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莊海東
陳茂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秀琴
原 告 王先義
盧雀華
上列原告四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騰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逸嵐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陳永昌
被 告 黃碧連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陳國庭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王文真律師
被 告 陳耀光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韋甫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楊木象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庚○○、戊○○、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庚○○、己○○、戊○○、丙○○、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別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庚○○或被告己○○、庚○○、戊○○、丙○○、辛○○如各別以附表「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以騰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揮公司)、猛揮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庚○○、戊○○、己○○ 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騰揮公司、猛揮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猛揮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 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 騰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庚○○、戊○○、己○○應連 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上開1至4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 付時,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具狀追加「辛
○○」、「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騰揮公 司、猛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丙○○、戊○○與 猛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攔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丙○○、辛○○與騰揮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己○○、庚○○、戊○○、丙○○ 、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1至4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 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遲延利息部分之計算,均改為「自106年4月 1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一第197頁, 卷二第188頁反面),經核106年4月11日所為訴之變更,乃 本於原告主張建築物地震受損係因起造人、營造廠商、監造 人等未確實監督、未按圖施作及偷工減料所造成之同一基礎 事實;另107年5月30日所為關於遲延利息計算之變更,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皆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丁○○、甲○○、壬○○於83年間分別向被告 騰揮公司承購坐落臺南市○○區○○街0段0號、8號、10號 、12號房屋(上開4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所 示,起造人為寶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揮公司,81年 2月設立登記,91年解散清算完成)、負責人為被告戊○○ 、承造人為被告猛揮公司(原為猛揮營造有限公司,後變更 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庚○○、設 計人兼監造人為被告己○○。因系爭房屋耐久性、耐震度不 足,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臺南地震(下稱0206臺南大 地震)時嚴重受損,其面臨文化街之外柱柱頂混凝土壓碎、 剪斷,並有混凝土塊剝落、主筋挫屈、箍筋柱斷之嚴重結構 毀損;後院衛生間外牆剪斷,呈現斜向交叉裂縫;地下室之 地坪滲水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嗣經臺南市政府委請臺 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5年2月11日至現場作成「災害後
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表」(下稱系爭緊急評估表)後,認為 系爭房屋「騎樓柱之震害為嚴重性之結構損害」,復經臺南 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派技師於105年4月6日作成「0206震 災紅黃單建築物損壞評估表」(下稱系爭損壞評估表)認定 已達應「拆除」之毀損程度,臺南市政府遂將系爭房屋列為 張貼「紅單」之危險建築物,並寄發書面通知限期拆除,足 證系爭房屋已達全毀之程度,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全損之損害 。
㈡被告騰揮公司固以自設之寶揮公司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惟 系爭房屋外牆及對外銷售廣告均以被告騰揮公司為建造建商 予以宣傳,可知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被告騰輝公司投資、興 建及銷售,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2號 判決意旨,應認寶揮公司僅為形式上起造人,被告騰揮公司 方為實質起造人。
㈢被告騰揮公司、猛揮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係屬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負有興建、銷售系爭房屋 應合於設計圖說之耐震設計及專業水準之義務,惟依系爭緊 急評估表之評估結論:「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附之設計圖 說:『系爭房屋外柱之主筋應為左右各6支、前後各3支,箍 筋彎鉤應為135度,且應有3支繫筋』(見系爭房屋之建築圖 說)其實際施作之外柱主筋為:『左右各5支、前後各4 支 ,箍筋彎鉤僅90度,且柱內並無任何繫筋。』」;次依系爭 房屋建築執照所附之新建工程設計圖,其使用材料之混凝土 抗壓強度應為Fc=210kg/c㎡,然依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屏東工程材料試驗所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 下稱系爭抗壓強度測試報告)顯示:「室內取樣12處,僅有 2處符合強度,其餘10處試驗結果呈現114至196kg/c㎡,有1 處混凝土強度僅為設計強度之一半,有5處未達強度要求之 百分之70,平均強度為162 kg/c㎡,僅有設計強度之百分之 77,遠低於建築圖說之設計值」,顯見系爭房屋並不符合一 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猛揮公司、騰揮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猛 揮公司、騰揮公司因系爭房屋具有上開瑕疵,依民法第191 條之1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㈣寶揮公司及被告猛揮公司分別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承造人 ,依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負有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 工之義務,惟被告庚○○(即被告猛揮公司負責人)及實際 執行業務之被告丙○○(寶揮公司經理、騰揮公司董事、猛 揮公司股東)、戊○○(寶揮公司董事長、猛揮公司股東、
騰揮公司經理)為圖謀不正利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故意 未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作,致系爭房屋有混凝土強度 嚴重不足、未按圖施工等結構性瑕疵,導致系爭房屋於0206 臺南大地震時受有損害,可見被告庚○○、丙○○、戊○○ 顯係故意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以背於善良風俗或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丙○○、戊○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庚○○、丙○○、戊○○係於 執行被告猛揮公司業務時,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猛揮公 司、庚○○、丙○○、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戊○○、辛○○、丙○○為寶揮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及大股東,並分別兼任被告騰揮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董 事及經理,實質控制寶揮公司起造系爭房屋,並明知系爭房 屋有未按圖施工及偷工減料,致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 全之情事,仍對外宣傳系爭房屋為被告騰揮公司所興建,並 以寶揮公司名義分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意圖規避民事責 任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 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對原告分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戊○○、辛○○、丙○○均為寶揮公司執行業務之人,濫用 寶揮公司之法人資格為被告騰揮公司為上開侵權行為,係屬 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8條、第2 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騰揮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騰揮公司既實質控制寶揮公司起造系爭房屋,則應由其 負擔實質起造人及出賣人責任,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交 付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系爭房屋與原 告,卻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之重大瑕疵,致原告受有須 拆除重建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被告 騰揮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騰輝公司於買賣契約第 9條約定「保證本約房屋按核准之圖說與約定之建材設備施 工興建,絕無偷工減料情事,如有不實情事,乙方願無息如 數退還甲方已繳之價款。」,係對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 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顯然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己○○為系爭房屋設計兼監造之建築師,其於系爭房屋 監造時,負有查核是否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作,及 是否符合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義務。惟系爭房屋具有前述 之瑕疵,顯見被告己○○並未依法實際執行監造,或明知被
告騰揮公司、猛揮公司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卻不為舉發, 反於各期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中簽核,使寶揮公司於未符合 原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情形下得取得使用執照,顯已 違反建築法第60、61條,建築師法第18、19條規定之善良管 理人義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被告戊○○、庚○○、己○○、辛○○、丙○○就系爭房屋 之起造、建造及監造行為有前述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及未 實際執行監造業務等情事,顯係共同違反建築法、營造業法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戊○○、庚○○、己○○、辛○○、丙○○負連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
㈨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計算式如下:
1.原告乙○○所有房屋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 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鋼筋混凝土造 中等」之標準計算,建物所受損害之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69萬1,050元【計算式:360.85平方公尺(6號房屋建 物面積)×l萬3,000元/平方公尺(重建單價)=469萬1,05 0元】。
2.原告丁○○所有房屋依上開標準計算,其建物所受損害之修 復金額為422萬1,000元【計算式:335平方公尺(8號房屋建 物面積,惟依建物謄本記載之面積合計應為337.35平方公尺 )×l萬2,600元/平方公尺(重建單價)=422萬1,000元】 。
3.原告甲○○所有房屋依上開標準計算,建物所受損害之修復 金額為423萬3,600元【計算式:336平方公尺(10號房屋建 物面積,惟依建物謄本記載之面積合計應為337.35平方公尺 )×l萬2,600元/平方公尺(重建單價)=423萬3,600元】 。
4.原告壬○○所有房屋依上開標準計算,建物所受損害之修復 金額為423萬3,600元【計算式:336平方公尺(12號房屋建 物面積,惟依建物謄本記載之面積合計應為337.36平方公尺 )×l萬2,600元/平方公尺(重建單價)=423萬3,600元】 。
㈩並聲明:
1.被告騰揮公司、猛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4月1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庚○○、丙○○、戊○○與猛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4月10日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戊○○、丙○○、辛○○與騰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4月10日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己○○、庚○○、戊○○、丙○○、辛○○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均106年4月10 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5.上開1至4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 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騰揮公司則以:
1.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均為寶揮公司,且原 告亦不爭執使用執照起造人及買賣契約出賣人均記載寶揮公 司,顯見系爭房屋係寶揮公司所興建及銷售,而非被告騰揮 公司。又被告騰揮公司僅係法律上擬制之人格,應無法為侵 權行為,且原告未舉證被告騰揮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應認原 告關於被告騰揮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為 無理由。
2.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月13日」公布施行,該法施行細 則第42條第1項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 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故系爭房屋於82年12月 28日即已進入流通市場,依上開規定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 適用之餘地。又系爭損害係屬瑕疵商品本身之損害(即商品 自傷),非屬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 人之損害,故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所 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範圍。況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及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均為寶揮公司,被告騰揮公司並非上開 規定所稱之商品之設計、製造或加工者,故原告關於此項之 請求應無理由。
3.原告均係向寶揮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債之關係應存在原告與 寶揮公司之間,原告向被告騰揮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顯無理由。又系爭房屋業由寶揮公司於83年間分別交付 予原告,原告對寶揮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亦應已於98年間罹於時效而消滅。 4.被告戊○○僅為被告騰揮公司之股東,非被告騰揮公司之負 責人,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騰揮公司應與被告戊○○連帶賠償,顯有誤會 。
5.系爭房屋依系爭緊急評估表第1頁所載「柱損害程度:乙」 (即中等損害)、第4頁「建議事項:結構性之損壞宜請原 設計、監造與施工單位儘速辦理補強改善,建議兩戶之間增 設新柱加強」可知,其因震災所受損壞,非不可補強改善; 雖系爭損壞評估表就系爭房屋之建議為拆除,惟該評估表並 未記載其判斷應拆除之理由,且原告以重建方式估算費用, 已逾回復原狀之必要,並不可採。又系爭房屋均為20年以上 之房屋,若計算其重建費用,應予扣除折舊,始符公平原則 等語。
㈡被告猛揮營公司、庚○○及丙○○則以:
1.被告猛揮公司於82年間係有限公司,而被告丙○○僅為被告 猛揮公司之股東並非董事,依修正前公司法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可知,其非被告猛揮公司之負責人至明。
2.系爭房屋均於「82年11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2年 12月28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系爭房屋於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日(即「83年1月13日」)前,已流通進入市 場,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本件應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主 張被告猛揮公司應與被告騰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無據。
3.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主張 被告猛揮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 由其先就損害發生因該商品通常使用所致負擔舉證責任。又 原告所請求之重建費用,係屬因商品自體傷害所生之純粹經 濟上損害,並非商品以外固有權之侵害,應依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處理,非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處理,是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猛揮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 由。同上之理,商品自傷之情形,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故被告庚○○、丙○○自無須負此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4.系爭房屋於營造業法施行前(92年2月9日)即已興建完畢, 並流通入市場,故本件應無營造業法第26條之適用;且被告 猛揮公司、庚○○、丙○○均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亦不符 合營造業法第39條之規定。又原告未就系爭房屋受有震災損 害,與被告猛揮公司未按圖施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庚○○明知被告猛揮公司之施作工法將使系爭房屋之結構 強度降低,致不符建築強度標準,仍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為 之、被告猛揮公司之施作方法已使系爭房屋之結構強度低於
當時建築強度標準等情負舉證之責,被告庚○○、丙○○自 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亦無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戊○○ 、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猛揮公司當然 無須依民法第28條,修正前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庚○ ○、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縱認被告猛揮公司、庚○○、丙○○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惟系爭房屋已使用20餘年,自應參酌臺南市地價調查 用建築物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表,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12條第1項第2、3款予以計算折舊,故原告乙○○折舊後得 請求之重建金額為295萬5,362元【計算式:469萬1,050元× (1- 0.016×23又365分之22)=295萬5,362元】,原告丁○ ○折舊後得請求之重建金額為265萬9,230元【計算式:422 萬1,000元×(1-0.016×23又365分之22)=265萬9,230元 】,原告甲○○折舊後得請求之重建金額為266萬7,168元【 計算式:423萬3,600元×(1-0.016×23又365分之22)=26 6萬7,168元】,原告壬○○折舊後得請求之重建金額為266 萬7,168元【計算式:423萬3,600元×(1-0.016×23又365 分之22)=266萬7,168元】。又原告分別已受領地震補助款 300萬元,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自不得再行請求賠償等語 。
㈢被告戊○○則以:
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之實質起造人為被告騰揮公司,則系爭 房屋因建造疏失而受有房屋全毀之損害,自應由實際建造人 即被告騰揮公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寶揮公司並非 實際建造系爭房屋之人,應無實施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 被告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有違誤。又系爭房屋自82年11月23日取得 使用執照後,寶揮公司直至91年11月29日方清算完結,期間 將近10年,衡諸常情應非惡意解散寶揮公司,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應無理由等語。
㈣被告己○○則以:
系爭房屋已於82年11月間經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 取得使用執照,顯見系爭房屋業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監造 人即被告己○○已盡其法律上之義務。且實務上建築師辦理 監造事宜,多先由現場工地主任及土木技師現場查驗後,始 通知建築師到場抽查、抽驗,若將一切責任歸咎於建築師, 恐失衡平。又系爭房屋自興建以來,曾發生大小地震無數, 可能於歷次震災中已影響其結構,故系爭房屋之毀損與監造 人被告己○○間應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己○○須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惟系爭房屋於82年間已興建完畢,自應考量折舊 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況系爭房屋自82年取得使用執照 迄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被告己○○自得拒絕賠償。此 外,原告曾受領臺南市政府所發放之震災房屋補助金,基於 損益相抵法則,應予扣除等語。
㈤被告辛○○則以:
0206臺南大地震系爭房屋所在地歸仁區震度達6、7級,已逾 一般房屋所能承受之耐震度,故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係因 該地震所肇致,尚與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建造時未按圖施工 、偷工減料等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房屋之損害經臺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建議採用補強方式進行修繕,費用 共計598萬8,688元,平均每戶分擔約86萬元,該費用依臺南 市政府106年6月23日府工使二字第1060630470號函所示,已 由原告向臺南市政府領取補助金300萬元所填補,可見已無 損害可言。另被告辛○○固為寶揮公司總經理,惟其業務範 圍係負責公司的統疇運作,營建工程及監造方面則委由猛揮 公司及建築師負責,是系爭房屋縱有原告所指之瑕疵,被告 辛○○非但不知情,更無過失可言,原告逕以被告辛○○擔 任總經理之職,主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實屬無據。況依系 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原告乙○○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所 示,賣方均為寶揮公司,可知原告請求被告辛○○應與被告 騰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 由,惟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公平交易法第3 2條之10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 ㈥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段0號建物(下稱6號房屋),原告乙○○於82年12月21 日以買賣關係於83年1月8日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同段488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號(門牌整編前為 文化街366號)建物(下稱8號房屋),係原告丁○○於82年 12月27日以買賣關係於83年1月18日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 同段4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門牌 整編前為文化街368)建物(下稱10號房屋),係原告甲○ ○於83年6月9日以買賣關係於83年6月23日登記完畢取得所 有權;同段48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門牌整編前為文化街370號)建物(下稱12號房屋),係 原告壬○○於83年10月12日以買賣關於83年11月1日登記完
畢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約上記載之賣方為寶揮 公司,契約封面有一老鷹標誌及「騰揮」、「歸仁」、「民 權大道」等字樣。
㈡系爭房屋之社區外牆上鑲有—「騰揮建設」、「歸仁民權大 道」等文字。
㈢系爭房屋於「82年11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築完成日期 為「82年11月23日」,並於「82年12月28日」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另使用執照登記起造人均為:寶揮公司 負責人:戊○○、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己○○、承造人均 為:庚○○、營造廠均為:猛揮公司。其中寶揮公司於81年 2月設立登記,並於91年間解散清算完結。
㈣系爭房屋登記起造人寶揮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時之時任董事 長為被告戊○○,董事兼總經理為被告辛○○、經理為被告 丙○○,並於84年1月25日變更董事長為被告辛○○,被告 戊○○於85年11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後已非該公司之董事, 且未持股而不具股東身分。另承造人猛揮公司時任之董事長 為被告庚○○,被告戊○○、丙○○為該公司之股東,其中 被告戊○○於83年11月7日公司變更後已未持有股份而不具 股東身分。另被告騰揮公司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時任 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被告辛○○、董事為被告丙○○、經理為 被告戊○○,其中被告戊○○於84年1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 後已非該公司之經理。
㈤系爭房屋因0206臺南大地震而有外柱柱頂混凝土壓碎、剪斷 、混凝土塊剝落、主筋挫屈、箍筋柱斷等結構性毀損,及後 院衛生間外牆剪斷,呈現斜向交叉裂縫;地下室之地坪滲水 等結果。臺南市政府於地震後委請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至現場,並於105年2月11日提出系爭緊急評估表(即原證6 ),並記載:「…柱編號101之設計主筋14-#7,前後各3支 。破壞處之主筋呈現左右各5支、前後各4支。箍筋之彎鉤採 用90度,設計圖為135度。柱內未發現繫筋,設計圖註明應 有3支繫筋。」、「建議事項...監造與施工單位儘速辦理補 強改善,建議於兩戶之間增設新柱加強」等語。 ㈥原告於地震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震災房屋補助金,每戶均申 請300萬元,均已各領取300萬元。
㈦0206臺南大地震發生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2月3日委 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房屋及連棟之文化街3段2 號、14號、16號建物進行建築結構安全鑑定及建築物耐震能 力評估,鑑定結果詳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26日南市 工使二字第1060536667號函文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 報告書。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書係針對其中系爭房屋拆除,另
2、14、16號補強之情形予以評估補強後耐震強度結果,及 上開補強保留戶進行補強之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0206臺南大地震受有嚴重損壞,乃源於 起造人、營造商未按圖施作、偷工減料所造成,被告為系爭 房屋之實質起造人、營造商及公司負責人、建築師等,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緊急評估表、損壞評估表 、使用執照影本及系爭房屋受損後照片等為證,惟此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於起造時有無偷工減料、未按圖施作致結構發生安 全危險之情形?0206臺南大地震致系爭房屋發生毀損之結果 ,是否係因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使建物無法承受地震所致 ?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系爭房屋於起造時有偷工減 料、未按圖施作之事實,並為地震毀損之原因,則應為修復 或重建之費用多少為適當(包括是否應扣除折舊)? 1.查0206臺南大地震造成臺南市歸仁區、永康區多處住宅大樓 毀損,系爭房屋建築本體亦於該次地震嚴重受損,臺南市政 府為維護民眾居住安全委請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5 年2月11日、同年4月6日緊急派遣結構技師至現場勘查,就 建築物整體、部分樓層傾斜程度、柱、梁、結構牆(含剪力 牆、承重牆)損害程度等實際狀況進行評估,並出具系爭緊 急評估表及損壞評估表表示:「一、1樓騎樓4根外柱受損嚴 重,柱頂之混凝土壓碎剪斷,並有混凝土塊剝落。主筋挫屈 ,箍筋拉斷。柱編號101之設計主筋14-#7,前後各3支。破 壞處之主筋呈現左右各5支、前後各4支。箍筋之彎鉤採用90 度,設計圖為135度。柱內未發現繫筋,設計圖註明應有3支 繫筋。箍筋之大小與間距圖面未詳。二、後院之衛生間外牆 嚴重剪斷,呈現斜向交叉裂縫,宜拆除重建。三、地下室之 地坪滲水明顯。四、建議事項:㈠騎樓柱之震害為嚴重性之 結構損壞,現場用鷹架支撐之鋼管支持,強度較差,宜採用 H型綱緊急支撐回撐,以防餘震損壞。結構性之損壞,宜請 原設計、監造與施工單位儘速辦理補強改善,建議於兩戶之 間增設新柱加強。㈡地下室之地坪滲水明顯,建請原設計與 施工單位查證…一併改善。」等語,並建議系爭房屋應予拆 除,嗣臺南市政府即依上開勘查結果按「災害後危險建築物 緊急評估辦法」第6條及「臺南市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 估危險標誌解除列管作業標準」第1點將系爭房屋列管為「 紅單」之危險建築物,並為釐清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及後續補 強或重建方向,於105年6月17日委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 行鑑定(106年2月3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臺南市土木技
師公會遂於105年11月25日委派土木技師會同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原建築承建廠商即本件被告猛揮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 ,並依現場結構勘查及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結果出具「0206 震災後建築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房屋結構安全 鑑定報告書),其中「鑑定結果及分析」、「結論與建議」 謂:「…九、鑑定結果及分析:…㈠鑑定標的為地下1層地 上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構造物,檢視建築物現況,1樓騎樓 柱結構配置2戶1支騎樓柱,騎樓柱因今年(105年)2月6日 美濃地震(即本件訴訟所稱之0206臺南大地震),1樓騎樓 柱受剪力造成混凝土破裂剝落鋼筋裸露主筋受壓挫屈變形, 目前已以型鋼垂直支撐(無斜支撐)。建築後側(北面)柱 與磚牆垂直開裂,磚牆並有45度剪力破壞裂縫。……㈢現場 混凝土鑽心取樣,抗壓試驗結果如下(試驗報告詳附件十) 1樓:平均抗壓強度為136kgf/c㎡,依鑽心試體平均強度得 折減85%計算,原強度為160kgf/c㎡…依上述取最小值,原 施工混凝土抗壓強度為160kgf/c㎡。2樓:平均平均抗壓強 度為144.7kgf/c㎡,依鑽心試體平均強度得折減85%計算, 原強度為170kgf/c㎡…依上述取最小值,原施工混凝土抗壓 強度為170kgf/c㎡。3樓:平均抗壓強度為190kgf/c㎡,依 鑽心試體平均強度得折減85%計算,原強度為223kgf/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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