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刁高宗
楊淑惠
楊李金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上 訴 人 蔡綉鳳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素卿
馮淳憶
馮于瑄
馮楚涵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陳艷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3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380號民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複丈之方案2( 下稱附圖二)所示,有通行權存在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上訴人得否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狀態不明, 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甚明,且此不安狀態能以
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 利益存在。
二、被上訴人林素卿、馮淳憶、馮于瑄、馮楚涵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馮新旺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系爭396地號土地前之部分(此位置係鄰接399 地號土地)為馮新旺所分得之土地。馮新旺當時因積欠上訴 人楊李金里款項未清償,故雙方合意以系爭396地號土地讓 與上訴人楊李金里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惟因當時法律限制無 法細分登記,故暫予登記於訴外人陳黃秀鑾名下;嗣上訴人 及訴外人楊清江於民國83年9月間向陳黃秀鑾購買系爭396地 號土地,是系爭396地號土地目前已回復登記為上訴人3人所 有。上訴人於購買系爭396地號土地時即有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複丈之方案2(即附圖二)所標示之 道路(即跨越系爭391、398、396-1、399地號土地之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至改制前之臺南縣58號縣道。系 爭396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均係經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且系 爭道路於71年以前業已存在,被上訴人蔡綉鳳於78年7月1日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398、399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土地 上存有系爭道路之事實,並仍繼續供不特定人通行,顯見系 爭道路之存在並未侵害被上訴人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為上訴人唯一對外之聯 絡道路,上訴人所有系爭396地號土地應屬袋地無誤;又系 爭土地亦屬上訴人土地之「周圍地」,上訴人亦得請求通行 。且系爭道路75年以前業已存在,並長期供不特定多數人通 行,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道路,亦屬損害被上訴人權益最少 之方式。
㈢又被上訴人蔡綉鳳前與馮新旺之子即訴外人馮振和簽訂系爭 398、399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時,其中第⒏點已約定被上訴人蔡綉鳳不得阻擋上訴 人刁高宗使用現有動力設備,此約定尚包含被上訴人蔡綉鳳 須容忍上訴人刁高宗通行系爭道路以使用現有動力設備,且 當時被上訴人蔡綉鳳亦同意上訴人與同段401、402-11、402 -1 3、403、4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系爭道路上設立電桿以 供上開人使用,今被上訴人蔡綉鳳禁止上訴人刁高宗通行系 爭道路,實已架空上開約定之實質意義。被上訴人蔡綉鳳於 78年買受系爭398、399地號土地時,與馮振和已依當時土地
現況點交,復約定上開事項,足徵其已知悉土地上存有系爭 道路之事實,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
㈣另訴外人馮新枝於71年6月25日曾就其所有之系爭391地號土 地與訴外人馮新旺所有之系爭398地號土地簽訂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一)約定:「㈠甲方(馮新枝)願意所有系爭 391地號土地上面積讓渡與乙方馮新旺永久性通行路權,自 官田鄉南廍段縣路,路口到南廍段398地號接通為止。長約 60公尺,寬約6公尺,附帶地籍圖註明位置,將來甲方若有 出售他人要依據此合約規定,不得變更廢止。㈡乙方願以新 臺幣(下同)45萬元整理賠甲方,另有官田鄉南廍段398號 …特分額0。4199公頃內長約70公尺,寬約7公尺之面積,作 為甲方損失面積之補償。」且訴外人馮新旺、陳黃秀鑾、黃 李金鳳曾共有系爭398、399、396、401、402-11、402-13、 403、404地號土地,並於71年8月31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二),除約定未來須按分管範圍分割外,尚約定: 「第一條:…甲方應留出寬約5公尺、長約200公尺之永久性 道路(如附圖所示道路)供甲、乙、丙三方共同使用。以前 甲方就391號土地向馮新枝所購買45萬元之路權,也由甲、 乙、丙三方共同使用,路面通行依照現狀。甲、乙、丙三方 面在200公尺通行路內,不得有障礙物或作變相使用。」亦 即合約書內載明之土地當時為共同開發狀態,系爭396地號 土地均係經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已久,被上訴人蔡綉鳳於78 年6月購買系爭398、399地號土地以前及購買後,通行狀態 亦復如此,而依一般人經驗,不動產之買方通會至現場查勘 或詢問土地周遭狀況,是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意定通行 權對外已具備公示外觀性,被上訴人蔡綉鳳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
㈤倘上訴人於83年9月間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396地號土地時 ,已不得經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依常理判斷,當無可能購 買無法對外通行之袋地,是系爭396地號土地於上訴人買受 前即為袋地之狀態,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抗辯係因分割396-3 、396-4地號土地後而成為袋地。尤有甚者,系爭396地號土 地將因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而形成袋地,進而妨 害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面積927平方公尺,寬5公尺)之通行道路有通行權存在, 並容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 撓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被上訴人蔡綉鳳部分:
⒈系爭396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402-12、395地號土地上之既 成水泥柏油路面對外通行至改制前之臺南縣58號縣道之聯 外公路,又前揭通行路面寬度長達至少3.5米,於通行上 無任何阻礙之情事。另周圍鄰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來皆 利用該通行路面進出通行或進行農作,且周圍鄰地所成立 之觀光果園亦經由該路進出遊覽車輛而通行。
⒉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⒎條內容所示,系爭 396地號土地與同段404、402-13地號土地本有通行之道路 ,此為上訴人所知悉,故基於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上訴人圖求自身方便,欲強行通行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尚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非可 取。
⒊況系爭396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96-3、396-4地號土地, 且該3筆土地左右相鄰,並均係利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105年10月25日複丈之複丈圖所示A部分(面積80平方公 尺,下稱附圖三)、寬約3米之水泥道路通行至改制前之 臺南縣58號縣道。系爭396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係 因與同段396-3、396-4地號土地,原同屬同段396地號土 地時,嗣後加以分割所致,故上訴人所有系爭396地號土 地僅得通行同段396-3、396-4地號土地,並利用附圖三所 示A部分、寬約3米之水泥道路對外通行。
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一、二,被上訴人均非當事人 ,自無需受該等契約之拘束。再者,兩造均係因買賣關係 而輾轉受讓土地並各自成為「單獨所有」,核與「共有」 有所不同,且既均為單獨所有,則兩造於其所有權範圍內 ,得自由處分該土地,自無分管契約相互拘束不同土地所 有權人之情形,故無分管契約之適用餘地,亦即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合約書一、二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均無足採為適用 分管契約之規定。況他人間所簽立之合約書,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法律上效力,與兩造無關,被上訴人確實不知悉前 揭合約書之存在,復無可得可知,自屬善意第三人,被上 訴人自不應受該合約書之拘束。
⒌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⒏條約定:「現有動力設備應由刁先 生使用,不得阻擋…」惟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 該契約之拘束,況該約定內容與土地通行權無關,上訴人 恣意擴張解釋不足採憑。另據上訴人提出函文所示,系爭 土地之裝表供電早於100年2月1日即已廢止、暫停使用或 終止合約,上訴人自認業無使用現有動力設備多年,其所 為主張自無理由。
⒍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臺灣臺南農田水利會部分:系爭土地目前做排水使 用,上面有溝蓋,被上訴人不會限制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不 應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林素卿、馮淳憶、馮于瑄、馮楚涵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上訴人及上訴人車輛、器 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饒之行為。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1、396-1、398、399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道路,有通行權存在部分:
⒈被上訴人蔡綉鳳於78年間購買系爭398、399地號土地時, 明知原所有權人間有系爭合約書一、二之約定存在,且明 知該等土地上存有系爭道路之事實,並同意以系爭道路做 為對外聯接改制前之臺南縣58號縣道:
⑴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二可知,合約書內載明之 土地當時為共同開發狀態,系爭396地號土地經由附圖 二所示之系爭道路對外通行已久,被上訴人蔡綉鳳於78 年6月間購買系爭398、399地號土地前及購買後,上開 土地之通行狀態並未變更,此有原審卷原證八、九之航 照圖可稽,被上訴人蔡綉鳳於購買398、399地號土地持 分時即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合約書二關於通行權之約定進 而購買。
⑵又依系爭合約書一之內容約定,對照系爭391、398、39 9地號土地現況,足徵目前系爭391、398、399地號土地 之使用狀況,均以上訴人所請求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道 路部分獨立分出做為道路使用,亦即被上訴人蔡綉鳳購 買系爭398、399地號土地持分時均已明知原所有權人間 分管契約存在,應無疑問。
⒉由證人黃禎祥之證述足徵被上訴人蔡綉鳳(即系爭398、3 99地號土地共有人)、林素卿(即系爭398、399地號土地 共有人及391地號土地所有人)於取得上開土地之初,對 於系爭道路之存在均已知曉,並同意系爭道路之永久使用 ,始購得上開土地,而被上訴人馮淳憶、馮于瑄、馮楚涵 為被上訴人林素卿之女,被上訴人林素卿既已知悉系爭道 路之永久使用,難認上開398、399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上 訴人馮淳憶、馮于瑄、馮楚涵有何不知之理,是被上訴人
自應受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之拘束,實無疑問。 ⒊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⒏點約定主張被上訴人蔡綉鳳 應容忍其通行系爭道路,應屬有據:由馮振和之證詞足徵 不論證人馮振和與證人黃禎祥均明確得知當時負責處理39 8、39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馮新旺有向被上訴人蔡綉鳳講 述系爭道路之永久性使用,且證人馮振和亦證述被上訴人 蔡綉鳳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第⒏點所述均同意始為購買398 、399地號土地,準此以知,被上訴人蔡綉鳳於78年5月29 日,與證人馮振和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知悉並 同意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道路,作為對外聯接改制前之臺 南縣58號縣道。
㈡上訴人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391、396-1、398、39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於98年6月18日分割前,即為袋地,是本件應有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
⒈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道路於上訴人取得系爭 396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而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之水泥道 路根本未存在,且系爭396地號土地與396-3、396 -4地號 土地分割時,該水泥道路是否已存在?得否做為通行使用 ?恐有疑問。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通行如本院卷㈠第162頁附件三圖 面螢光筆所示之土地(寬約2.8公尺)進出遊覽車(寬約 2.485公尺)云云,惟揆諸原審卷第81、82頁之照片可知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道路緊鄰於公墓,道路崎嶇難平,車 輛通行顯有困難,更遑論得以讓車輛交會抑或進出遊覽車 等情,是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6地號土地交通不便,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391、398、39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為 唯一對外之聯絡道路,故上訴人所有之396地號土地應屬 袋地無誤。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蔡綉鳳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391、396-1、398、39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上訴人及上訴人車輛、器具通行, 且不得有妨礙阻饒之行為,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合約書一、二所約定之意定通行權 對外已具備公示外觀性,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398、399 地號土地時已知悉並同意上開合約書關於通行權之約定
而購買等語,惟此僅徒託空言,尚乏證據可佐,且被上 訴人均否認之,自應由上訴人舉證。另被上訴人蔡綉鳳 、林素卿、馮淳憶、馮于瑄、馮楚涵均對於系爭合約書 一、二之內容,毫無所悉,亦均不曾同意以系爭道路作 為對外聯接改制前之臺南縣58號縣道,且皆認為上訴人 應通行系爭396-3、396-4地號土地、公墓旁水泥路對外 連接58號縣道。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一、二之內 容請求確認可依附圖二所示通行,於法無據,非有理由 ,自不應准許。
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⒏點雖約定有:「現有動力設備應由 刁先生使用,不得阻擋…」之內容,惟上訴人並非前揭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兩造當事人,是依債之主體相 對性原則,其已無從憑此主張其所謂之意定通行權;又 該第⒏點約定之內容,亦與土地通行乙節並無關連,更 無提及土地通行之事,故上訴人憑此主張被上訴人須容 忍其通行系爭道路云云,自乏據無由;且該條約定之源 起,係因系爭39 6地號土地當時並無法申請工業動力用 電,只能申請一般家庭用電,然系爭396地號土地上蓋 有違章工廠,須申裝工業動力用電,故借用系爭399地 號土地以申請工業動力用電,因此才會申裝電號:0000 0000000用電裝表,方有該第⒏點之約定,是益徵前揭 約定內容與通行權無關;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 證11函文所示,足見該電號之裝表供電早在100年2月1 日即已廢止、暫停用電或終止合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上訴人亦於原審自認已無使用現有動力設備多年 ,上訴人並早已將違章工廠遷移他處,於該處不再使用 工業電力用電,是其再據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其 通行云云,自非有據。
⑶上訴人雖以證人馮振和及黃禎祥之證詞為證,擬證明所 有之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合約書一、二之拘束,惟: ①證人馮振和部分:
依證人馮振和之證稱,其自承親自向被上訴人提到 398、399地號土地要給別人用,然馮振和嗣又改稱聽 聞其父親馮新旺所言,且馮振和嗣亦證稱:沒有看過 蔡綉鳳本人、沒有參與398、399土地買賣等語,自無 可能與被上訴人蔡綉鳳洽談,足見馮振和之證述前後 矛盾,不足採信。
證人馮振和雖證述:「(既然跟蔡綉鳳有說通路要 讓396的人通行,為何不記載於契約書上?)我們只 有口頭上講而已,當時道路已經使用一年多了,沒有
紀錄。(有無跟蔡綉鳳約定,道路要給人家通行多久 ?)永久性。」等語,然此重要事項,甚至對於被上 訴人蔡綉鳳影響至鉅,衡諸經驗常情,猶應於系爭39 8、399地號土地契約書上特別載明註記,非僅以口頭 約定,惟事實上則無此等或類此記載,益徵證人馮振 和之證詞,不足採取。
⑵證人黃禎祥之部分:
依證人黃禎祥之證述,可知其係因馮新旺告知,故 其知悉周中庸、馮金柱、林三煌、林素卿、蔡綉鳳等 都知道系爭合約書一、二之內容,並非從馮新枝、周 中庸、馮金柱、馮昶富、被上訴人等聽聞而來,亦未 向前開人等加予求證以獲證實,實無從證明系爭合約 書一、二之內容可以拘束所有被上訴人。況證人黃禎 祥亦證稱:「我不知道馮昶富是否知道合約書存在。 馮淳憶、馮于瑄、馮楚涵她們太年輕,可能就不知道 合約書存在。」等語,益徵系爭合約書一、二之內容 無足拘束其他被上訴人。
依據卷內之系爭391、398、399地號土地舊簿謄本 資料所顯示之內容,被上訴人林素卿、馮淳憶、馮于 瑄、馮楚涵等取得系爭398、399地號土地係因繼承馮 昶富而來,且馮昶富之前手分別為周林金、郭沈謹, 猶與馮新枝、馮新旺、陳黃秀鑾、黃李金鳳等皆無關 連,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林素卿、馮淳憶、馮于瑄、 馮楚涵等自無可能被告知系爭合約書一、二之內容。 另被上訴人林素卿取得系爭391地號土地,則由其父 親林三煌贈與而來,同樣與馮新枝、馮新旺、陳黃秀 鑾、黃李金鳳等皆無關連,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林素 卿殊亦無可能被告知系爭合約書一、二之內容。故而 證人黃禎祥證稱:林素卿也知道云云等語,誠屬臆測 ,無足採取。
⒉上訴人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1、396-1、398、399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亦無理由:系爭396地號土 地原為24,577平方公尺,嗣於98年6月間經調解分割,進 而產生同段396-3、396-4、396地號等3筆土地。又參以地 籍圖謄本、航空照片足證系爭396地號土地於經調解分割 之前,非屬袋地,而係利用本院卷㈠第162頁附件三圖面 螢光筆所示之土地,以對外通行或農作,並連接改制前之 臺南縣58號縣道,甚至周圍鄰地所成立之觀光果園亦經由 如附件三圖面螢光筆所示之土地進出遊覽車,蓋倘非如此
,則同段396-3、396-4地號土地如何對外通行,殊難想像 。準此,既系爭396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係因土地分 割所導致,且系爭39 6、396-3、396-4等3筆地號土地左 右相互毗鄰,而系爭396-3、396-4地號土地目前係利用附 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通行至改 制前之臺南縣58號縣道,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揭 說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6地號土地僅得通行同段396-3 、396-4地號土地,並利用附圖三所示之A部分及寬約3米 之水泥道路(位於395地號土地東側),以對外聯接改制 前之臺南縣58縣道,且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要不待 言。
⒊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部分:系爭396-1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倘上訴人欲通行須先向被上訴人申請,於符 合法定之要件下,被上訴人均會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396-1 地號土地。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林素卿、馮淳憶、馮于瑄、馮楚涵部分: ⒈上訴人可自行藉由396-3、396-4地號土地、公墓旁水泥道 路及農用水泥道路,通行至改制前之臺南縣58號縣道,是 被上訴人不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通行,且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複丈之方案1(下稱附圖一)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複丈之方案2(即 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 權,因此被上訴人無法接受。
⒉被上訴人林素卿係自父親林三煌處受贈系爭391、398地號 土地,並因繼承而取得馮昶富之39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 馮淳憶、馮于瑄、馮楚涵亦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398、399 地號土地,然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土地均與上訴人之系 爭396地號土地無關,且被上訴人亦無看過或簽過系爭合 約書,並不知悉系爭合約書之存在,因此證人馮振和、黃 禎祥所為之證述內容顯不實在。
⒊另系爭396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工廠已搬遷甚久,目前系爭3 96地號土地並未做牧場使用或其他經營使用,且供電設備 業於100年2月1日廢止、暫停用或終止合約,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系爭道路通行權存在的目的已消滅,自無存在 之必要,則上訴人憑何理由非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 1、398、399地號土地不可?尤其,被上訴人對系爭合約 書之存在完全不知情,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391、398、39 9地號土地,亦與系爭396地號土地無涉,是上訴人依系爭 合約書之約定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實無理
由。
⒋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楊清江、上訴人楊淑惠於83年9月2日向訴外人陳黃秀 鑾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4 /1000),雙方並簽訂如原審卷原證1之買賣契約書。 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98年6月18日因調解分 割共有物而分割為系爭396、396-3、396-4地號,由上訴人 刁高宗、楊淑惠、訴外人楊清江取得系爭396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另由訴外人黃千紋、黃國興分別取得系爭396-3、39 6-4地號土地;且系爭3筆土地左右相互毗鄰。系爭396-3、 396-4地號土地均係利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5 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即附圖 三)之水泥道路通行至改制前之臺南縣58號縣道。 ㈢上訴人刁高宗、楊淑惠、訴外人楊清江所有之系爭396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因訴外人楊清江死亡,故由上訴人楊李金里 於99年8月2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楊清江就該土地部分之所 有權,是系爭396地號土地目前為上訴人刁高宗、楊淑惠、 楊李金里3人分別共有。另系爭396地號土地目前為袋地。 ㈣系爭396-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 ㈤系爭39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素卿所有。 ㈥系爭398、39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綉鳳、林素卿、馮淳憶 、馮楚涵、馮于瑄共有。
㈦訴外人馮新枝於71年6月25日曾就其所有之系爭391地號土地 與訴外人馮新旺所有之系爭398地號土地簽訂合約書(即系 爭合約書一)約定:「㈠甲方(馮新枝)願意所有系爭391 地號土地上面積讓渡與乙方馮新旺永久性通行路權,自官田 鄉南廍段縣路,路口到南廍段398地號接通為止。長約60公 尺,寬約6公尺,附帶地籍圖註明位置,將來甲方若有出售 他人要依據此合約規定,不得變更廢止。㈡乙方願以45萬元 整理賠甲方,另有官田鄉南廍段398號…特分額0。4199公頃 內長約70公尺,寬約7公尺之面積,作為甲方損失面積之補 償。」等語(原審卷第127頁)。
㈧訴外人馮新旺、陳黃秀鑾、黃李金鳳曾共有系爭398、399、 396、401、402-11、402-13、403、404地號土地,並於71年 8月31日訂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二),除約定未來須按 分管範圍分割外,尚約定:「第一條:…甲方應留出寬約5 公尺、長約200公尺之永久性道路(如附圖所示道路)供甲 、乙、丙三方共同使用。以前甲方就391號土地向馮新枝所 購買45萬元之路權,也由甲、乙、丙三方共同使用,路面通
行依照現狀。甲、乙、丙三方面在200公尺通行路內,不得 有障礙物或作變相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29-130頁)。 ㈨訴外人馮振和(馮新旺之子)於78年5月29日將系爭398(持 分4199/11925)、399(持分1/2)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 蔡綉鳳,雙方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系爭買賣 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⒏點並約定:「現有動力設備 應由刁先生(即上訴人刁高宗)使用,不得阻擋,出賣人沒 有收任何租金」等語(原審卷第155頁)。
㈩系爭399地號土地係於77年9月1日裝表供電(電號:0000000 0000),然該供電設備業於100年2月1日廢止、暫停用電或 終止合約。
系爭396地號土地北側有一條寬約4米之碎石路對外通行至改 制前之臺南縣58號縣道(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1 月10日複丈之方案1、附圖一)所示;另從同段395地號土地 東側有一條寬約3米之水泥道路連接至系爭396地號土地東南 側之公墓道路(公墓位於同段402-12地號土地),盡頭有一 寬約4米之紅色鐵門,鐵門兩側以鐵絲網圍籬。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約定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1、396-1、398、399地號土地如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複丈之方案2(即附圖二)所 示,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上訴人及上訴人車輛、器具通行 ,且不得有妨礙阻饒之行為,均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1、396-1、398、399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
⒈按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 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 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 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 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 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 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 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 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之拘束,故其 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1、396-1、398、399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之拘束: ⑴被上訴人蔡綉鳳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綉鳳於78 年間購買系爭398、399地號土地時,係明知原所有權人 間有系爭合約書一、二之約定存在,並同意系爭396地 號土地以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道路做為對外聯接改制前 之臺南縣58號縣道等情,除提出系爭合約書一、二為憑 外,並聲請傳訊證人馮振和、黃禎祥為證,經查: ①證人馮振和到庭結證稱:「(是否看過此份不動產移 轉契約書?【提示原審卷第155頁《即系爭買賣契約 》並告以要旨】)有看過,我記得,這是我跟蔡綉鳳 簽的契約書。(契約書中其他事項第8點,為何做此 約定?)當初我在391、398、399地號土地上有做一 條道路,寬約六米,長200公尺,旁邊有做排水溝, 第8點的約定是要跟蔡綉鳳做買賣,要給上訴人刁高 宗使用動力。(當初跟蔡綉鳳賣賣398、399地號土地 你的應有部分,你賣給他多少錢?)320幾萬元,當 時是比較便宜賣給他,因為398的土地有做6米寬的道 路,蔡綉鳳買賣前去看過好幾次,跟她談了這個價錢 成交。(有無跟蔡綉鳳提到398、399地號土地要給別 人使用?)有。還沒買賣之前,她去看了好幾次,那 時道路已經做好1年多了,她看了好幾次,我跟她說 398、399的道路要給我們養雞的合夥人李金鳳、李金 里使用,因為李金鳳、李金里使用的土地是396地號 ,396上沒有通路。(既然跟蔡綉鳳有說通路要讓396 的人通行,為何不記載於契約書上?)我們只有口頭 上講而已,當時道路已經使用1年多了,沒有紀錄。 (有無跟蔡綉鳳約定,道路要給人家通行多久?)永 久性。(你賣給蔡綉鳳,如果沒有該道路,打算要賣 多少錢?)如果沒有開發那條道路,可能就不會去合 夥養雞,那也就不會想賣。(這兩份合約書有無看過 ?【提示原審卷第127-130頁《即系爭合約書一、二 》並告以要旨】)有,要開發這條道路前,391地號 土地是我伯父馮新枝所有,我要跟李金鳳、李金里合 夥要開養雞場,我就跟二伯父買391地號旁邊要當道 路六米寬使用,我用35萬元買的,合約書就是我跟二 伯父談的,但簽約是我爸爸馮新旺簽的,第二份也是
我爸爸簽的,但我爸爸有拿給我看。(你跟蔡綉鳳買 賣398、399土地時,你有無跟她說有上開兩份契約書 存在?)有。我爸爸有跟她講,因為賣398、399土地 我要簽名,我有問我父親要賣給誰?以後人家要通行 有無打合約?我父親就說有跟她講清楚了,也拿給蔡 綉鳳看了。(跟蔡綉鳳談買賣398、399事情時,是你 或你父親談的?)我父親談的。(所以你上開證述內 容,是否都是你父親告訴你的?)是。…(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當時跟蔡綉鳳簽訂398、399土地買賣合 約時,你本人是否在場?)沒有,是我父親代簽的。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訂買賣合約時,你有無看 過蔡綉鳳本人?)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 訂買賣合約前,你有無看過蔡綉鳳本人?)沒有。(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398、399土地買賣的過程,你 有無參與?)家父轉述而已。…(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依你所述這兩份合約有提供給蔡綉鳳看,當時何 人提供?如何提供?)家父提供的,但沒有附在契約 上面,只有跟她陳述有這條道路。(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所以有提供契約給蔡綉鳳看過或陳述契約內容 給她?)陳述契約內容給她,她沒有看過契約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