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7年度,35號
TNDM,107,金簡,35,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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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芮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
㈠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 3 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 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 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 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 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該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 掩飾態樣,然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列舉為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法意旨,被 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犯罪所得財物下落及行為人之犯行, 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核屬同 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 處之。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從而,本案被告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 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 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 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另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其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參見偵卷第13頁背面),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使檢警對於詐欺 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詐欺集團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們相互信賴,所為自應 予非難。兼衡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44號
被 告 林均芮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芮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且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前某日,以一 本帳戶租用一天新臺幣(下同)1 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供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 月13日,冒以袁秋萍之胞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袁 秋萍,佯稱:需要資金週轉云云,致袁秋萍陷於錯誤,於同 年3 月16日匯款15萬元至林均芮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遭人 提領幾近一空。嗣經袁秋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袁秋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均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袁秋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設前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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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