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50號
TNDM,107,訴,850,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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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緝字第405 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文佑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 ,於97年3 月21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735 號駁回確定;又因毒品案件,於97年12月29日,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於98年1 月21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於98年2 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2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
二、黃文佑明知郭覃葭(原姓名郭純麗)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5 萬4,000 元並未遭竊,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追訴,於10 1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華平派出所(下稱華平派出所)報案稱放置於臺南市○ ○區○○○街000 號5 樓之2 臥室內之現金5 萬4,000 元遭 竊,而向警員誣指不特定人涉有竊盜罪嫌。
三、黃文佑明知海洛因在我國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甚至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4日晚間6 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 之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 之15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四、案經郭覃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覃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長榮大學確認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盜匪、贓物、侵占、竊盜、毒品等 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明知系爭 現款5 萬4,000 元並未遭竊,竟向警員謊報遺失,誣指不特 定人涉有竊盜罪嫌,對司法正確性之危害非輕;另其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無法自行戒除毒癮,惟念被告對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施 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且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 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 ,復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離婚,有1 個15歲



女兒,由母親照顧,目前在台塑新港廠工作,月薪大約2 、 3 萬元,和母親、女兒同住(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部分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有期徒刑9 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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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