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顯示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723號
PCDV,106,補,2723,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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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23號
原   告 廖家興
被   告 朱家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家鴻間請求返還顯示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送修之顯示器並道
歉等,經核關於請求返還送修之顯示器部分,屬財產權訴訟,惟
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關於請求被告道歉部分,則屬非財產權
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五日內,補正查報請求返還之顯示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
補繳裁判費,及就請求被告道歉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
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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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