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98號
TNDM,107,訴,998,201811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黃俊吉



指定辯護人 余訓格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5767號、107年度偵字第5772號、107年度偵字第
8320號、107年度偵字第9114號、107年度偵字第9355號、107年
度偵字第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世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俊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卓世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工具,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以附表 一所載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吉、鄧志 鋐、石家丞荊保安吳翰榮黃張程莒葉梓蕓陳宥丞劉家銘戴志宏黃政松陳星閔等人共計25次;嗣經檢 察官指揮警察對卓世明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民國107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 ,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卓世明友人租屋 處,當場扣得卓世明所持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9300元、 所有夾鏈袋4包、電子磅秤1個、第二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 0.358公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0000000000號)而查獲。卓世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前開行為。
二、黃俊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為工具,於 附表二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二所載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志隆蘇建順蘇英瑞等人共計7次;嗣 經檢察官指揮警察對黃俊吉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7年3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 ,至黃俊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黃俊吉所有、供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三、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永康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部分(被告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卓世明自承在卷(見警卷1第1至6頁 ;警卷4第10至23頁、第24至26頁;警卷2第2至6頁;偵卷1A 第159至166頁、第253至254頁;偵卷3第41至42頁;本院聲 羈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137至146頁、第179至185、第 240至25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俊吉(見警卷3第9至10 頁;偵卷1A第171頁)、鄧志鋐(見警卷4第114至120頁;偵 卷1第75至79頁)、石家丞(見警卷4第128至134頁;偵卷1A 第107至112頁)、荊保安(見警卷4第143至149頁;偵卷1A 第115至119頁)、吳翰榮(見警卷4第158至171頁;偵卷1A 第67至72頁)、黃張程莒(見警卷4第180至186頁;偵卷1A 第99至103頁)、葉梓蕓(見警卷4第195至201頁、第202至 204頁;偵卷1A第83至87頁)、陳宥丞(見警卷4第215至218 頁;偵卷1A第123至126頁)、劉家銘(見警卷4第226至232 頁;偵卷1A第129至133頁)、戴志宏(見警卷4第240至246 頁;偵卷1A第149至152頁)、黃政松(見警卷4第256至268 頁;偵卷1A第59至64頁)、陳星閔(見警卷2第7至12頁、第 13至15頁;偵卷3第35至37頁)證稱情節相符。㈡、此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1087號、107年 度聲監續字第135號、255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聲監字第1



號、聲監續字第136號、第256號、107年度聲監字第133號、 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57號、107年度聲監字第201號(見警卷 4第54至67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2第23至24 頁;警卷3第19至20頁;警卷4第124頁、138至139頁、153至 154頁、175至176頁、190至191頁、209至211頁、222頁、23 6頁、250頁、272至275頁),並有現金新臺幣49300元、所 有夾鏈袋4包、第二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358公克)、供 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 )、電子磅秤1個扣案為憑,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資佐證(見警卷1第 14至17頁、第19頁)。
二、附表二部分(即被告黃俊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3頁、第250至25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江志隆 (見警卷3第64至71頁、第79至82頁;偵卷1A第137至140頁 、第231至233頁;本院卷第198至215頁)、蘇健順(見警卷 5第41至48頁、第49至53頁;偵卷1A第143至146頁、第211至 213頁)、蘇英瑞(見警卷3第90至97頁、第98至100頁、第 106至108頁;偵卷1A第51至54頁)證稱情節相符。㈡、此外,並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145號、107年度聲監續字 第100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3第58至59頁、第60至61頁)在 卷為憑,並有被告黃俊吉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OPPO牌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三、觀諸卷附如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 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上開證人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 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 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 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 你有那個嗎」、「我知道我再幫你處理」等隱晦暗語,確屬 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 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 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是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卓世明被訴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黃 俊吉被訴如附表二所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自得佐證被告卓世明、被告黃俊吉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均當予採信。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 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查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事,而前開購毒者與被告均無深切交情,倘非 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 純代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被告卓世明自白若販賣1000元, 可獲利200或300元,被告黃俊吉自白每次販毒均可獲利500 元等情,自均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五、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應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卓世明所犯附表一、被告黃俊吉所犯附表二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世明所為附表一之犯行,被告黃俊吉所為附表二之 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在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二、又被告黃俊吉所為附表二編號3之販賣毒品犯行,時間自107 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見面時止,被告黃俊吉固有2 次收受款項及交付毒品之行為,然參諸證人江志隆於偵查中 證稱「這次有毒品交易,向黃俊吉購買4000元毒品,交易共 分兩次,因為我聽成毒品降價,實際上是毒品漲價,去的時 候發現錢帶的不夠,107年1月17日黃俊吉又將剩下的毒品補 給我,我又將2000元交給他,地點都是在我住處附近的文南 公園」等語(偵卷1A第232頁)、本院證稱「這一次他打電 話來說,筆錄上是寫漲(價)了,我有跟檢察官說我以為我 聽到是降價了,他拿東西過來,沒有到那邊,我只給他兩仟 元,隔了幾天他好像又有拿,我又補他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210頁),足認被告黃俊吉與購毒者江志隆於107年1月15 日電話聯繫見面後,即已達成購買毒品之合意,從而,應認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單純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
三、被告卓世明就附表一所示、被告黃俊吉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 行,時間、地點、對象、行為態樣都可以明顯區分,各次犯 行皆屬獨立,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卓世明就附表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 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至少須在偵查及審 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始得認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查被告黃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而係遲至 本院審判程序中交互詰問三位證人後方為認罪之表示,而稽 諸被告黃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否認附表二所載之各項 販毒犯行,僅表示係受購毒者所託,陪購毒者前往向被告卓 世明購買一節,均核與證人即各購毒者證述內容不符,亦與 被訴事實不符。足見被告黃俊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警方及 檢察官訊(詢)問有無本件犯行時,並無自白之情事,而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㈡、被告二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1、查被告卓世明雖已供出毒品來源林煜洧張德文,惟並未查 獲二人有何販賣毒品行;再者,對被告卓世明黃俊吉實施 通訊監察期間內,即已查得被告卓世明為被告黃俊吉毒品上 游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9月13日南市警 永偵字第107046075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7日 南檢銘宙107偵5767字第107904106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 79至91頁、第93頁)。
2、綜上所述,被告卓世明黃俊吉均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情事,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㈢、被告二人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辯護人為被告卓世明辯護:被告卓世明是因受傷而無法繼續 從事勞力工作,才開始販毒,一時失慮,請予適用刑法第59 條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俊吉辯護,被告黃俊吉販毒對象僅 3人,販賣次數為7次,交易金額不高,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犯有重大差 異,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至鉅,衡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觀諸被告等之犯罪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應有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2、然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 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 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查本案被告二人均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等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 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 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 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倘於偵審中均自白,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法定刑依刑法第65 條第2項、第66條前段之規定,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僅3年6月,而 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 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應用。被告卓世 明既已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致法院在量刑時以有期徒刑3年6 月以上為刑度選擇,並無過重,尚難認為有何足以引人憐憫 之情狀。而被告黃俊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國家禁令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造成毒品氾濫,被告 黃俊吉自107年1月3日至2月1日止,即為本件7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中販賣金額共達16500元,販賣金額不低,雖 難認係大盤毒梟,但依其犯罪情節,販賣次數、時間、對象 及金額觀之,實非單純為應付自己吸毒花費而偶為之犯罪, 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且被告黃俊吉從未坦承犯行,於本院交互詰問3證人 後,聽聞各證人均為不利於已之證述內容,始俯首認罪等情 ,亦無情輕法重之處,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於法應有未合。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俊吉前有傷害、施用毒品、偽造貨幣、搶奪及 竊盜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 佳,被告二人均深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並足以危 害社會治安,竟仍販賣毒品,助長吸毒歪風,且不知戒絕毒 癮,再犯施用毒品罪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行為 均應予非難,復審酌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所得 之價金及施用之毒品種類、次數,兼衡被告卓世明五專畢業 、自承從事勞力工作、因髖骨關節開刀而未能繼續、與中風



母親同住,被告黃俊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卓世明自始即自白犯行,被告 黃俊吉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 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條文之規 定下,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餘毒品 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㈡、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 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所得之 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貫徹政府查禁毒品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
㈢、經查:
1、查扣案被告卓世明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369公克、檢驗後淨重0.358公克),經檢出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2第61頁),顯為 被告卓世明販賣所餘,故應依上開同條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卓世明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本案最末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2、扣案被告卓世明所有、未經使用之夾鏈袋4包,是被告卓世 明供包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雖於審理中改稱,其中二包是他 人所有云云,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均為其所有、供包 裝毒品所用等語,爰以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為憑,併此敘明 ;又被告卓世明之持有之電子磅秤1台、紅色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未扣案之手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 卓世明所有、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附表一各次犯罪主 文中宣告沒收,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被告黃俊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被告卓世明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黃俊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分別獲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利益,業據被告卓世明黃俊吉自承在卷,核與附表 一、二所示購毒者證稱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沒收,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卓世明雖辯稱扣案現金49300元其中3 萬元非犯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卓世明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已與其自己所有之金錢混同而經扣押在案,則 應視該扣押部分因混同而無法分辨,仍應於上揭犯罪所得之 範圍內,就扣案現金予以沒收之。
4、至於扣案被告卓世明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0個,並無證據 與被告卓世明為附表一所示犯行相關(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對象 │通話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
│號│ │(或見面│ │ │ │
│ │ │時間 │ │ │ │
├─┼───┼────┼─────┼─────────────┼────────────┤
│1 │黃俊吉│106.12.9│臺南市永康│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8:32 │榮民醫院旁│0000000000號與黃俊吉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 │眷村內某處│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0三│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俊吉 │九九一三七三號SIM卡壹張 │
│ │ │ │ │,銀貨兩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同上 │106.12.1│同上 │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0 │ │0000000000號與黃俊吉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13:10 │ │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0三│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俊吉 │九九一三七三號SIM卡壹張 │
│ │ │ │ │,銀貨兩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3 │鄧志鋐│106.12.1│臺南市永康│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9 │區復興路 │0000000000號與鄧志鋐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21:39 │423巷95弄5│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號前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六六│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鄧志鋐 │九三六0九六號SIM卡壹張 │
│ │ │ │ │,銀貨兩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4 │同上 │106.12.2│同上 │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6 │ │0000000000號與鄧志鋐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17:43 │ │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六六│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鄧志鋐 │九三六0九六號SIM卡壹張 │
│ │ │ │ │,銀貨兩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5 │石家丞│107.1.27│臺南市永康│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097332│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區華興街 │4776、0000000000號,先後與│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夾│
│ │ │17:43 │148號全家 │石家丞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超商內 │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107.2.11│ │後不久,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未扣│
│ │ │13:53 │ │,卓世明以新台幣2100元價格│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九│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三三二四七七六、0九0│
│ │ │ │ │1包給石家丞,銀貨兩訖。 │八三二一四四四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荊保安│106.12.1│臺南市永康│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5 │區復興路 │0000000000號與荊保安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10:51 │423巷95弄5│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號前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六六│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荊保安 │九三六0九六號SIM卡壹張 │
│ │ │ │ │,銀貨兩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7 │同上 │106.12.1│同上 │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7 │ │0000000000號與荊保安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12:26 │ │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六六│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荊保安 │九三六0九六號SI M卡壹張│
│ │ │ │ │,銀貨兩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8 │同上 │106.12.2│同上 │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7 │ │0000000000號與荊保安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15:39 │ │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六六│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荊保安 │九三六0九六號SIM卡壹張 │
│ │ │ │ │,銀貨兩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9 │吳翰榮│106.12.1│臺南市永康│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 │區復興路 │0000000000號與吳翰榮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16:39 │423巷95弄5│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號前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六六│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翰榮 │九三六0九六號SIM卡壹張 │
│ │ │ │ │,銀貨兩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0│同上 │106.12.2│同上 │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 │ │0000000000號與吳翰榮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16:55 │ │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六六│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翰榮 │九三六0九六號SIM卡壹張 │
│ │ │ │ │,銀貨兩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1│同上 │107.1.7 │同上 │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1:27 │ │0000000000號與吳翰榮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 │ │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七三│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翰榮 │三二四七七六號SIM卡壹張 │
│ │ │ │ │,銀貨兩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2│黃張程│107.3.7 │臺南市永康│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莒 │13:22 │區中山東路│0000000000號與黃張程莒行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 │與五福街口│電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
│ │ │ │ │新台幣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 │七0六一四一九號SIM卡壹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張 │張)均沒收。 │
│ │ │ │ │程莒,銀貨兩訖。 │ │
├─┼───┼────┼─────┼─────────────┼────────────┤
│13│同上 │107.3.10│同上 │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9:1 │ │0000000000號與黃張程莒行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 │ │電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人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
│ │ │ │ │新台幣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 │七0六一四一九號SIM卡壹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張 │張)均沒收。 │
│ │ │ │ │程莒,銀貨兩訖。 │ │
├─┼───┼────┼─────┼─────────────┼────────────┤
│14│葉梓蕓│106.12.3│臺南市永康│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0 │區復興路 │0000000000號與葉梓蕓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20:9 │423巷95弄5│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
│ │ │ │號前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壹支(含0九六六九三六0│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葉梓蕓 │九六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銀貨兩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5│陳宥丞│107.2.16│臺南市永康│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區復興路 │0000000000號與陳宥丞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夾│
│ │ │15:51 │423巷95弄5│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
│ │ │ │號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卓世明以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壹支(含0九0八三二一四│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宥丞 │四四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銀貨兩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6│同上 │107.3.14│同上 │卓世明以門號行動電話 │卓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0000000000號與陳宥丞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