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191號
、94年度偵字第8931號、94年度偵字第10282號、94年度偵字第1
1309號、94年度調偵字第396號、95年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 身雖經修正,但該項規定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於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情形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 以犯同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 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 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 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改採一罪一罰,於此情形, 自較修正前論以常業犯一罪,更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 欺罪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於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因10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於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 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因20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另 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 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
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 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及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 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 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 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 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 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 四分之一。
四、經查,依被害人之供述,渠等受詐騙日期為民國93年間,因 不知月日,故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以93年7月1日為準( 此期間下稱為〈一〉)。而被告所涉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 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故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前開時效期間10年之四分之一即 2年6月,共計12年6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件係 於94年6月25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5年5月 3日提起公訴,並於95年5月10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 本院於96年1月17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 ,共計1年6月23日,此期間下稱為〈三〉),而此〈三〉之 期間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共計8日,此期 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應予扣除外,均因檢 察官及法院依法行使偵查、審判之程序,追訴權並無不能行 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予以加計。從而, 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7年7月16日即告完成 (計算式為:〈一〉+〈二〉+〈三〉-〈四〉)。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1309號
94年度偵字第8191號
94年度偵字第8931號
94年度偵字第10282號
94年度調偵字第396號
95年度偵字第5447號
被 告 鄭信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
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楊勝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上一人選任
辯 護 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郭 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上一人選任
辯 護 人 蔡信泰律師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詹國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洪群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蘇明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姚志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呂文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王國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縣○○鄉○○村○○00號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沈建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劉炳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縣○○鄉○○村○○○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上一人選任
辯 護 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
蔣 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連瑞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信誠(綽號順仔)、楊勝州(綽號阿州、阿良、蔡仔,對 外自稱「蔡文良」)與郭藤(為鄭信誠大姐鄭美女之配偶) 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並以之為常業,自組販賣人頭支票(即俗 稱芭樂票)犯罪集團(以下稱鄭信誠集團),由鄭信誠、楊 勝州自行尋找無資力之人頭王國斌、蔡文良(蔡文良僅有數 紙退票紀錄,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或 經由有幫助鄭信誠集團業詐欺犯意之詹國良(綽號「博士」 )及洪群能(綽號「代書」,任職於高雄市○○○路○○○ 巷○號○○代書事務所)等人轉介有幫助詐欺犯意之人頭蘇 明祥、姚志杰、呂文賢、盧文賢、柴建民、楊文明、黃江昌 等人(以上人頭王國斌、蘇明祥、姚志杰、呂文賢等四人均 有大額退票紀錄,金額高達三億多元,詳後述;餘盧文賢等 人頭屬於培養信用階段,尚無退票紀錄,涉嫌幫助詐欺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或經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介紹有幫 助詐欺犯意之人頭康瑞旻、黃俊銘等人(二人目前尚無退票 紀錄,涉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鄭信誠集團取得各該人 頭首肯擔任人頭支票之人頭後,即將人頭戶籍遷往預先設立 之「虛設」行號(按鄭信誠集團虛設之行號計有【○○健 康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蘇明祥、王 國斌二人,設於臺南縣○○市○○號,000年00至00月登 記)、【○○○○五金百貨批發】(登記負責人蘇明祥, 設於臺南縣○○鄉○○村○○○號,登記於000年00至00 月,另楊勝州、劉炳良二人另以取自鄭信誠處之人頭支票 遂行進貨詐欺部分詳後述)、【○○禮品行】(登記負責 人蔡文良,設於嘉義市○○區○○號00樓,000年00月00 日登記)、【○○環保健康屋】(登記負責人盧文賢、黃 江昌、康瑞旻,設於嘉義市○○街○○○號,登記於000 年00月間)、【○○通訊行】(登記負責人呂文賢、設於 嘉義市○○路○○○號,000年00月至000年00月)、【○ ○傢俱行】(登記負責人姚志杰、蔡文良二人,設於嘉義 縣○○市○○○路○段○○○號,另楊勝州、劉炳良二人 另以取自鄭信誠處之人頭支票遂行進貨詐欺部分詳後述) 所屬登記營業所在地,再將部分人頭申請登記為上開行號 負責人,以利支票申請,並由有幫助常業詐欺犯意之會計 湯雅惠,接受鄭信誠指示處理集團內資金調度、往來事宜 ;由有幫助常業詐欺犯意之朱珮甄負責進駐嘉義市○○街
○○○號【○○環保健康屋】,負責接聽電話以應付金融 機構徵信及為部分人頭帳戶資金調度、往來事宜(湯雅惠 、朱珮甄二人涉嫌幫助常業詐欺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再由鄭信誠、楊勝州、郭藤等人偕同人頭,以人頭自 己本人名義或以前開虛設之行號負責人之名義,前往戶籍 當地附近之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 。俟金融機構徵信通過核發支票後,即由人頭出面領取, 人頭每辦妥一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第一本支票後(第一本 二十五張),即將支票,連同各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 、金融卡、印章、身分證件等繳還鄭信誠,鄭信誠即依約 定支付每名人頭每一支票存款帳戶約新臺幣(下同)二萬 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報酬,及支付介紹人詹國良、洪群 能每人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酬勞。鄭信誠集團取得前揭人 頭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 、印章及支票本後,即交予會計湯雅惠、朱珮甄二人,悉 依鄭信誠指示自各人頭帳戶間存入數十萬元不等金額,再 以各人頭及虛設之行號之支票若干繁頻軋進、提出於各人 頭帳戶間,造成資金流動及營業假象,藉此培養信用,以 便再請領第二本支票(第二本五十張)。重複上述手法後 ,再請領第三本支票(第三本為一百張或一百五十張,在 請領第三本支票之前不會發生退票情事,亦即不會賣出支 票,僅於集團內帳戶輒進、提出,虛偽製造資金流動假象 )後,培養票據信用階段即告終止,湯雅惠即將上開支票 本交還鄭信誠,鄭信誠留存其中百分之七、八十(集團總 計退票張數一千七百八十六張乘以百分之八十,約等於一 千四百二十九張)自行販賣外,餘即以零售價每張三千元 不等之價格,或每本(即一百張支票)十八萬元之價格販 售其他人頭支票詐欺集團(如北部地區「阿猴」集團,待 查)或楊勝州、郭藤等人,或由鄭信誠向北部地區「阿猴 」集團購買人頭支票(沈建志如附件三編號十四、十五所 示人頭帳戶支票)自行販賣,或販賣予楊勝州、郭藤等人 再行販賣,或由楊勝州自行詐欺使用。楊勝州除部分留供 自己詐欺使用外(【○○○○五金百貨批發】、【○○傢 俱行】等虛設商號進貨詐欺之用),餘再行轉賣;郭藤則 全部轉賣。鄭信誠集團出賣人頭支票時,除部分係由出賣 人自行書寫日期及票面金額後交付買受人外,大部分均以 空白支票(已蓋有發票人印文)交付買受人,鄭信誠集團 於販賣人頭支票時會向買受者說明該紙人頭支票所屬支票 存款帳戶之可能退票時間,並與買受人約定勿因填載發票 日期先後不一,致發生零星退票情事,以致於後來到期支
票無法順利銷售或行使,鄭信誠、楊勝州、郭藤等人均明 知渠等所販售之支票均無兌現可能,或已退票遭拒絕往來 (至於培養信用階段之支票因不會先行販賣,則暫時不會 退票),且前來買受人頭支票之買受人亦無實際付款之真 意,向渠等購買人頭支票無非係為擴充信用以取信後手持 票人,藉以詐得財物,竟仍與各該買受人或買受人之後手 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人頭支票販賣予前 來買受之人,或由此買受人再行轉賣。其中楊勝州、郭藤 自鄭信誠處購得前揭人頭支票後,即輔以其於聯合報、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求才令等刊物刊登之「支票借你」等 廣告進行推銷,並留下聯絡方式供買受人與其聯絡之用, 其後楊勝州、郭藤等人即以每張人頭支票三、四千元不等 之價格,在臺南縣市、嘉義縣市地區,販賣予不特定人詐 欺使用。又其中人頭蘇明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合作金庫新營分行、新營市農會、 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等五家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 請領支票(以上金融機構均設於臺南縣新營市,帳號詳附 表);人頭王國斌於九十二年間,以個人名義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日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臺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等三間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及 以【○○○○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國斌名義,向華南商業 銀行新營分行、彰化銀行新營分行、新營中山路郵局、富 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等五家金融 機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人頭呂文賢於中國農 民銀行嘉義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等金融機構開設 支票存款帳戶;人頭姚志杰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等金融機構 ,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支票;人頭沈建志經由北部地區 「阿猴」集團安排,在臺灣銀行安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 北臺南分行等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支票後,交 由「阿猴」集團培養信用後,再行轉賣予鄭信誠集團等。 蘇明祥、王國斌、呂文賢、姚志杰、沈建志五人,均明知 且預知將上開請領支票交付鄭信誠集團、「阿猴」集團係 為犯罪所用,竟以每支票存款帳戶(含支票及相關資料) 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鄭信誠或「阿猴」集團, 俟鄭信誠集團或「阿猴」集團培養信用達一百張支票後, 即將支票以整本或零售其他詐欺集團或個人供買受人持之 向人詐欺取財牟利(以上僅列有退票紀錄之支票存款帳戶 ,亦即有實際賣出人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名稱,實際上 各該人頭請領之支票帳戶遠超過上列,擔任集團人頭之人
亦不僅於此五人,詳卷)。
二、楊勝州食髓知味,除販賣前揭人頭支票牟利之外,復另行起 意,與劉炳良、吳崇臨(吳崇臨綽號「小林仔」、「呂仔」 ,其涉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 理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 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初,利用前虛設之行號【○○○○五 金百貨批發】(登記負責人蘇明祥,設於臺南縣○○鄉○ ○村○○○號),由劉炳良擔任送貨員,及吳崇臨充任蘇 明祥本人,對外自稱負責人,由楊勝州以每張三千元之價 格向鄭信誠購買蘇明祥人頭支票約三、四十張,轉向廠商 進貨詐財,其中業經提出告訴者有:楊勝州、劉炳良、吳 崇臨三人於000年00月00日,在○○○○五金百貨批發, 持前揭購得之蘇明祥支票一紙(該紙係中國農民銀行新營 分行,票號:0000000000)向吳寶皇(○○○○有限公司 負責人)佯裝購買捕蚊燈四百零二個,價值新臺十二萬五 千一百六十元,並交付上開支票一紙,致吳寶皇一時不察 ,誤予收受,並因而交付上開捕蚊燈四百零二個,詎上開 支票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即以存款不足而退票,俟 吳寶皇前往○○鄉○○村000號欲取回貨物,始知貨物早 為楊勝州等人搬空殆盡,吳寶皇至此始知受騙。又楊勝州 、劉炳良二人食髓知味後,復承上揭犯意,於000年00月 初時,故技重施,以虛設之【○○傢俱行】(設於嘉義縣 ○○市○○○路○段○○○號,登記負責人為蔡文良)對 外進貨,楊勝州向廠商自稱渠就是「蔡文良」本人,劉炳 良對外向廠商自稱為「姚志杰」本人(即該店負責人), 或持無資力之人頭沈建志之人頭支票,或以詐術向蘇榮忠 、謝明展、李豪益、李國梁、黃啟軒、吳國華、林合和、 侯俊傑、鄭安哲、莊登欽、林傳傑、辜滄洲、馮志俊、黃 鈴掬、羅文卿、李毛蘇英、李碧蘭、吳美治等廠商(詳卷 附【○○傢俱行】詐騙被害時、地一覽表)詐騙傢俱一批 ,總計一百六十三萬元,致上開廠商不察,誤將傢俱出貨 予【○○傢俱行】。楊勝州、劉炳良本無支付貨款之真意 ,惟恐退票後遭受害廠商追討物品,即於上開人頭支票屆 期(發票日為000年00月00日)前之000年00月00日起至00 0年00月00日間,將前開詐騙所得之傢俱(原放置在嘉義 縣○○市○○○路○段○○○號【○○傢俱行】),分批 運往彰化縣○○鄉○○村○○路○○號、嘉義縣○○市○ 鄉里○○○路○○○○巷○○號,及嘉義縣○○鄉○○村 ○○○○○號等三處所藏匿。案經被害廠商謝明展發覺有 異,報警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00時00分許,會同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在嘉義縣○○鄉○○村○○○○○ 號,查獲藏匿之部份傢俱(價值十八萬元),經警通知楊 勝州(自稱「蔡文良」)前來說明,楊勝州偽稱該傢俱係 向姚志杰所購買,渠並無詐欺等語,拒絕供述其餘傢俱去 向。楊勝州、劉炳良知悉東窗事發,即於000年00月底, 將其餘詐欺所得未為警查獲部分傢俱,以低於進價四折之 價格,委託蔣順、連瑞行二人代為銷贓。蔣順、連瑞行二 人亦明知楊勝州、劉炳良二所交付之各式傢俱係以人頭支 票詐欺取得,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000年00月初,故 予收受,並即搬運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 (○○小吃部,約四至五車次)、雲林縣○○鎮○○里○ ○街○○○○○○○○號連瑞行家中寄藏,再由與蔣順、 連瑞行二人負責銷贓,所得金額約定由蔣順、連瑞行、劉 炳良、楊勝州等人朋分。
三、嗣因本署檢察事務官偵辦蘇明祥涉嫌詐欺案件(案號000 年度調偵字第000號),發覺並非單紙支票進貨詐欺案件 ,蘇明祥應有參與集團部分事務,經突破蘇明祥心防後, 蘇明祥即自首犯行,其後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等單位進行調查,即於 000年00月00日分持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 信誠、楊勝州、郭藤等人相關處所執行搜索,查獲大批鄭 信誠利用人頭設立公司之存摺、印章、支票、金融卡、公 司大小章等證物(詳附件二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 ;於嘉義縣○○市○鄉里○○○路○○○○巷○○號查獲 部份【○○傢俱行】進貨詐騙得來贓物(已並通知被害人 蘇榮忠等人前往領回);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再持搜索 票前往搜索劉炳良處所,查獲相關證物一批(詳附件二) ;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持搜索票前往蔣順住處(高雄縣 ○○鄉○○村○○路○○○號)起獲部份【○○傢俱行】 詐騙得來贓物;於連瑞行位於雲林縣○○鎮○○街00住處 ,查獲部份贓物(經通知謝明展等人前往領回)。鄭信誠 至此始供承嫌坦承至000年00月間經營人頭支票集團起迄 本件查獲為止所謀取之不法暴利達四百五十萬餘元(實際 上以集團販賣業經退票之支票達一千七百八十六張,每紙 以三千五百元販賣計算,鄭信誠集團(含鄭信誠、楊勝州 、郭藤等人)販賣所得已達六百二十五萬元),至被害人 (即持票提示兌換遭退票之人)人數高達一千七百八十六 人次,損失總計高達三億一千四百六十七萬零六百零三元 (人頭蘇明祥退票五百四十九張,共計七千一百三十一萬
零三百七十四元;姚志杰退票四百五十四張,共計九千零 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王國斌本人名義退票三百二十 三張,共計四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元;【○○○ ○有限公司】退票三百二十九張,計七千九百四十九萬三 千五百三十三元;沈建志退票一百零八張,共計二千零六 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呂文賢退票二十三張,共計四百 四十八萬九百八十元,總計退票金額三億一千四百六十七 萬零六百零三元(計一千七百八十六張))。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詳附件一。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信誠、楊勝州、郭藤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 詐欺罪嫌。
(二)被告詹國良、洪群能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 幫助犯罪嫌。
(三)被告蘇明祥、姚志杰、呂文賢、王國斌、沈建志部分: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罪嫌。
(四)被告劉炳良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 (五)被告蔣順、連瑞行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 收受、搬運、寄藏贓物罪嫌。
三、具體求刑:
(一)被告鄭信誠: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二)被告楊勝州: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三)被告郭藤: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詹國良:有期徒刑六月。
(五)被告洪群能:有期徒刑六月。
(六)被告蘇明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自首減輕其 刑)。
(七)被告姚志杰: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八)被告呂文賢:有期徒刑六月。
(九)被告王國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十)被告沈建志:有期徒刑一年。
(十一)被告劉炳良:有期徒刑二年。
(十二)被告蔣順:有期徒刑一年。
(十三)被告連瑞行:有期徒刑六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深 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香 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目錄:
附件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頁十三至二十一) (一)被告供述部分
(二)被害人指述部分
(三)證人證述部分(含共同被告證述)
(四)書證、物證部分
附件二、扣押物品目錄表(頁二十一至三十二) (一)鄭信誠部分
(二)楊勝州部分
(三)郭藤部分
(四)鄭信誠交付同案被告湯雅惠保管部分
(五)劉炳良部分
附件三、鄭信誠集團退票金額總計表(頁三十三至三十四) 附件四、鄭信誠集團犯罪流程圖(頁三十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