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13號
TNDM,107,重訴,13,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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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營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詎其未經許可,竟 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 106(起訴書誤繕為105年)年5至7月間,接續委請不知情之 友人甲○○使用甲○○帳號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自 稱「極光小舖」不詳姓名網路賣家,先後向該賣家購得未具 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合法操作槍1支(型號MODEL GUN 915,原裝內具阻鐵之槍管1支)、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之 土造金屬槍管1支、PB -915合法操作槍用彈匣1個、專用鋼 製滑套卡1個等物後,於同年7至8月間,持其中內具阻鐵無 法發射子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至臺南市柳營區不知情之不 詳姓名友人所經營之工廠,利用該工廠內之鑽床,將槍管內 之阻鐵貫通,持回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 ,在該址住處將上開合法操作槍內具阻鐵之槍管取出,換裝 該已貫通阻鐵之土造金屬槍管,並將另購之上開合法操作槍 用彈匣及鋼製滑套卡改製成改造手槍可使用之彈匣及滑套等 零件,再組合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自此未經許 可,在上址無故持有之。嗣經警偵查另案時,發現甲○○於



網路上購買合法槍枝零組件,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06 年11月9日至臺南市○○區○○里○○○00號甲○○住處實 施搜索,查無應行扣押之物,經甲○○告知係乙○○委託其 上網購買合法槍枝零組件,甲○○立即通知乙○○到場,乙 ○○在警方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製造及持有改造手槍犯 罪前,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主動帶同員警至其位於臺南 市○○區○○里○○○00號之1住處,在2樓浴室門口旁取出 上開已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報繳交付員警 查扣,並向員警坦承製造及持有該改造手槍,自首接受裁判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對其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供述筆錄並未 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 於製作該等供述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 法等情事,並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應認被告上揭自白 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本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作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 51、127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 頁,偵卷第11-13 頁、第67-69 頁 、第75-76 頁,本院卷第49、127 頁、第144-154 頁),核 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 頁),本 案查獲過程並經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7-136 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含附件露天市 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買賣交易紀錄、甲○○戶籍、甲○ ○門號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刑案蒐證照片等,見調 取之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024號案卷第2-17頁)、被告出 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6 年 11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2時15分至12時25分,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乙 ○○所有絲瓜園處,受執行人:乙○○)、扣押物品目錄表 、露天拍賣網站「極光小舖」拍賣網頁、搜索現場與扣案物 照片10張(見警卷第12-16頁、第25-31頁)可資佐證。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 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 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參照)。扣案改造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 ,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 局106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182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7-32 頁)。其內之槍管經鑑定為土造金屬槍管, 槍管外側及槍管內側發現明顯工具紋痕,該土造金屬槍管經 內政部認定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 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27974號函、內政部107 年 1 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176號函分別查覆在卷(見偵卷 第57頁、第81-83 頁),足認扣案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有 以人為工具加工車除阻鐵貫通。又被告復自承扣案改造手槍 之槍身係約於106 年5 至6 月間請甲○○幫其上網自「極光 小舖」賣家購入之PB-915合法操作槍,甲○○於106 年7 月 間為其自「極光小舖」購入之合法操作槍彈匣及專用鋼製滑 套卡,亦經其改製組裝至扣案改造手槍上(見本院卷第146 -147頁、第149-151 頁),是以被告委託甲○○購入之操作 槍槍身、土造金屬槍管、操作槍彈匣、專用鋼製滑套等物經



被告貫通槍管及改製組裝後,已成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枝無誤。
三、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製造改造手槍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製 造扣案改造手槍前,將內具阻鐵之土造金屬槍管貫通,將合 法操作槍用彈匣、專用滑套卡改製,使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並換裝至扣案改造槍枝上,均為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應為 製造槍枝行為所吸收,其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後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 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 ,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甲○○為其上網購買合法操作槍用零組 件,由被告自行至便利商店取貨後,再自行製造成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係親自實施犯罪,自非間接 正犯。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62條(自首)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 101 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參照)。經查,警方偵查另案 犯罪林姓嫌疑人製造槍枝罪嫌,調查該犯罪嫌疑人曾向露天 拍賣網站「極光小舖」購買多數操作槍及槍砲零組件時,發 現買家之一甲○○亦向該賣家購買合法操作槍用彈匣及專用 鋼製滑套卡等物,懷疑甲○○製造槍枝,經聲請本院核發 106 年聲搜字第1024號搜索票,於106 年11月9 日12時許至 臺南市○○區○○里○○○00號甲○○住處實施搜索,未發 現應扣押之物品,經甲○○告知警方其係受被告委託上網購 買前述物品,被告經甲○○通知後立即到場,隨即書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帶同警方至其臺南市○○區○○里○○○00 號之1 住處,在2 樓浴室門口旁取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交付員警查扣,同時坦承本案製造槍枝犯行,除有前 引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024號搜索案卷所附警方偵查報告及 附件、被告書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106 年11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改造手槍1 支可資佐證外,並有本院 106 年聲搜字第102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106 年11月9 日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2時至12時10分,執 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0號,受執行人:甲○ ○)可證(附於本院調取之前述搜索案卷),復參照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聲請搜索票時,鎖定的對象為甲○ ○,對於被告乙○○我們是完全不知道,在甲○○的住處沒 有發現東西之後,甲○○說是被告請他幫忙上網購買,我們 讓甲○○聯絡被告過來,被告馬上就過來,當時我們都在甲 ○○的住處,被告在甲○○住處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當下 就帶我們去拿,我們從被告家後門上去二樓,應該是在廁所 旁邊,他用一個桶子放一包袋子在裡面,他直接從桶子拿一 個白色塑膠袋,裡面就裝這些東西(指查扣改造手槍等物) 。當時我們是認定這一支槍可能是改造槍枝,但是沒有辦法 確定是不是被告製造的,沒有證據資料證明是被告自己製造 的。像這種模型槍的槍管不可能擊發真的子彈,槍管一定是 要另外改裝,我記得被告有跟我講裡面的零件,他有另外再 買零件換過,是載被告回警察局還沒有作筆錄之前,跟他聊 天的時候,他有講到他是有另外再去買槍管來裝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134 頁),足認警方原係懷疑甲○○涉嫌製造槍 枝,始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搜索甲○○住處,未查獲任何 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縱然經甲○○告知其係幫被告上網購買 若干零組件,然觀之警方調閱甲○○上網的賣家「極光小舖 」網頁,所拍賣槍枝係合法操作槍,甲○○所購買的也是合 法操作槍用彈匣及專用鋼製滑套卡,即或更早之前購買的操 作槍及土造金屬槍管,其內也有阻鐵,無法發射子彈,均無 證據證明係違禁物,被告經甲○○通知前來搜索現場即甲○ ○住處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涉嫌持有或製造槍枝之確 切證據,被告隨即帶同員警至其住處取出所持有的改造手槍 交付員警查扣,而持有槍枝與製造槍枝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 並不相同,製造槍枝需要一定的技術、材料及工具,若被告 未帶同警方取出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並坦承改裝製造成具有 殺傷力槍枝之事實,警方實無從僅據甲○○受被告委託自網 路上購買合法操作槍零組件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及製造槍



枝罪嫌,則被告主動交付改造手槍,坦承持有及製造槍枝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撙節司法資源,符合自首減刑之立法目 的,堪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 及報繳所持有槍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且因該條項同時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
三、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為法律禁止行為,即或為了興趣,或出於從事農作 之絲瓜園有嚇阻鳥類之需要,但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對於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的危害,被 告並非不能選擇其他方式保全農作物。並審酌被告製造之槍 枝僅1 支,製造完成後持有槍枝時間約僅3 至4 個月,未持 以犯罪,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主動報繳槍枝, 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戶籍登載)、自述務農種植絲瓜維生,家中尚有父 、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 人,母親罹患地中海型貧血(見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3 頁)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3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無前科,尚需撫育未成年子女3 人,且



係初犯,所製造之槍枝未持以犯罪,對公眾或他人未造成現 實惡害,犯後自首報繳槍枝坦承犯行,均如前述,已見悔悟 之心,堪認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罪,經此偵、審程序,應 已獲得教訓,本案刑罰宣告當已對其發生警示作用而無再犯 之虞,參照前揭說明,因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五、又審酌被告本案故意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仍具 有相當的潛在危害,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心存僥倖,並確 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觸法,兼考量被告從 事農作維生,收入不穩定,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撫育,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 之義務勞務。復為建立被告正確的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 爰依同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 小 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 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執行本案宣告刑,附此 敘明。
六、沒收:
扣案改造手槍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製造扣案改造手槍用以貫通 槍管所使用之鑽床,係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非被告所 有,且非違禁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 、斜口鉗等工具,參酌被告警詢供述,非製造扣案改造手槍 所使用(見警卷第4頁),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製造槍 枝犯罪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東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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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