5 00元(12400醫療費+2100醫療用品=145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增加生活膳食費、保健食品、交通費、 停車費用,就已支出及預估將來支出之費用,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增加生活膳食費、保健食品費用云云, 惟查,膳食費為日常生活必要之必要支出,自非系爭車禍所 增加之費用。另保健食品部分,原告就其購買何種保健食品 ,實際支出費用為何,及該保健食品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 支出乙節,惟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資料佐證,則其空言主張受 有此部分損失,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為就醫及前往警局、法院應訊而支出交通費,並應 以高雄計程車車資計算云云。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 傷勢,並不影響其行動能力,則其主張因系爭車禍有搭乘計 程車就醫等情,已難憑採。惟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勢確有前往 高雄長庚醫院及隆德中醫診所進行復健、治療,而其住處與 上開醫療院所實有相當之距離,自有使用交通工具往返之必 要,本院依前揭准許醫療費用範圍,據以審酌原告就醫次數 及距離,認原告請求交通費支出於10,000元之範圍內較屬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過高,難認有據。至於,原告前 往警局、法院應訊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接受 調查或自己行使訴訟權利之花費,並非被告侵權行為之直接 實際損害,與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 實際損害的要件亦不合,自不應准許。
⑶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就醫及前往警局、法院應訊,無法工作,且需長 期復健,勞動能力減損,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損失云云, 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雖受有系爭傷勢,惟自 車禍發生後,遲滯8日始前往醫院就診,且其每次就醫所需 時間非長,當不致影響其工作,是其請求就醫不能工作之損 失,自屬無據。又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須休養多久時日 始得工作乙節,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經該院函覆「評估病人 應無積極性休養必要,建議若天氣產生變化時,宜注意保暖



或服用處方藥物,以減緩不適症狀。」等語,此有高雄長庚 醫院107年5月3日(107)長庚險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覆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原告亦未因系爭傷 勢減損其勞動能力。至於,原告為系爭車禍接受調查或自己 行使訴訟權利,而未從事自營工作,承前所述,非屬被告侵 權行為之直接實際損害,亦不應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0萬元之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法無據,應 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 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有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 畢業,原從事美髮工作,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田賦2筆 、汽車2部,財產總額約5,309,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從 事貨運業,名下無房屋,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有本 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刑事案件警卷第1、17頁;本院卷第9至14頁)。本院審酌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不僅肇事逃逸,復由前妻蔡曉青頂 替過失傷害犯行,實增原告求償之困難,復酌以原告所受傷 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於8萬元之範圍內,應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5.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04,50 0元【(計算式:14500(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000 0(交通費)+80000(精神慰撫金)=104500】。 ㈥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左側車尾處與 原告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相撞擊,造成系爭車禍,應負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駕駛過失,本院審酌兩造



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所受損害應 負擔10分之6過失責任,而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之過失責任, 爰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10分之4。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800元【計算式:104500×4/10=4 1800(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主張,即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㈧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曾與蔡曉青成立調解,原告就同 一車禍事實所受之損害,因與蔡曉青和解,而受填補,已無 損害,不得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車 禍發生後,即肇事逃逸,並否認為肇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 蔡曉青於105年1月7日與原告在臺南市安定區調解委員會達 成調解時,蔡曉青並非代理被告與原告和解,亦非以民法第 311條為第三人之清償,而係基於頂替之犯意,而與原告達 成和解,其和解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而屬另一法律關係, 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自難因蔡曉青依其與原告調解合意所為 之給付,而受填補。被告抗辯,原告損害因與蔡曉青和解而 受填補,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00 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 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就本判決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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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