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榮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0
9、1253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79、
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己○○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常工作換取生活所需,竟為以 下犯行:
㈠己○○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其鄰居丙○○聲稱可以幫忙索 討他人積欠丙○○之債務,而要求丙○○將名下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交付保管,丙○○乃於105年7月26日,將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下簡稱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付予己○○。己○○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丙○○上開帳戶資料之機會,於105 年7月26日、105年7月28日,分別前往臺南市善化溪美郵局 、臺南市善化中山路郵局,並盜蓋丙○○印章於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上而偽造印文,再填寫丙○○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 資料及欲提款之款項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及500元 ,而以此方法偽造內容為丙○○欲提領上開金額現金之不實 私文書,復旋向不知情之上開郵局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之,致 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確有授權己○ ○前來領款,而分別交付己○○上開金額款項,己○○即以 此方式詐領丙○○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郵局 對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及丙○○之財產。嗣己○ ○於105年7月29日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返還丙○○,丙○ ○翻閱存摺簿後始發現上情(106年度偵緝字第879號案件) 。
㈡己○○又於105年7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F甲CEBOOK,下簡
稱FB)因見甲1(真實姓名資料詳卷)欲尋找前男友陳侑德, 並以「金架造」暱稱與甲1聯繫,供稱可協助尋覓陳○○, 而與甲1相約於105年8月16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善 化火車站見面,之後己○○即駕駛不知情林○○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1前往臺南市○○區○○里 ○○○村0○0號激情密碼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內,對 甲1為性交行為1次(甲1提告己○○涉嫌妨害性自主罪部分 另案偵辦)。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 月17日凌晨,在上開汽車旅館內,對甲1佯稱可介紹投資澳 幣,每投資2萬5000元,即可獲利高額報酬67萬元云云,使 甲1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17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 市○○區○○里○○○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提領1萬5000元 後交付予己○○;再於105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8月19日中 午12時許,分別跨行匯款各1萬元至己○○指定王○○(涉 嫌詐欺罪另行偵辦)所有之臺南善化郵局帳號000 -0000000 -0000000號帳戶(106年度偵緝字第880號案件)。 ㈢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 、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未經 許可,擅自於106年間5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收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郭○○」所委託保管之仿半自動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在其 上址住處而持有之。嗣己○○於106年5月21日凌晨3、4時許 ,相約壬○○前往臺南市○○區○○里○○路0○0號田園汽 車旅館進行性交易。己○○先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乘坐計 程車抵達上開汽車旅館,壬○○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汽車旅館,雙方在汽車旅館222號房間內, 因就付款方式一言不合,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出示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害而可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脅迫壬○○交付款 項,致使壬○○心生畏懼,且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然因壬 ○○身無金錢,己○○乃要求壬○○撥打電話予朋友借款。 壬○○迫不得已,於同日上午7時34許起,以其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友人辛○○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求助,期間己○○則以槍枝指著壬○○並要求壬 ○○以擴音方式與辛○○通話,壬○○乃以擴音方式對辛○ ○供稱在外欠款急需借錢周轉,經辛○○允諾,雙方結束通 話後,己○○即將壬○○手機取走保管,並駕駛壬○○之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壬○○於同日上午9時許返回
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更在上址住 處內脅迫壬○○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2張,以供辛○○到場 時作為取信辛○○壬○○確有借款需求之憑證。嗣因辛○○ 察覺壬○○語氣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偕同辛○○於106年5月 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己○○上開住處佯裝交付部分現金 ,己○○誤認辛○○有意出借金錢而將壬○○簽立之上開本 票2紙歸還予壬○○,並由王薏茹陪同壬○○前去取款,辛 ○○交付前開現金予王薏茹後,警方見壬○○現身安全無慮 ,乃表明身分,並取回前開現金返還辛○○,嗣後取得己○ ○之同意就其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 (含包裝袋重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己○○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另案偵辦)、改造手槍(含彈 匣)1支、子彈1顆、彈殼1個等物,另由壬○○主動提出上 開本票2紙供警查扣,己○○已強盜財物得逞。嗣經警再就 扣案槍枝、子彈、彈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因而查獲上情(106年度偵 字第9609號案件)。
㈣己○○另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未經許 可,擅自於106年5月28日,在其上址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邱邱」委託保管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上址住處而 持有之。嗣己○○於106年7月9日凌晨1時許,在「UT網路聊 天室」與乙○○相約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歐悅 汽車旅館501號房發生性行為。渠等於同日凌晨3、4時許, 在上開汽車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後,己○○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從隨身背包內取出上開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為兇器使用之改造 手槍1支,並當場填裝子彈並上膛,而以此等動作脅迫乙○ ○交付60萬元款項,致使乙○○心生畏懼,且已達無法抗拒 之程度。然因乙○○身無款項,己○○乃要求乙○○撥打電 話向其母親丁○○籌款,乙○○迫不得已,於同日凌晨5時 41分許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丁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稱在外積欠賭債遭催 討,己○○更與丁○○直接通話交涉,雙方並約定同日上午 9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阿蓮郵局前見面取款。己○○遂駕駛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其上址 住處附近計程車行,聘請計程車司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 其與乙○○前往高雄市阿蓮區阿蓮郵局,於同日上午9時許 ,在上開阿蓮郵局前公車亭處,向丁○○取得30萬元而得逞
。己○○仍未滿足,向丁○○稱須帶乙○○與借款人對帳, 再由司機駕車搭載其與乙○○返回上開住處。又接續於同日 上午10時30分許,偕同乙○○前往臺南市善化區景瓏珠寶銀 樓,要求乙○○以丁○○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附 卡刷卡購買價值13萬4100元之金飾,惟因銀行人員與丁○○ 聯繫,丁○○拒絕授權,並要求控管卡片,該筆交易因而未 成功。嗣己○○又將乙○○帶回上址住處,乙○○則於同日 下午4時許,始利用己○○離家外出之機會趁隙逃逸。經乙 ○○報警處理,警方於106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至己○○上 址住處取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改造手槍1支(含彈 匣1個)、子彈1顆、黑色背包1個等物,其中改造手槍、子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 ,因而查獲上情(106年度偵字第12530號案件)。 ㈤己○○再於106年7月19日晚上,在「UT網路聊天室」網站, 與戊○○約定以20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行為,談妥後戊○○ 乘坐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6年7月 20日凌晨0時35分許抵達己○○上址住處,並與己○○及王 ○○發生俗稱3P之性交易行為。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向戊○○聲稱因先前遭戊○ ○檢舉而為警查獲毒品案要找戊○○算帳,並取走戊○○手 機使其無法與在外等候之莊○○聯絡,再透過電話及指派少 年楊○臣、蘇○豪(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要求莊○○先行離去。之後己○○ 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為兇器使用 之電擊棒、棍棒等作為工具,以電擊棒、棍棒等恫嚇戊○○ ,並更聲稱其有子彈,如不配合要讓戊○○吞子彈等語,致 使戊○○心生畏懼,且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己○○乃喝令 戊○○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並影印戊○○之身分證要求 戊○○簽名捺印,而製造戊○○有積欠己○○債務之假象, 之後隨即要求戊○○還款。因戊○○表示身無分文,己○○ 乃要求戊○○撥打電話予其姨丈,供稱對外欠債需金錢周轉 ,再於同日上午9時餘許,聘請不知情之吳○○駕駛己○○ 承租之上開R甲U-0000號自小客車,由己○○乘坐於右前副 駕駛座,指揮楊○臣及蘇○豪坐於後座,左右夾住戊○○並 控制其行動,一同前往戊○○姨丈位於臺南市○○區○○里 ○○街000號住處,欲向戊○○姨丈取款。嗣因戊○○下車 脫身後,由他人代為報警,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在 上開地點取得己○○之同意後,對上開自小客車進行搜索, 扣得戊○○簽立之本票1張、身分證影本2張、鐵棍4支等物 ,己○○因而強盜財物得逞(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案件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業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2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6年8月23日偵查中 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就此部分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 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見1253 0號偵卷第23、27頁),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 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 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據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甚高, 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 即告訴人丙○○、甲1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儲字第 1060212077號函暨函送之丙○○所立儲金帳戶提款單影本、 告訴人丙○○上開郵局存摺、善化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善北溪美郵局監視錄影晝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善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甲1之中國信託 存摺資料、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簡便格式表、被告與告訴人甲1之臉書對話訊息在卷可佐( 見879號偵緝卷第第13至14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5 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9、21至28頁、20212號偵卷第21 至22頁)。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㈢所示加重強盜既遂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 射子彈之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被告與辯護人辯護意旨略 以:案發時壬○○並未因被告之強暴脅迫達不能抗拒的程度 ,被告雖有亮槍行為但未指著壬○○,壬○○是因自己的心 理壓力,回到六分寮被告家裡就配合被告簽本票,壬○○當 天早上到被告家是自行走進去,己○○在前面,她跟後面, 中間進進出出都很自由,其中出現小孩兩個、被告太太,還 有一個比較年老的人,只有這幾個人,沒有其他的人看管壬 ○○,壬○○走來走去,行動上沒受到限制,被告也把壬○ ○的車鑰匙、手機、所簽本票都放桌上,然後去睡覺,只成 立恐嚇罪;另因為恐嚇鎖定辛○○要向他拿錢、騙錢,遭辛 ○○識破,亦非強盜,只是詐欺行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案發當天在田園汽車 旅館時,被告先拿椅子擋在門口,叫我不能走,然後從袋子 拿出槍指著我,叫我走到他旁邊坐。他是右手持槍,平舉到 肩膀這個高度,他沒有故意指著我,是槍拿著,往左揮動, 叫我到他旁邊坐。他叫我打電話給辛○○時才指著我的頭, 叫我不要亂講話。我在旅館先打電話給辛○○借3萬元,簽 本票是到他家才簽,當時己○○把電話拿去,跟辛○○說我 簽牌欠他們3萬元,這個劇本是在他家時跟我講的。簽本票 是他還沒睡覺前,他叫我寫,說這樣才有證據跟我朋友借錢 。在他家時,他沒有再把他的槍拿出來。他要辛○○去他家 交錢,去外面巷子會面。剛去他家時,我的手機他拿著不還 我。他開我的車到他家,車鑰匙他拿走。他是後來去睡覺時 才放在他家客廳桌上,旁邊還是有人看著,他太太在旁邊。 監視器畫面中,我有時候會走出來,旁邊也沒人,我想要跑 ,可是又怕,因為被告家是三合院,如果要開車出去,被告 停的方向要迴轉,我沒把握可以跑得掉。要開出去要先倒車 ,那個巷子又很窄,不好跑。我觀察過即使有鑰匙,還是覺 得不可能離開,因為我走的話,他太太、己○○一定會出來 ,到時候我也跑不掉,他有槍,我還要倒車會來不及跑,我 當時身心是受到壓制」等語(見院卷二第150至157頁)。 ㈡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供稱:「當時我接到電話, 決定要先報警是因為壬○○從未跟我借過錢,而且她第一次
開口就借那麼多,我說妳來我上班的地方找我拿錢,她說不 方便,她說她欠人錢,之後有一個男生接過電話說壬○○欠 他錢,要我拿過去給他,那個男生跟我講電話的時候,壬○ ○在旁邊用台語說(拜託不要為難我),所以我才覺得奇怪。 報案後警方有打電話給壬○○,後來又協同我到轄區警局報 案。我拿到現場的錢是我自己的錢,後來一個女生來拿錢, 我親手交給她。錢在被告太太拿走後,警方立即制伏,這筆 錢警方就拿還給我」等語(見院卷二第159至169頁)。 ㈢另扣案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製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二、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8. 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三、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該局 10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5165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9609 號偵卷第29至31頁),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 具有殺傷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上開改造手槍恫嚇被害人壬○○,致使被 害人心生畏懼,依本案當時客觀情狀判斷,足使在同一情況 下之一般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雖被害人 在被告住處可不時進出,惟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 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 『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 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 即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 立不生影響。綜上,此部分之加重強盜行為自應成立。復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壬○○簽立之本票 各2紙、田園汽車旅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搜索現場樣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6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照片、告訴人壬○○持 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證人辛○○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32至43頁、第47至60頁、9609號偵卷第29至39頁),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事證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㈣所示加重強盜既遂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 射子彈之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被告矢口否認之,與辯護 人辯護意旨略以:乙○○部分,當時槍沒有子彈,也只是一 個亮槍行為,丁○○也證述是因為她兒子及被告騙她是職棒 簽賭問題,她才交出30萬元,顯然丁○○是受騙才交錢,被 告僅是詐欺行為。乙○○事後從旅館出來時,被告有叫他去 7-11牽車,此時乙○○可以離開,卻未離開,過程裡槍曾經 是乙○○背著,在六分寮時,也沒有人看管,乙○○也承認 有吸食安非他命,也承認自行到7-11裡面去換充電線,被告 出去扛神轎時,乙○○就順利離去,故此部分應未達到不能 抗拒的程度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當天9日凌晨1時,被 告約我在臺南永康歐悅旅館為性行為,結束後己○○叫我在 旅館化妝桌旁坐著,他當時有亮槍、在現場裝子彈上膛,他 說不知什麼費用的錢被朋友拿走,他急需錢,要我幫他去籌 錢。他從包內拿出槍,裝子彈的過程他問我知道這是什麼, 我說知道是子彈,他說如果我乖乖配合,他就不會傷害我。 他亮槍後,我很害怕、發抖。他是先拿槍,才跟我講他有急 需用錢。他要我打電話說我欠賭債。我當時配合被告是因為 槍已經上膛,那時凌晨六點多,一開始我以欠錢方式騙媽, 之後我不知道再怎麼繼續騙,我把電話拿給己○○,是他去 跟我媽講,過程裡槍都放在桌上,被告就坐在桌子前,我坐 在旁邊地板,他伸手就拿得到槍。跟我媽媽講完後,我們離 開旅館,被告把槍帶在身上。在離開旅館前,我沒有逃跑是 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在旅館外有四個朋友,說我逃不掉。拿皮 夾之前,被告已經亮槍,手槍跟我的距離約30公分,在房間 裡面他問我有什麼辦法可以籌錢,我說刷卡或是用信用卡借 錢。被告提出信用卡借錢、跟朋友借、用簽賭的方式拿到錢 。我的信用卡在我的皮夾裡,皮夾在摩托車裡,他跟我一起 下去我的機車置物箱拿皮包。因為摩托車停在歐悅旅館。去 拿皮包時,停車場鐵門是關的,鐵門打開也要一段時間,那 時候沒辦法跑。要離開飯店時,他要我牽機車到對面的7-11 超商放,當時己○○在計程車上,我不敢逃走是7-11就在對 面,被告在車上,一迴轉就到,我怕我跑他會追,而且他有 槍我也怕會被打中。一開始是向媽媽說欠60萬賭債,金額是 被告提的,最後談定30萬元。被告跟媽媽約在阿蓮郵局。我 與被告一起過去,他開他的車找計程車行代駕,被告身上有 帶那把槍,一樣在他背包裡,被告背包一直都背在身上。跟 媽媽見面,也不知道怎麼跟媽提醒警告,因為被告就在旁邊 。己○○跟我媽說他要帶著我跟30萬元回公司報告,所以我
也沒有辦法跟媽媽回去。拿錢後回到善化住所,我就被己○ ○載到善化一間銀樓。因為30萬元跟60萬元還有差距,他想 要用黃金變現金。他選戒指、項鍊,價值約24萬多元,後來 媽媽不同意,刷卡沒成功。回到被告善化的家,我手機沒快 電充電,因為沒有充電線,被告說他家出去有7-11,我去7 -11買充電線時,不逃跑是因為我也不知道要跑去哪,且那 時我錢包還在他家,第二次是趁被告出門時,跑去7-11超商 叫計程車回家。我待在被告家過程中,槍他隨身攜帶。在他 家我媽有打電話,我不知道要怎麼向媽說我在被告家。我有 很多機會可以逃跑卻不逃跑的理由是那時候會害怕,不知道 怎麼逃跑。已經害怕到不知道怎麼去求救,因為第一次遇到 這種事情而害怕到不知道如何求救」等語(見院卷一第206 至236頁)。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供稱:「當天被告說我兒子 在網路簽賭欠60萬元,我問他可否還少一點,他說30萬元, 因為那天我沒空,我約他來阿蓮,他、兒子坐在一台車上。 拿到錢後他要帶我兒子去向老闆報備錢已拿到,我知道我兒 子沒有在簽賭,不過網路很複雜,所以我也疑惑,兒子在他 那邊,我想說損失錢沒關係,兒子平安就好。結果錢給了, 兒子還沒回來,到下午我一直打給兒子,兒子說話支支吾吾 不敢說,下午回家才告訴我被告有拿槍。我當天早上10點半 還接到國泰世華銀行的通知說我一張副卡在善化買金飾要十 幾萬,問我要不要授權,我說我不要,我就打電話給兒子為 何拿信用卡刷買金飾,他說欠別人錢要買金飾去賣換現金還 錢」等語(見院卷一第238至246頁)。
㈢另扣案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製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二、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 該局106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7013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12530號偵卷第19至20頁),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 1顆,具有殺傷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旅館內,以近距離30公分持上開改造手槍 對著被害人乙○○,又有裝填子彈、上膛的動作,致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依本案當時客觀情狀判斷,足使在同一情況下 之一般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以致配合被 告要求,不敢告訴母親真象,有機會亦不敢貿然逃走,符合 加重強盜行為要件。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己○○住處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乙○○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 8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 70136號鑑定書、鑑定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 部106年11月23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938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9至22頁、第31至39頁、12530號 偵卷第19至20頁、第37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強盜既遂 之犯罪事實,被告與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此部分簽30萬元 本票是要被害人戊○○向姨丈騙錢,但並未成功。到學甲時 ,被告他們沒有綑綁被害人,兩個小弟也沒有對她施暴力, 有用電擊棒、棍棒,只是給被害人一種壓力,是恐嚇行為, 並非強盜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7月19日 晚上我在UT聊天室約戊○○到家裡為性交易。當時我有拿電 擊棒及鐵棍恐嚇她,叫她簽30萬元本票。我把電擊棒打開有 聲音並靠近她,但是沒有電她,鐵棍是放在旁邊而已。隔天 早上我叫司機開我的車帶我跟蘇○豪、楊○臣、戊○○去學 甲,要跟戊○○的姨丈拿錢」(見9609號偵卷第61至62頁) 「楊○臣跟蘇○豪當時是暑假,他們是在我陣頭裡。我不知 道他們幾歲,但知道他們未成年。戊○○在我家簽的本票, 我有收起來。他們把戊○○的身分證拿去影印,這件事情是 我叫楊○臣去的」等語(見院卷二第213至215頁)。 ㈡證人楊○臣於106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日己 ○○要跟被害人討錢,己○○帶被害人去學甲那邊找她姨丈 拿錢,有叫我與蘇○豪一起去。我在前一天晚上就到己○○ 家,當時有看到被害人在,蘇○豪也在己○○住處。我在半 夜有聽到被害人哭泣,我起來查看,有聽到按電擊棒的聲音 ,應該是己○○有拿電擊棒嚇他。己○○對被害人講什麼話 我沒有聽清楚。我有去開己○○那個門,但是被鎖住。我本 來想去救那個女生,因為她哭得滿慘的。當時己○○有叫我 去拿棍子,他大喊我的名字,我被嚇到問他要幹麼,他叫我 去外面拿一個棍子,我就去拿放在門口。後來我有幫己○○ 去印本票,他拿一張空白的本票叫我去超商印,印完後我交 給他,他再拿給被害人簽的。20日上午有帶被害人去學甲拿 錢,在車上時,己○○有叫我拿著被害人的手機,我本來不 想拿,但是己○○大聲罵我,叫我幫他拿」等語(見104號
少連偵卷第21至22頁)
㈢就上開被告及證人楊○臣所自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本票30萬元是己 ○○強迫我,他用電擊棒威脅我說我欠他錢,可是我根本不 認識他,因為我跟他在聊天室認識,我是做援交只是要現金 2千元而已,他跟我說我曾經舉報他,讓他被警察查獲,可 是我完全不認識他。在他家時,他把房間的鎖弄住,用鐵絲 反鎖,不讓我出去。案發時是我第一次到他家去。他要我簽 本票時就威脅我,然後用電擊棒嚇我。我跟我姨丈講電話時 邊講邊哭,說我跟他們借30萬要擺夜市攤位,利息沒有繳, 所以在安南被他們抓到。這句話是被告要我講的。我判斷沒 有辦法脫離現場,可能有生命危險,所以才答應打電話給姨 丈借錢,因為被告不准我聯絡任何人,我那時候真的很害怕 。是己○○叫我配合這樣講的。他說假如今天我要離開,就 簽本票,今天一定要拿到錢才放我走。他用這個言語恐嚇我 簽,是要作為證據表示我有欠人家錢,好向姨丈要錢,我才 簽。己○○跟姨丈說我欠他錢,我姨丈跟他說回來學甲再講 ,己○○說我帶妳回學甲這個錢一定拿得到嗎,我騙他說當 然拿得到,不然我怎麼可以脫身。他們還拿我的手機看,叫 我解開密碼,因為我的習慣是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放在相簿 裡,他們看相簿,然後把我身分證拿去7-11影印。當時我在 他房間,房間有監視器,可以照到外面,有小弟在,我進去 那間房間他恐嚇我時,小弟有過來都在門口,他打給他們, 他們就過來在門口外守著,不讓我出去。我確定有看到電擊 棒,他有開電擊棒的電源作勢要電我,就是要嚇我。去學甲 時我坐車後面中間,旁邊是他兩個小弟,等於是控制我的行 動。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之後警察來了,己○○就害怕馬上 把手機還給我,我馬上下車衝去找姨丈等語(見院卷二第17 1頁至184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協同楊○臣跟蘇○豪持電擊棒、棍棒恫嚇被 害人戊○○,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依本案當時客觀情狀判 斷,足使在同一情況下之一般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符合加重強盜要件。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告訴人戊○○簽立之本票1張、身分證影本2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稽(0000000000號警卷第44至51頁、第58頁、第60 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事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而言,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及㈣行為時所持槍 枝、子彈,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持之電擊棒、鐵棍,倘持之 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自亦屬兇器無 訛。又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 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 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 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 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就 此有更深入之說明:「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 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 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 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 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得以使個別的強制 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 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 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 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 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 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 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 後2次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丙○○印章之行為,為 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為 取得丙○○系爭帳戶內款項,向郵局人員行使載有丙○○名 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進而詐取前述款項,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及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 ,分別受「郭文璋」、「邱邱」委託而寄藏上開槍彈後持有 之,其寄藏行為包含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應論以未經 許可寄藏槍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 寄藏槍枝、子彈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與 少年楊○臣就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且楊○臣係00年0月0日出生、蘇○豪係 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4、76-1頁),行為時分別為16、 13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 被告己○○為成年人,與少年楊○臣、蘇○豪共同犯上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