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茂
指定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凃蓁妮
選任辯護人 茆臺雲律師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並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第819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永茂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凃蓁妮無罪。
事 實
一、黃永茂與凃蓁妮(起訴意旨認凃蓁妮有共同殺人之犯行,本 院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自民國105 年間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林琦峰則係凃蓁妮之前任男友,因對凃蓁妮有家 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凃蓁妮於106 年 6 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在臺南市山上區山上國小郵局旁停車時,適為林琦峰所撞 見,林琦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前、拍 打凃蓁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要求凃蓁妮下車談判, 然遭凃蓁妮拒絕,凃蓁妮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惟 林琦峰仍騎乘機車自後追趕。途中,凃蓁妮以通訊軟體LINE 聯絡黃永茂,告知黃永茂渠正遭林琦峰騎車追趕,黃永茂乃 於通話中指示凃蓁妮之駕車路線,凃蓁妮依照黃永茂之指示 ,駕車沿南178 線往西行駛,至山上區明和里北勢洲21號左 轉南140-1 線,再右轉南140 線,右轉南177 線至台一線右 轉往北行駛至台一線314.5 公里處,左迴轉台一線往南行駛 ,再左轉南177 線,再左轉南140 線,黃永茂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南177 線與南140 線交接處之空 地等候,待凃蓁妮之自用小客車及林琦峰之機車先後通過上 開地點時,黃永茂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後,嗣於同日12 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 ○00號前南140 線
往東200 公尺處,黃永茂為阻止林琦峰繼續尾隨凃蓁妮,駕 車自後衝撞林琦峰所騎乘之機車,造成林琦峰人、車倒地, 林琦峰在路面滑行後自行爬起,並向行經之車輛求救未果, 迨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林琦峰在路旁撿拾石塊作勢欲丟 擲黃永茂,黃永茂因不滿林琦峰騎車沿路追趕凃蓁妮,復撿 拾石塊欲對其攻擊,其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返回車內拿取木 工刀1 把(刀刃長約15公分,未扣案)追砍林琦峰,林琦峰 不慎跌坐在地,黃永茂持續以上開木工刀朝林琦峰揮砍,林 琦峰雖起身試圖阻擋,然而雙方發生拉扯,終至林琦峰倒地 不起,黃永茂持上開木工刀朝林琦峰之胸膛猛刺3 下,造成 林琦峰受有多處銳器傷併心、肺、腹膜後腔刺穿傷、大量出 血、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暨林琦 峰之父林宗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永茂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14 至119 頁、第226 至239 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茂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1 9 號卷,下稱「偵3 卷」,第85至87頁、第121 至123 頁, 本院卷第113 頁、第240 至242 頁),核與告訴人林慶宗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1038 號卷(一),下稱「偵1 卷」,第60至 61頁)、證人吳劉燕玉、吳欣泓、蔡政憲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19至21頁、第22至23頁、第15至18頁)、證人凃蓁妮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 至10頁,偵 1 卷第57至59頁、第122 至123 頁、第139 至144 頁、第15 2 至157 頁、第176 至178 頁、第201 至204 頁,本院卷第 203 至217 頁)情節相符,且有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2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見相驗卷第14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36 至140 頁)、死者林琦峰相驗 照片(見相驗卷第110 至133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25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至43頁)、監 視器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4至59 頁)、凃蓁妮之手機內容翻拍畫面(見警卷第59至60頁)、 被告黃永茂之臉書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0至62頁)、本 院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號保護令及家庭暴力保護事件通 報表(見偵1 卷第84至90頁)、機車及汽車之車籍資料(見 警卷第63至65頁)、林琦峰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4 至106 頁)、行車路線圖(見偵1 卷第205 頁)、被告黃永 茂之車輛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二),下稱「偵2 卷」,第124 至126 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6 年7 月3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 1060401270號函所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見偵2 卷第2 至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19 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377920號鑑驗書(見偵2 卷第92至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 卷第94至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107 年10月1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527804號函 所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81 至185 頁)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 被告黃永茂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2萬元確定,於104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2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永茂)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㈡至被告黃永茂之辯護人為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乙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林琦峰前因對凃 蓁妮有家庭暴力之行為,業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且於10 6 年6 月15日中午,無視於凃蓁妮之拒絕下車談判,再度騎 車追趕凃蓁妮,凃蓁妮始向被告黃永茂求救乙情,固為證人 凃蓁妮於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203 至217 頁),並 有本院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家庭暴 力保護事件通報表附卷可稽(見卷第偵1 卷第頁84至90頁) ,而被告黃永茂接獲通知,駕車自後追上,並衝撞林琦峰之 機車,致林琦峰滑行跌坐在地後,即已阻止林琦峰騎車追趕 、騷擾凃蓁妮之行為,縱使因林琦峰撿拾路旁石塊欲反擊, ,而引發被告黃永茂返回車上拿取木工刀之舉,然被告黃永 茂復與林琦峰發生拉扯,而林琦峰再次倒地後,林琦峰亦無 從對被告黃永茂有何攻擊或危害之可能,被告黃永茂明知持 木工刀刺向林琦峰之胸膛,勢必造成胸腔內之心臟、肺臟等 人體重要器官大量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惟其卻未及時住手 ,仍持木工刀朝林琦峰之胸膛猛刺3 下,則其犯罪時並無任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且犯罪動機非有何不得已之 苦衷,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本院認 被告黃永茂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黃永茂有毒品、槍砲等前科,有前引被告(黃永 茂)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因不滿林琦峰騎車 沿路追逐凃蓁妮,復持石塊作勢對其攻擊,竟萌生殺意,持 木工刀朝林琦峰之胸膛猛刺,終至林琦峰受有多處銳器傷併 心、肺、腹膜後腔刺穿傷、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經送醫 後不治死亡,被告黃永茂無視他人生命價值,剝奪他人無可 回復之寶貴生命,造成林琦峰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及釀 成社會悲劇,罪業至重,並考量被告黃永茂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林琦峰家屬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姐姐、姐夫、姪子(見本院卷第24 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黃永茂持以砍殺林琦峰之木工刀1 把,雖係被告黃永茂
所有,然未經扣案,且據被告黃永茂自陳:印象中我把刀丟 掉了,丟在何處我忘記了,事後我冷靜下來也沒有看到這把 刀等語(見偵3 卷第87、122 頁),認其已將該刀棄置於不 詳地點,復不能證明該刀尚未滅失,亦無從得知是否為管制 刀械,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凃蓁妮與黃永茂自105 年起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因被告凃蓁妮與黃永茂均不滿被告前男友即被害人 林琦峰屢屢糾纏被告,且被告凃蓁妮對於被害人曾羞辱被告 凃蓁妮女兒與他人陪睡一事,以及向被告凃蓁妮要求索回交 往時被害人所付出金錢之事恨意甚深;且黃永茂亦極度不滿 被害人曾檢舉黃永茂販毒一事,被告凃蓁妮與黃永茂基於殺 人之犯意聯絡,共同計畫如被害人再度糾纏被告凃蓁妮,則 由黃永茂出面處理。嗣於106 年6 月15日12時許,被告凃蓁 妮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山上區山上國小 郵局旁,見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再度上前拍打車窗 並要求被告凃蓁妮下車談判,被告凃蓁妮拒絕,並隨即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途中被告凃蓁妮遂聯絡具有 共同殺人犯意之黃永茂,告知黃永茂被害人正騎機車追趕被 告之自小客車,經黃永茂電話指示被告凃蓁妮將車輛沿南17 8 線往西行駛,至山上區明和里北勢洲21號左轉南140-1 線 ,再右轉南140 線,右轉南177 線至台一線右轉往北行駛至 314.5 公里處左迴轉台一線往南行駛至台一線左轉南177 線 再左轉南140 線,被告凃蓁妮依黃永茂指示,黃永茂即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南177 線與南140 線處交接處之 空地等候,待被告凃蓁妮之自小客車及被害人之機車先後通 過上開地點時,黃永茂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追趕 至臺南市○市區○○里000 ○00號,猛力衝撞被害人之機車 ,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於路面滑行爬起並向附近民 眾求救未果,黃永茂復下車持不明之利器追趕被害人,嗣被 害人逃跑時不慎跌坐在路面上,黃永茂更持上開利器刺向被 害人胸膛,造成被害人多處銳器傷併心、肺、腹膜後腔刺穿 傷、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 告凃蓁妮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凃蓁妮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罪嫌,無 非係以下列為論斷依據:
㈠被告凃蓁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宗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劉燕玉、吳欣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蔡政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診斷證明書1份,
㈥相驗屍體證明書,
㈦解剖報告書,
㈧死者林琦峰相驗照片,
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
㈩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6頁至第43頁), 監視器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4頁至 第58頁),
被告凃蓁妮手機畫面(警卷第59頁),
黃永茂臉書資料(警卷第61、62頁),
本院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號保護令及家庭暴力保護事件 通報表(偵卷第84頁至第89頁),
機車及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63、64、65頁), 死者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警卷第94頁至第106頁), 106年7月14日被告凃蓁妮警詢筆錄後所附之地圖。四、訊據被告凃蓁妮固供承有自105 年起與黃永茂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對於林琦峰屢屢糾纏、曾羞辱渠及女兒與他人陪睡、 要求索回交往時林琦峰所付出金錢有所不滿,且黃永茂有表 示對於林琦峰檢舉販毒乙事不滿;被告凃蓁妮於106 年6 月 15日中午12時許,駕車在山上國小郵局旁,林琦峰騎機車上 前拍打車窗並要求下車談判,遭被告凃蓁妮拒絕,並駕車離
開,途中被告凃蓁妮聯絡黃永茂,告以遭林琦峰騎車追趕, 被告凃蓁妮依黃永茂所指示之路線行駛,迨被告凃蓁妮與林 琦峰之機車通過南177 線與南140 線交接處後,黃永茂駕車 在後追趕,猛力衝撞林琦峰之機車,造成林琦峰人車倒地, 黃永茂復持刀刺向林琦峰之胸膛,導致林琦峰傷重不治死亡 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我遇到林 琦峰後,擺脫不了他的追趕,又擔心黃永茂看到會以為我們 有聯絡,怕被黃永茂打,因為當時黃永茂在附近,我打電話 給黃永茂說我被林琦峰追,黃永茂在電話中指示我的行車路 線,當時我趕著接小孩放學,雖然有看到黃永茂,但是沒有 停下來,我只是希望黃永茂把林琦峰擋下來,黃永茂並沒有 跟我說他打算怎麼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凃蓁妮辯護稱: 被告凃蓁妮在林琦峰與黃永茂間,並沒有能力去支配及反抗 ,綜觀本案所有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凃蓁妮與黃永 茂有犯意聯絡,更稱不上就構成要件有行為分擔,甚至黃永 茂於案發後還傳訊息就自己的行為波及被告凃蓁妮而道歉, 顯然被告凃蓁妮與黃永茂之間對於殺害林琦峰事先並沒有共 同的謀劃,黃永茂也當庭證述這一切是突發事件,林琦峰是 突然出現,黃永茂是臨時起殺人意圖,足證兩造並無事先共 同謀劃之可能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損之 犯嫌,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 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上開被告凃蓁妮坦認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慶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劉燕玉、吳欣泓、蔡政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外,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前開三、㈤、㈥、㈦、㈧、㈨、㈩、 、所載之證據附卷可佐,然此僅得認定林琦峰有於106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 ○ 00號前南140 線往東200 公尺處,遭黃永茂持刀砍殺而死亡 之事實,惟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凃蓁妮是否與黃永茂有共同 殺人之犯意聯絡。
⒉證人黃永茂於審理中結證:事發前凃蓁妮跟我聯繫說林琦峰 又在追她,我在路邊修理雨刷,我就叫她順路往我這邊開, 我人出來在外面等,我沒有跟凃蓁妮說我打算要怎麼處理, 也沒有具體說要做什麼,就是叫她把車子開過去哪裡,後來 我看到凃蓁妮的車子開過去,林琦峰從後面追過來,他遠遠 就看到我,他停車之後騎逆向繼續追凃蓁妮,所以我才從後 方開車追林琦峰,我一直按喇叭叫他停車,但他不停,我就 對他逼車,用車頭一直靠向他的機車逼他,結果我的車撞倒 林琦峰的機車,他的機車打滑摔出去,他跌倒後起身,我下 車去找他,看到他從地上撿拾一顆石頭要丟我,我才會回頭 去車上拿刀子出來殺他,事後我有傳LINE訊息給凃蓁妮,我 有提到「我也不想要這樣」,是我本來沒有想要殺他,會對 凃蓁妮道歉是因為我們有一個共同願望,要一起把孩子扶養 到大學,現在我沒辦法了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凃蓁妮所辯情 節相符,且被告凃蓁妮與黃永茂於事發後以LINE之對話內容 ,亦有本院106 年9 月13日勘驗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內容 如附表三所示)附卷可稽,應認黃永茂係臨時起意殺人,並 未與被告凃蓁妮事先商談或討論如何處理騎車沿路追趕被告 凃蓁妮之林琦峰;況且,假使被告凃蓁妮與黃永茂有事先謀 議共同殺害林琦峰,黃永茂怎會於事後傳送訊息向被告凃蓁 妮道歉,表達因其所為而連累被告凃蓁妮之意?再者,觀諸 卷附被告凃蓁妮手機畫面及路線圖所示,固得證明被告凃蓁 妮於事發前遭林琦峰騎車追趕時,有以LINE與黃永茂通話之 事實,且被告凃蓁妮確實依照黃永茂之指示,駕車行駛路線 圖所示之行徑,亦為被告凃蓁妮所不爭執,然均無法據此認 定被告凃蓁妮與黃永茂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 ⒊被告凃蓁妮與林琦峰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故約於 103 年10月份與林琦峰分手,惟林琦峰持續糾纏要求復合, 因被告凃蓁妮不願意,林琦峰便不斷騷擾甚至毆打被告凃蓁 妮,於104 年10月間,被告凃蓁妮騎車去住家附近之超商時 ,遭林琦峰從旁騎機車追撞;又於105 年2 月8 日下午10時
許,林琦峰開自小客車至被告凃蓁妮住處,將被告凃蓁妮車 子攔下並帶被告凃蓁妮去永康之汽車旅館談判並要求復合, 如果不復合的話,就向被告凃蓁妮要錢,因談不成,林琦峰 拿被告凃蓁妮皮包將被告凃蓁妮頭部及上半身毆打成傷;於 105 年4 月5 日下午8 時許,林琦峰要求約在新市火車站見 面,當時林琦峰進入被告凃蓁妮之車內,因為林琦峰要求復 合,被告凃蓁妮不願意,雙方於言談中發生口角爭執,林琦 峰作勢要打坐在後座之被告凃蓁妮之女兒,被告凃蓁妮大聲 制止,林琦峰辱罵被告凃蓁妮,動手毆打被告凃蓁妮臉部, 並掐脖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林琦峰對被告凃蓁妮確實有上 開家庭暴力之行為,且有再受林琦峰為暴力行為之危險,為 確保被告凃蓁妮之人身安全並避免林琦峰再次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認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因此於105 年5 月9 日 ,以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此有 本院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號保護令1 份、家庭暴力保護 事件通報表4 份附卷可佐,可認被告凃蓁妮自104 年起至本 件事發為止之期間,持續遭受林琦峰以暴力、騷擾之方式對 待,且本件事發之起因,係林琦峰騎車見被告凃蓁妮在山上 國小郵局旁停車,上前拍打車窗並要求被告凃蓁妮下車談判 遭拒,林琦峰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及對於他人應有之尊重, 在路上騎車追逐被告凃蓁妮,致被告凃蓁妮受到嚴重威脅, 被告凃蓁妮為免遭黃永茂誤會,又急於前往學校接下課之女 兒,始聯絡黃永茂向其求救,至於接下來發生黃永茂持刀殺 死林琦峰之結果,顯非在被告凃蓁妮所明知或得預見之範圍 內。
⒋檢察官雖舉出黃永茂之臉書資料,內容有被告凃蓁妮與黃永 茂之合照相片、黃永茂之封面相片截圖(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及黃永茂以彎刀刺向林琦峰臉部照片自拍,惟上開證據僅 分別證明被告凃蓁妮與黃永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凃蓁妮 (原名:凃麗珍)與林琦峰於104 年10月29日之對話內容, 被告凃蓁妮對於林琦峰所稱渠要被利用去賺、要渠還錢,表 示絕對恨林琦峰一生、林琦峰真不是人等語;黃永茂曾於10 5 年3 月12日,自拍以彎刀放置在林琦峰臉部照片等事實, 而被告凃蓁妮與林琦峰之對話距離本案發生已逾7 月,且黃 永茂所拍攝相片之時間係於本案發生前3 個月,縱可認被告 凃蓁妮、黃永茂對於林琦峰先前所作所為均有不滿,甚至有 所恨意,然亦無法遽論被告凃蓁妮有與黃永茂共同計畫殺害 林琦峰之行為。
⒌檢察官雖另提出林琦峰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欲證明被告凃蓁妮與林琦峰自106 年5 月下旬起,有
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及語音通話,林琦峰數度向被告凃蓁 妮表示愛意並要求復合,未見被告凃蓁妮拒絕,反而對林琦 峰噓寒問暖,甚至主動書寫內容不明之信件予林琦峰,足以 降低死者之警覺心,然而,細讀林琦峰與被告凃蓁妮LINE之 對話內容,林琦峰不時對被告凃蓁妮表示:「為了以後加油 吧」、「我等妳回頭知道嗎?」、「別讓我絕心加狠心」、 「世上找不到第二人要會想加油也請你給我力量」、「要相 信我對待妳的決心」等語,被告凃蓁妮或答以:「早點睡喔 ! 晚安」、「你忙沒事」、「你忙」、「工作專心」,或回 以:「無言」、「無法言語的,,,,,」等語,可見林琦 峰主動表達希望與被告凃蓁妮復合之意思,被告凃蓁妮則以 應付之方式帶過,甚且經林琦峰多次撥打均無回應,是被告 凃蓁妮辯稱:之前有社工教我要慢慢疏遠林琦峰,不要激怒 他,所以我跟林琦峰聯絡是敷衍他,讓他情緒起伏不要這麼 大,他常常會一直打電話找我,如果我不接電話,他就會去 我家找我等語,參酌前開⒊所述,林琦峰自104 年起至本案 事發為止之期間,持續對被告凃蓁妮為種種之暴力、騷擾行 為,被告凃蓁妮為求自保而虛以委蛇,核與常情無違,是被 告凃蓁妮所辯,堪予採信。從而,根據被告凃蓁妮與林琦峰 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凃蓁妮有何殺人之 犯意。
⒍至告訴人林宗慶雖指稱:如果林琦峰一再糾纏凃蓁妮,為何 凃蓁妮於106 年6 月10日、11日還跟林琦峰去汽車旅館,我 認為凃蓁妮有與黃永茂有共同殺人的犯意,如果那天凃蓁妮 不要按照黃永茂只是的路線行進,林琦峰不會被黃永茂追趕 、攔阻並殺害,凃蓁妮不但沒有避免上開情事,還讓林琦峰 最後被黃永茂殺害云云,且檢察官亦認被告凃蓁妮於106 年 6 月10日與林琦峰同宿嘉義之汽車旅館,顯然刻意降低林琦 峰對被告等人之戒心云云。惟查,證人黃永茂於審理中證述 :106 年6 月10日被告凃蓁妮又被林琦峰押出去,106 年6 月11日被告凃蓁妮回到租屋處,我當時很生氣有打她,因為 她跟我說就好,我去救她,何必要被林琦峰欺負等語,核與 被告凃蓁妮所稱:我於106 年6 月10日至6 月11日中午,有 跟林琦峰去汽車旅館投宿,因為林琦峰有說如果我不去,他 會去我家亂我家的人,106 年6 月11日我回到租屋處,黃永 茂已經在租屋處等我,看到我就打我,說我還敢回來,說我 不接他的電話,就表示我跟林琦峰在一起等語大致相符,倘 若被告凃蓁妮與黃永茂共同預謀殺害林琦峰,推由被告凃蓁 妮出面與林琦峰前往汽車旅館住宿,以降低林琦峰之警覺心 ,被告凃蓁妮、黃永茂怎會不選擇在較為隱密之汽車旅館動
手?且黃永茂豈會於知悉此事後,因動怒而毆打被告凃蓁妮 ?足見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推論,顯屬無據,並非可採。至於 被告凃蓁妮依照黃永茂所指示之路線行車,係為求黃永茂得 以適時阻止林琦峰繼續對被告凃蓁妮騎車追趕,已如前⒉所 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凃蓁妮係為誘使林琦峰出面而讓黃永 茂持刀砍殺。因此,自不能以告訴人單方面臆測之詞,認定 被告凃蓁妮與黃永茂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凃蓁妮有罪之 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凃蓁妮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凃蓁妮之認定。是被告凃 蓁妮被訴共同殺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說明,應為被告凃蓁妮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黃永茂臉書封面相片擷圖內容(警卷第61頁)┌────────────────────────────┐
│2015年10月29日 │
├────────────────────────────┤
│林琦峰:真的是這樣 │
│ 要被利用去賺了 │
│ 昨晚看茂還有小麗也聽到幹完 │
│Lizhen Tu:我絕對恨你一生(你是陳如平和我一生的仇人)我 │
│ 們如何沒你的事 │
│林琦峰:而你還一直跟他們 │
│ 沒我的事就還錢 │
│Lizhen Tu:你多事的後果 │
│林琦峰:我也受不了你這樣 │
│Lizhen Tu:還錢 │
│ 男女交往...好 │
│ 問一下分手有男人要回一切的??? │
│ 你還害人一點對不起小孩的心都沒有 │
│ 真不是人 │
└────────────────────────────┘
附表二:凃蓁妮與林琦峰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警卷第94-101頁)┌────────────────────────────┐
│ 珍 │
├────────────────────────────┤
│106年5月28(週日) │
│林琦峰:(貼圖)眨眼(23:42) │
│凃蓁妮:(貼圖)吐舌(23:42) │
│ │
│106年5月29(週一) │
│林琦峰:到了 早點睡 記得我說過的任何話 知道嗎(00:47) │
│林琦峰:我不想一直這樣說這些真的好希望你早點清醒我們年紀│
│ 都大了在過還有幾年我不怕辛苦為了以後加油吧好好想│
│ 想甚麼才是對的 掰 晚安 一切順心平安(00:51) │
│凃蓁妮:(貼圖)吐舌(02:00) │
│凃蓁妮:忘了開歪壞(02:01) │
│凃蓁妮:豬八戒,,,不知我寫給你的信你是否有專心看,,,│
│ 早點睡喔!晚安(02:04) │
│林琦峰:睡了沒(02:55) │
│林琦峰:起床了沒 吃飯了(11:57) │
│凃蓁妮:累嗎?(15:03) │
│林琦峰:忙 類數(15:29) │
│林琦峰:等等有空說 我等妳回頭知道嗎(15:30) │
│凃蓁妮:(貼圖)熊大抓兔兔(15:31) │
│凃蓁妮:你忙沒事(15:32) │
│凃蓁妮:掰(15:32) │
│林琦峰:怎麼了(15:32) │
│凃蓁妮:小心豬八戒(15:32) │
│凃蓁妮:沒(15:32) │
│凃蓁妮:你忙(15:33) │
│凃蓁妮:大(15:33) │
│凃蓁妮:,,(15:33) │
│凃蓁妮:工作專心(15:33) │
│林琦峰:好啦有空或想我去要賴喔(15:33) │
│凃蓁妮:掰(15:33) │
│凃蓁妮:恩(15:33) │
│林琦峰:知道沒(15:33) │
│林琦峰:掰(15:34) │
│凃蓁妮:(貼圖)微笑(15:34) │
│林琦峰:(貼圖)眨眼(15:35) │
│林琦峰:愛妳喔 掰(15:35) │
│凃蓁妮:(貼圖)微笑(15:35) │
│林琦峰:掰啦 好好大(15: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