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30號
原 告 王榮貴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蔡奇昆
訴訟代理人 趙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經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06年11月20 日南市地測字第1061222137號函及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查(本院106年度國字第30號卷【下稱國字卷】第47至51 頁),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辦理10 4年度臺南市官田區地籍圖重測時,本應注意依土地法第46- 2條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為準,乃被 告竟未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指定而無爭議之界址,亦未參照 舊地籍圖,竟以衛星定位之方式逕為重測,致使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於重測前後有如附表所示之面積差距,被告復 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進行調處,即辦理登記處分, 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重測後土地面積減損之損害,合計 土地面積短少達115.63平方公尺。又原告如附表所示土地受 徵收後,獲得依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0元計算之 補償金,原告因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如附表所示,因此損失 原先應得之補償款624,402元(計算式:115.63×5,400=62 4,402)。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9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4,402元,及自 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於辦理本件104年度官田區地籍圖重測時,係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189條、第6條、第10-1條、第46條、第69條第 1項規定,先以衛星定位測量檢測官田重測區範圍鄰近之基 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成果,並依前述檢測合格之基本控制 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之成果以導線測量方式辦理圖根測量佈 設圖根點,作為戶地測量施測依據。
(二)被告於辦理系爭重測作業時,有通知原告於104年3月3日辦 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作業,原告委託訴外人王麗珠到場指 界,因王麗珠無法自行指界,調查人員詢問是否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83條第2項規定,由測量員協助指界,經王麗珠 同意由重測人員擇期協助辦理指界,惟因原告未依被告事先 送達之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上記載之應配合事項清除障礙物 ,部分界址無法施測,乃由王麗珠與調查人員另行約定於10 4年8月5日再次辦理協助指界,當日係由測量人員先測定界 址點方向後,再由王麗珠另行委託之工人清除界址點附近障 礙物,隨後再由測量人員現場測定界址點位,並由王麗珠委 託之工人於界址點上設立界標,嗣後調查人員會同王麗珠實 地確認各點界址點,及確認記載於地籍調查表內之各界址點 欄位資料是否一致,並告知協助指界後土地面積減少115.63 平方公尺,王麗珠當下對界址點未表示疑義,並同意協助指 界之結果完成地籍圖重測指界程序。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 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8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 、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原告所委託 之王麗珠既同意上開協助指界之結果,即無界址爭議發生, 無庸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異 議移送調處。故本案並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為 無理由等語。
(三)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因辦理104年度地籍圖重測 ,而減損面積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地籍圖 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逕為 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地價 改算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106年度補字第984號卷【下稱補 字卷】第11、14至15、16至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
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地籍圖重測,未依土地法 第46-2條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為準、 亦未參照舊地籍圖;復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進行調 處,即辦理登記處分,致其受有損害,應予賠償云云,惟被 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 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 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該公 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其性質屬國家 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舉證證明 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使其受害,或其因地政機 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國家賠償,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或其因被告辦理土地登記事務有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復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 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 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 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本規則所定之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包括三角測 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 度之測量方法。」、「地籍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 制測量成果辦理。已辦理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之地 區,得以檢測控制點為之。」、「圖根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 量及加密控制測量之成果,以下列測量方法實施:一、導線 測量。二、交會測量。三、衛星定位測量。四、自由測站法 。前項圖根測量採用之測量方法,以衛星定位測量及導線測 量優先實施。」、「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 、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及圖根點施 測之。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
應密切配合。」、「地籍圖重測時,應先檢測基本控制點、 加密控制點、圖根點及有關之測量標,經檢測結果原測量標 失去效用或遺失者,非依法不得廢棄或重置之。」,地籍測 量規則第84條、第83條第2項、第6條、第10-1條、第46條、 第69條、第189條亦有明定。查:
(1)證人胡靜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被告臺南市政府地政 局人員,如附表所示土地係由伊進行指界及重測,一般重測 作業,就其負責之土地調查部分,地政局會先寄發政令宣導 通知單,通知民眾何範圍在何時要進行重測,再發送地籍調 查通知單,通知民眾到場指界,民眾到場後如果無法明確指 界,地政局會發第二次協助指界通知單,由地政局人員協助 民眾指界,如民眾對於界址及面積沒有爭執,地政局人員就 會讓民眾蓋章,再發一次結果通知單,然後會公告一個月, 之後會發通知單請民眾換發所有權狀,至於實際測量技術部 分不是伊在進行,係由測量人員負責。本件重測如附表所示 土地事宜總共前往現場3次,第一次是104年3月3日,第二次 忘記確切日期為何,第三次則為104年8月5日,第一次即104 年3月3日有寄發通知單給土地所有權人通知到場配合地籍調 查,原告委託訴外人王麗珠到場,因為王麗珠不清楚與鄰地 間之界址在哪裡,伊便依慣例安排第二次的指界,第二次去 時發現現場雜草太高,無法測量,與王麗珠約定清除雜草後 再通知伊前往,第三次即104年8月5日始前往現場定點及測 量,因為定完界標後發現依現場界標出來的面積比登記面積 短少很多,伊有跟王麗珠說,王麗珠有說怎麼會少,伊有問 王麗珠對於現場的界標有無疑問,王麗珠說界標沒有意見, 伊就跟王麗珠說依照現場的界標下去測量面積就是短少,王 麗珠就沒有再說什麼,之後也將印章拿給伊代為在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上蓋印,伊的認知就是王麗珠對於界址、面積 無意見,本件測量係依據舊地籍圖施測,也有依據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一至之三執行要點第4點辦理等語(國字卷第142 至148頁)。證人張允政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如附表 所示土地重測事宜係由伊進行指界及重測,伊負責在現場定 界樁及測量,伊是在辦公室先用電腦做的地籍圖透明膠片與 舊地籍圖核對是否相符,相符的話就拿去現場做測量的依據 ,本件測量是參照舊地籍圖,及現場可靠的界址,加密控制 點是用GPS定位,再去現場擺圖根點,用經緯儀測量,104年 3月3日沒有實際指界,可能是民眾當天無法指出界址,中間 也有去,但是只是做現況測量,沒有設定界標,104年8月5 日才是現場設定界標指示給民眾看,也有測量,當場都會跟 民眾說面積的增減情形,但伊不記得王麗珠當時如何回應等
語(國字卷第148至153頁)。證人王麗珠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為原告的配偶,104年3月3日、同年8月5日均為原告 委託伊到場指界,第一次3月3日因為現場雜草很多,地政人 員說不好測,所以只有目測,第二次大概4、5月的時候,伊 已經請人把草除完了,地政人員就來測,可是因為外圍還有 雜草還是沒有辦法測量,可是就有繞行土地並且將地標定點 ,第三次就是8月5日,地政人員有指給伊看界址的位置,然 後告訴伊面積少了34坪左右,伊有問為什麼會少,地政人員 說大家都減少,有的減少的面積還更多,伊就沒有回應什麼 ,並把印章交給地政人員蓋章等語(國字卷第138至141頁) 。各該證人之證言互核相符,並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地籍圖重測委託書等在卷足資佐證(國字卷第29至41頁), 堪認上開證人證言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2)是被告於辦理本件地籍圖重測時,既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189條、第6條、第10-1條、第46條、第69條第1項規定, 先以衛星定位測量檢測官田重測區範圍鄰近之基本控制點、 加密控制點成果,並依前述檢測合格之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 控制測量之成果以導線測量方式辦理圖根測量佈設圖根點, 作為戶地測量施測依據;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通知 原告到場指界,嗣因原告委託之訴外人王麗珠無法自行指界 ,乃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王麗珠亦未表示異議,被告據 以進行本案地籍圖重測,並無違誤。原告亦未能具體指出並 證明被告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空言指訴被告未依土地法第 46-2條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為準,亦 未參照舊地籍圖,逕以衛星定位之方式重測云云,即屬無據 。
3、又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 ,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 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同法第5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 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出異議時,應依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土地所 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 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 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 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 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4點、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界址本無爭議,僅係對如附表 所示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之結果不服,依上開土地法第四 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4點、土地法第46條 之3第2項、第3項規定,其救濟方式係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 地政機關聲請複丈,並非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同法 第59條第2項規定,進行調處等程序,被告因而未就本案進 行調處,並無違誤。而原告所自行提出由被告所寄發之「臺 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上(補字卷 第11頁),即已明載此救濟程序、方式,原告捨此不為,任 令公告期間經過,於被告依法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竟 又以此指摘被告機關公務員侵害其權利訴請國家賠償,自無 理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聲稱有聲請複丈云云(國字卷第83頁 ),惟據被告否認(國字卷第103頁),且證人王麗珠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有到麻豆地政事務所去,但是因為地 政人員說申請複丈結果也是相同,伊就沒有申請等語(國字 卷第14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應非事實。(二)綜上,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辦理本件地籍圖重測,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辦理 本件地籍圖重測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自與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未合,而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9條第1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24,402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 │附表(坐落:臺南市官田區) │
├──┬──────────────┬───────────────┤
│ │重測前土地標示 │重測後土地標示 │
│ 編 ├───┬───┬──────┼────┬───┬──────┤ │ 號 │地段 │地號 │面積(公頃)│地段 │地號 │面積(公頃)│ ├──┼───┼───┼──────┼────┼───┼──────┤ │ 1 │官田段│335-1 │0.047300 │新官田段│691-0 │0.047299 │ ├──┼───┼───┼──────┼────┼───┼──────┤ │ 2 │官田段│335-5 │0.020400 │新官田段│738-0 │0.016348 │ ├──┼───┼───┼──────┼────┼───┼──────┤ │ 3 │官田段│335-6 │0.020000 │新官田段│690-0 │0.01249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