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
王翊瑋律師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塑膠桶壹個、打火機壹只、折疊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丁○○曾為夫妻,二人於民國105年 9月5日協議離 婚,約定未成年之長子王△△(93年生)、長女王○○(10 0 年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甲○○任之(實際上離 婚後,兒女仍與丁○○同住,由丁○○照顧),丙○○則為 丁○○之弟,甲○○與丁○○、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先前 因為對丁○○有家庭暴力行為,本院因丁○○之聲請,於10 6年12月5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7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 甲○○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 應遠離丁○○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至少 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因警 方於同年12月 6日對其執行上開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的內容 。107年4月27日傍晚時分,甲○○在與長女王○○視訊聯絡 時,與丁○○發生言語爭執而心生不滿,明知汽油係易燃性 極高的液體,若向人體潑灑汽油點火引燃,客觀上足以造成 死亡的結果,另以鋒利的刀具朝人體重要部位刺入,極易傷 及要害而失血休克發生死亡的結果,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 及殺人之犯意,於當日晚間先至某五金行購買塑膠桶 1個, 再至加油站購買新台幣(下同) 200元的汽油裝入該塑膠桶 內(下稱汽油桶),並備妥打火機與折疊刀,駕駛離婚後所 購買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丁○○上址住 處外面停車場等候,同日約20時許,發現丁○○準備外出打 開一樓車庫電動鐵捲門時,隨即發動自用小貨車衝入車庫內 ,丁○○驚覺立即降下鐵捲門時已來不及阻止甲○○的小貨 車進入,甲○○旋即持汽油桶及事先準備的打火機、折疊刀 下車,先朝在場的丁○○、丙○○身上潑灑汽油,尚未完全 潑灑完畢時,汽油桶遭丁○○、丙○○合力擊落在地,甲○ ○復拿出自備的打火機準備要點燃焚燒丁○○、丙○○,經
按壓打火機尚未點燃前,遭丁○○、丙○○合力將打火機打 落在地,甲○○再拿出折疊刀刺向丁○○胸前欲攻擊丁○○ ,丁○○以左手阻擋,遭折疊刀刺入左手掌虎口處,丙○○ 見狀伸出雙手欲奪下甲○○手上的折疊刀,甲○○旋即持折 疊刀砍向丙○○,刺中丙○○右前胸腋下,丙○○仍奮力以 雙手握住甲○○持刀的手,在丁○○、丙○○合力下,擊落 甲○○手上的折疊刀,並將甲○○壓制在地,丁○○、丙○ ○始未發生死亡的結果。丁○○因此受有「左手撕裂傷10公 分併肌肉斷裂,大拇指肌腱斷裂」之傷害,丙○○則受有「 右腋下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甲○○以此方式 對丁○○、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違反前揭 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警據報於同日21時許,到場逮捕甲○ ○,在現場查獲上開汽油桶1個(塑膠桶含內裝汽油總重3.5 公斤)、打火機1只、折疊刀1把及購買汽油的發票1紙扣案 ,並立即將丁○○、丙○○送醫急救,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丁○○、丙○○提出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與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方調 查時所為的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傳聞證據,否 認其證據能力,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 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 明文。告訴人丁○○、丙○○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查中之 陳述,均依法踐行具結程序,證人即被告之長女王○○在檢 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因未滿16歲,依法不必具結,而因檢察 官通常能遵守法律規範,無不正取供的疑慮,丁○○、丙○ ○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具結擔保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願負 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偵訊筆錄製作過程可信的外在環境與 條件,且上開三位證人均經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是該三位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的陳述,自 得列為本案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依據。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 2項所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 餘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188頁 、本院卷二第281、418頁),至辯論終結前沒有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的問題,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得列為本案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曾為夫妻,二人於105年9月 5日 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之長子王△△(93年生)、長女王○ ○( 100年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甲○○任之,實 際上離婚後,被告受雇前往台東從事檳榔荖葉的收購工作, 兒女仍與丁○○同住,由丁○○照顧。告訴人丙○○為丁○ ○之弟,被告與丁○○、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經被告與丁○○ 、丙○○供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丁○○、丙○○、長 子王△△、長女王○○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資證 明(見警卷第46、 47頁,本院卷一第13-14頁,本院調取之 106年度家護字第72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影卷《下稱調卷》第 49-52頁、第77頁)。
(二)被告先前因為對丁○○有家庭暴力行為,本院因丁○○的聲 請,於106年12月5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725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令被告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行 為,並應遠離丁○○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0號)至少 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 護令內容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106年12月6日15時 30分在善化分局防治組,告知被告甲○○而執行完畢,業經 調取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7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即前 述調卷)核閱無訛,並有告訴人丁○○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 狀、警方及本院對被告、丁○○、王△△製作之調查、訊問 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 報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2份(受 診斷人丁○○、甲○○)、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725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防治組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權益告知單等在卷可資證明(見調卷第11-35頁 、 第129-150頁、第164-168頁)。(三)被告於107年4月27日傍晚,曾與丁○○通電話,並與長女王
○○視訊通話聯絡,期間與丁○○發生言語爭執,被告基於 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07年4月27日19時許至臺南市 安平區某五金行購買塑膠桶1個,再於同日19時 12分至中油 安平古堡站購買 200元之98無鉛汽油裝入該塑膠桶內。同日 20時許,攜帶上開汽油桶駕駛離婚後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 號丁○○住所外面停車場等候,發現丁○○準備外出打開一 樓車庫電動鐵捲門時,隨即發動自用小貨車駛入車庫,丁○ ○驚覺立即降下車庫鐵捲門時已來不及阻止甲○○的小貨車 進入,鐵捲門下降後壓在小貨車車頂處,甲○○旋即持汽油 桶、折疊刀下車,打火機則放在當時穿著的上衣口袋內。以 上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 卷第3頁,偵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188-189頁、 本院卷二 第433-434頁),核與證人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當日購買汽油之電子發票 證明聯 1紙及被告駕駛的小貨車駛入車庫之現場照片可資證 明(見警卷第20、31頁)。
(四)被告持汽油桶及折疊刀下車後,有潑灑汽油,且與丁○○、 丙○○發生肢體衝突,丁○○、丙○○合力先後擊落被告所 持尚未潑灑完畢的汽油桶及折疊刀,並將被告壓制在地,隨 即報警,經警到場將被告逮捕,在現場蒐證查獲折疊刀 1把 、內裝98無鉛汽油之塑膠桶1個(經秤重連桶合計3.5公斤) 、打火機1只及上開被告購買汽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扣案 ,已據證人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4月27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3張(見警卷第14- 31頁)及 上開扣案物可資證明。在上開肢體衝突中,丁○○受有「左 手撕裂傷10公分併肌肉斷裂,大拇指肌腱斷裂」之傷害,經 治療後左大姆指下垂無法上抬,拇指兩側感覺相同;丙○○ 則受有「右腋下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有奇美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張(見警卷第33-34頁)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見偵卷第99-101頁)及奇美醫 院107年8月20日(107)奇醫字第3197號函檢送丁○○、丙 ○○病情摘要與病歷(見本院卷二第33-139頁)可資證明, 以上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並就 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為認罪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45、 279、417頁)。
(五)被告於107年4月27日21時41分經警陪同至台南市立安南醫院 就醫;107年4月29日羈押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
稱臺南看守所)時,經所方檢查,脖子右側及後頸、右胸、 雙上肢內側均有汽油燒傷;107年4月30日經所方戒護至台南 市立醫院整型外科就醫治療汽油燙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被告急診 病歷、護理紀錄、臺南市立醫院107年7月16日南市醫字第10 70000438號函檢送附件被告107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門診 病歷表與診斷證明書各 1紙、法務部矯正署107年7月17日南 所衛字第10700047000 號函檢送附件收容人健康資料、就醫 紀錄、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病況紀錄單等在卷可資證明( 見本院卷一第79-89頁、第133-1 39頁、第141-149頁)。二、本案爭執事項:
(一)案發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是否朝站立在上址車庫內之 丁○○衝撞?抑或僅是將小貨車停在車庫前?
1.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兒子快要下課,要 去載兒子,就到大門開鐵捲門,我一開鐵捲門就看到一台貨 車很快的朝我這個方向過來,他的車速很快,我看到貨車時 ,反射動作就是趕快把鐵門放下來,小貨車卡鐵捲門一半。 被告停的那個方向,距離不到 100公尺,就加速從我這邊衝 過來。我弟弟聽到碰一聲就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39頁, 本 院卷二第286-287頁、 第294、300頁)。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在丁○○住處客廳,有懷疑被告人在 外面,有事先從監視器看,沒有看到熟悉的車子,沒有看到 我們認識的人,我也不認識那台貨車是誰的,姐姐以為被告 不在外面,我從監視器螢幕(Monitor )中看到一台車往我 們這邊衝,撞進來的時候,我就衝出去(見本院卷二第347- 348 頁)。被告於警詢供承:購買塑膠桶和汽油後,就開車 前往前妻家對面停車場,等前妻家有人開門的時候,就開車 前往該住戶的門前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復 於本院審理供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離婚後在台 東購買(見本院卷二第432-433頁), 車主為被告(見本院 卷二第409 頁車籍資料)等語,則案發前丁○○在與被告通 話爭執時,雖不無懷疑被告可能等候在外面,但因不知該小 貨車為被告所駕駛,因而開啟電動捲門準備外出,由以上丁 ○○、丙○○之證言及被告供述,堪認被告係事先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等在丁○○上址住處前停車場,見 丁○○開啟車庫鐵捲門時,即快速的朝丁○○住處一樓車庫 駛入。
⒉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天如果告訴人丁○○ 沒有打開鐵捲門的話,你是否可以自由進出?)不能隨便進 出,因為我沒有鑰匙,也沒有遙控器」(見本院卷二第 434
頁),此部分供述未據在場的告訴人丁○○反駁。參以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個鐵門擋到東西會自動停住 」(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對照警卷第20頁現場照片,下 降的鐵捲門適壓在小貨車車頭車頂上方處,遭小貨車車頭頂 住後朝車庫內方向位移偏離原有的軌道,但沒有整片降下來 ,小貨車車頭前方已進入車庫,但與車庫內停放的另一部車 的車尾仍有相當間隔,被告小貨車停在車庫前方臨路處約中 間位置,並未特別偏向車庫左側鐵捲門開關處,顯然小貨車 在鐵捲門下降至車頭上方,進入車庫後即煞停,並不是遭下 降的鐵捲門阻擋始無法繼續向前行駛,事實上即或鐵捲門沒 有自動停止功能,繼續下降的鐵捲門可否阻擋快速衝撞的小 貨車,也有疑問,堪認被告應是因為沒有鑰匙及遙控器,乃 駕駛小貨車在外等候,待見丁○○開啟車庫鐵捲門時,隨即 加速衝入車庫,在車頭駛入車庫時隨即煞停,目的應該只是 想要進入該住處,難以認定有出於以駕駛小貨車衝撞丁○○ 的方式取其性命的殺人犯意。
(二)被告殺人犯意的判斷
1.被告否認殺人未遂或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意圖要自殺,汽 油是淋在自己身上,而非潑向告訴人,亦未拿打火機要點燃 告訴人,被告拿折疊刀下車也是要拿來自殺,告訴人誤以為 被告有攻擊意圖,過來要搶奪我手上的刀及汽油桶,混亂中 三人全部滑倒在地,告訴人受傷是因為過來搶折疊刀時劃傷 的,告訴人搶刀子時,被告的左手也有受傷,打火機是遭告 訴人壓制在地時,從我的口袋掉出來的等語。本院就以下爭 點,分別判斷如下:
2.被告下車後是將汽油潑向自己?抑或潑向丁○○、丙○○? ⑴被告於案發當日21時36分經救護車送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就診,急診護理病歷記載「主訴:情緒激動自己身上淋汽 油拿刀傷害前妻與他的朋友」,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107 年7月16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3380 號函檢附被告病歷、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傷勢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203-243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曾證述:案發當晚前往安南醫院探視被告時,被告身上有 汽油味,頭髮是濕的,脖子與肩頸周圍都是紅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0頁、第165-166頁),被告翌日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獲准進入臺南看守所,依臺南看守所107年7 月17日南所衛字第10700047000號、107年8月2日南所戒字 第10700061790號函檢附之收容人健康資料及新收入所照 片,被告於107年4月29日入所時,脖子右側及後頸、右胸 、雙上肢內側有汽油燒傷之外傷(見本院卷一第141- 144
頁、第663- 671頁),復於107年4月30日戒護至臺南市立 醫院就醫,經診斷軀幹以及肩部二度燒燙傷,佔8%體表面 積,亦有臺南市立醫院107年7月16日南市醫字第10700004 38號函檢附之門診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33- 139頁),以上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案發當時脖子 右側、後頸、右胸及雙上肢內側確有被汽油潑灑燒傷的事 實。
⑵告訴人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 ,均一致證述:被告一下車先朝丁○○潑灑汽油,再潑向 丙○○,被告沒有朝自己潑汽油,丁○○於審理時證述: 「被告一下車就拿汽油往我身上潑」、「我弟弟聽到碰一 聲就出來,被告也朝我弟弟潑汽油」、「被告朝我潑汽油 之後,當下我弟弟就衝過來,我弟弟就在我旁邊沒多遠」 、「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汽油往他自己身上潑」(見本院卷 二第286、287、308、315頁);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 :「我看到時,他(指被告)已經下車在對我姐姐潑汽油 了」、「我見狀衝過去之後,他一看到我也開始對我潑汽 油」、「(被告有無將汽油淋向自己?)完全沒有,他身 上沾到的汽油是我跟我姐姐身上的汽油,還有地上的汽油 ,因為他被我們壓制在地上」、「(那個時候,被告跟你 們的距離很近嗎?)很近,接近面對面,就非常近」(見 本院卷二第322、323、353 頁)。證人即被告長女王○○ 案發時原在一樓客廳,在被告駕駛小貨車衝入車庫時,站 在客廳面向車庫的門口,參其偵查中證述:「當天爸爸就 開車衝進車庫,然後向媽媽及舅舅潑汽油」、「潑汽油的 過程我有看得很清楚,但是折疊刀的部分比較不清楚」、 「沒有看到他潑汽油在自己身上」、「我在進車庫後的門 口看」(見偵卷第157-158頁),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 :「我有看到爸爸潑汽油到媽媽、舅舅身上」、「我只有 看到他拿汽油桶潑媽媽跟舅舅」、「他一下車就直接潑媽 媽,還有舅舅」、「(你有無看到爸爸把汽油潑在自己身 上)沒有」(見本院卷二第359、362、364、367頁),雖 然證人王○○在本院訊問後段經向其確認「你有無看到爸 爸把汽油潑到舅舅的身上?」時,王○○答稱「太黑了, 沒看到」(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與其先前陳述未盡相 同,但是對於被告一下車就將汽油潑到丁○○身上,沒有 潑向自己乙節,始終為肯定的陳述,與丁○○、丙○○此 部分證述情節完全相符,而王○○案發當時年僅 7歲,於 本院作證時距案發已逾半年,尚難期待對親身見聞的事實 能為鉅細無遺的記憶,況王○○對於被告持折疊刀與丁○
○、丙○○發生肢體衝突乙事,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陳述此部分比較不清楚,參酌被告在離婚後仍多次偕同 長子王△△、長女王○○外出,並有與王○○以電話及FB 視訊聯絡(見調卷第83-121頁FB通話紀錄、被告與子女聚 餐照片、消費發票等),足見父女親情仍在,堪認王○○ 證述內容應無受到誘導,或有一昧附合丁○○而故意誣陷 被告的瑕疵,應可信為真實,再者,即或王○○在本院審 理後段證述因為太黑,沒有看清楚被告有無將汽油潑向丙 ○○,亦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沒有向丙○○潑灑汽油。至 於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天色昏暗且車庫內有停放另一部汽 車阻擋視線,認為王○○證詞難以採信,惟查,由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37 9 頁)來看,丁○○在平面圖上標示被告與丁○○、丙○ ○衝突的位置在車庫右上方,王○○所在位置即客廳面對 車庫的門是在平面圖左下方,車庫中間確有停放另一部汽 車,車頭朝內,車尾朝外,王○○的視線是有可能會被另 一部汽車阻擋,然車庫鐵捲門遙控開關在平面圖的左上方 小門旁,丁○○原先啟動鐵捲門,發現被告駕駛小貨車衝 入時,立即按壓遙控開關放下鐵捲門時,已來不及阻止被 告小貨車進入車庫,則被告小貨車衝入時,丁○○的位置 應在左側遙控開關處,被告旋即持汽油桶下車,潑向丁○ ○,王○○的視線未必會受到另一部汽車的阻擋,此參王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媽媽就在車子的正中間等語 可明(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再參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證述:丁○○平面圖標示的三人位置正確,可是中間扭 打的時候,位置有更換,但仍位於被告小貨車車頭與車庫 內另一部汽車車尾之間的區塊,扭打、奪刀都是在這個區 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345頁),而三人肢體衝突中 ,確有可能會有移位,再參警卷現場照片,警方到場時, 丙○○壓制被告的位置是在車庫平面圖的左側,即客廳面 對車庫門的正前方(見警卷第27頁),亦證三人肢體衝突 時確有移位,而非在固定的位置,此應為證人王○○證述 看到被告潑汽油,沒有看清楚被告持刀刺向丁○○、丙○ ○的原因,況且年僅7歲的兒童面對此事應受到相當大的 驚嚇,自難期待對於所見全部事實為鉅細無遺的記憶與明 確的陳述,尚難認為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均虛偽不 可採信。
⑶奇美醫院107年8月20日查覆本院的病情摘要,固然就丁○ ○部分記載「無汽油潑灑之痕跡」,就丙○○部分則記載 「此病人送至本院時,身上衣服汽油味重,曾予換衣服除
污,但未造成明顯傷勢」(見本院卷二第33- 37頁病情摘 要)。然參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那天全身都 是汽油,這邊有灼傷(以手指向頭部兩側、耳朵上方), 還有下面(指胸部下緣),因為有穿胸罩,不好意思翻開 ,在急診室準備開刀時,他們(指醫護人員)有叫我先把 衣服換下來。那時候這邊整片(指胸口)都灼傷,還有下 面這邊(指胸部下緣),護士來要幫我拍,但我不好意思 讓他們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292頁、第296頁)。證 人丙○○則證稱:「我們有跟醫生說我們身上有汽油,但 因為傷口很難過,醫生第一個動作就是先幫我們沖洗傷口 。因為沒有造成立即的受傷,所以醫生會全部放在我的傷 口跟我姐姐的虎口部份,所以這個區塊我們也沒有特別去 注意,因為我們也不知道汽油會灼傷,我們是事後才發現 為何身上會有結痂的感覺,回診時問醫生才知道這是因為 汽油灼傷,停留太久沒有沖掉才會變這樣」(見本院卷二 第 352頁),對照奇美醫院案發當日丁○○急診病歷記載 「被前夫以蝴蝶刀砍傷,右大拇指下垂無法上抬,拇指兩 側感覺相同,指甲無發疳」,其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被前 夫拿折疊刀砍傷」(見本院卷二第41、47頁),就傷勢診 斷以外的部分應係出於丁○○就醫時的主訴,而丙○○當 日急診病歷則記載「被前姐夫拿刀砍傷右胸壁,同時有汽 油潑灑情形」,應也是出於丙○○就醫時的主訴,但警卷 所附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有記載丁○○ 主訴「前夫朝患者與患者的弟弟潑汽油」(見警卷第33頁 正反面),此部分並未記載在丁○○病歷中,奇美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就丙○○主訴部分則僅記載「 右前胸刀傷、左手肘擦傷」、「折疊刀」(見警卷第34頁 正反面),反而沒有被汽油潑灑的記載。丁○○所受左手 掌虎口刀傷,傷口甚深(5公分及1公分),翌日上午即轉 送開刀房手術,住院4日至同年4月30日出院,持續門診治 療至同年5月23日拔除骨折固定之骨釘或鋼線(見本院卷 二第39-103頁病歷及傷勢照片);丙○○所受右前胸至腋 下的刀傷,長達15公分,翌日凌晨即手術,急診護理過程 記錄記載「因身上汽油味重予更換衣物除污」,亦有持續 門診治療(見本院卷二第105- 139頁病歷及傷勢照片), 二人所受刀傷縱非致命,但由醫院均立即轉送開刀房施以 全身麻醉(general anesthesia)手術,可見傷勢均非輕 微,此觀警方現場照片所見,丁○○右手掌近虎口處傷口 極大極深,肉眼明顯可見內層肌肉遭切斷,手掌滿是血跡 (見警卷第24頁照片),丙○○的右腋傷口更大更深,肉
眼亦可見內層肌肉遭切斷,其右半身上衣、長褲均沾滿血 跡,右手臂及所在的地面亦有大片血跡(見警卷第26- 27 頁),若未及時送醫手術,極有可能因流血不止造成休克 死亡或喪失上肢功能,急診醫師當然會優先處理較為緊急 的刀傷,不會去處理相對較輕微的皮膚表面汽油灼燒,符 合急診的處理原則。經對照病歷的記載,前述奇美醫院查 覆本院的病情摘要顯然都是醫師事後參照各該病歷的記載 而為,不難看出因為丙○○就醫時有提到遭汽油潑灑,護 理紀錄也有此項記載,故奇美醫院查覆函記載丙○○到院 時,身上衣服汽油味重,曾予換衣服除污等情,而丁○○ 沒有提及遭汽油潑灑,病歷無此部分記載,因而奇美醫院 查覆本院的病情摘要即依據病歷記載為「無汽油潑灑之痕 跡」,但不能因此即認為丁○○身體沒有遭被告潑灑汽油 。
⑷依照丁○○、丙○○及王○○前述偵審證言,均一致證述 被告一下車即持汽油桶潑向丁○○,適丙○○自客廳衝到 車庫,被告再朝丙○○潑灑汽油,均未證述被告有朝自己 潑灑汽油,而丁○○、丙○○當然不可能任由被告潑灑汽 油,無任何抗拒,則丁○○、丙○○為阻止被告繼續潑灑 汽油而合力搶奪或擊落被告手中的汽油桶,符合常情,警 方現場照片中,查獲的汽油桶放置在車庫右前車門地上, 其內仍有汽油(見警卷第20- 21頁),經本院勘驗扣案塑 膠空桶(內裝汽油案發當時即經警倒入廁所,見警卷第30 頁),重量為 426.5公克(即0.4265公斤),上方兩端分 別有紅色較大的圓形蓋子與白色較小圓形蓋子,中間有相 同塑膠材質的把手(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警方現場照 片中汽油桶上端的白色圓形蓋子已經打開,白色圓形塑膠 蓋遺落在現場地上(見警卷第23頁),扣案塑膠桶含汽油 重 3.5公斤,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 南營業處(下稱中油台南營業處)107年7月12日南零發字 第10701598260號函查覆,被告於案發當日以200元購買之 98無鉛汽油容量為6.38公升,依中油網站物質安全資料表 提供之98無鉛汽油實驗室密度為0.7573,換算後約為4.83 16公斤(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中油台南營業處上函說明 ),則警方查扣的汽油桶含內裝汽油總重為 3.5公斤,扣 除空桶重0.4265公斤,剩餘汽油為3.0735公斤(3.5-0.4 265=3.0735),以密度0.7573換算為 4.0585公升,可計 算出潑灑出來的汽油容量約為0.7731公升(4.8316-4.05 85=0.7731),堪認被告在潑灑出0.7731公升的汽油(約 占被告購買汽油容量的百分之12)後,汽油桶因遭丁○○
、丙○○合力擊落而無法再繼續潑灑。
⑸綜合以上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攜帶內裝6.38公升汽油的塑 膠桶,一下車即舉起汽油桶,先朝丁○○潑灑汽油,適見 丙○○趕到,再朝丙○○潑灑汽油,在潑灑出0.7731公升 的容量後,即遭丁○○、丙○○合力搶奪或擊落該汽油桶 ,被告應無朝自己潑灑汽油之事實,但因三人位置極為接 近,且有肢體扭打衝突,被告最後遭丁○○、丙○○合力 壓制在地,此由警卷現場照片所示,丙○○當時坐在被告 右上背處,被告是身體趴下遭壓制(見警卷第27頁),準 此,被告向丁○○、丙○○潑灑汽油時,部分汽油濺到自 己身上,三人扭打衝突,及被告最後以面朝下的方式遭丁 ○○、丙○○合力壓制在地時,接觸到地面的汽油,以致 於脖子、後頸、右胸及雙上肢內側遭汽油灼傷,並不違反 常理,若被告舉起汽油桶僅集中朝自己身體淋下,沒有潑 向丁○○、丙○○,以0.7731公升的量,應不會僅止於只 有前述身體少許部位遭到灼傷。
3.被告潑灑汽油後,有無企圖點燃打火機?
⑴被告於107年4月28日警詢供述:「…打火機是放在我外套 左邊的口袋內,平常是我抽煙用的,但是昨天(27)我是 要拿出來點燃汽油自殺用」(見警卷第 3頁反面),於同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你是否有拿出打火機要點火? )被丙○○、丁○○壓制時有拿出打火機要點火,但隨即 被他們踢走」(見偵卷第12頁),於107年5月21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述:「我要到爭執點的地方點火自焚」、「那天 的備案是點火不成,我要用折疊刀自殺」(見偵卷第115- 116 頁),已表明潑汽油的目的,就是要點燃汽油引火, 然其後來在本院審理改稱:「因為我有抽煙的習慣」、「 打火機是掙扎時掉出來的,然後我拿起來沒有要點燃,打 火機原來放在我上衣口袋」(見本院卷二第433頁),改 為否認有以要打火機點火,前後供述迥異。
⑵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他(指被告)就拿汽油潑我 ,丙○○聽到聲音就衝出來,他也拿汽油潑丙○○,之後 他就拿出打火機要點燃」(見偵卷第 13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他拿起來要點燃,點了2、3次都沒有點起來 ,我就跟我弟弟聯手一起把他的打火機拿下來」、「他潑 完之後就拿出打火機要點燃,但我們沒有讓他點著」、「 他有做點的動作,但點了2、3次都沒有點燃」(見本院卷 二第288、309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他 是先對丁○○潑汽油…,我見狀後要奪下他的汽油桶,他 就朝我潑汽油…,就拿出打火機企圖點燃,他點了2、3次
後沒有點燃起來,我跟丁○○就奪下他的打火機」(見偵 卷第13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很激動的在點打 火機,後來打火機被我跟我姐姐搶下來,這應該也算是打 下來,不能說是搶…,反正就是在搶奪、拉扯中把它打掉 的」、「潑完之後,油桶掉到旁邊之後,我們就看到他拿 打火機了…他很激動的試著點打火機」、「(打火機有無 被打下來?)有」(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41-342頁) ;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聽到打火機的聲 音,被媽媽他們擋下來的時候掉的聲音」、「(後來是警 察來了,你才知道掉下來的是打火機?)對」(見本院卷 二第361、368頁),互核丁○○、丙○○證述情節一致, 與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尚無違誤,亦符合被告 警、偵供述潑汽油、以打火機點燃引火之犯罪計畫,復經 警在現場小貨車左前車頭輪胎前地板上發現打火機1只予 以查扣,有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頁)、前引警方扣 押筆錄及扣案打火機可證,堪認丁○○、丙○○證述被告 先潑汽油,在汽油桶被擊落之後,有拿出隨身打火機企圖 要點火,點了2、3次不成,遭丁○○、丙○○合力擊落等 情節,應屬真實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使用打火 機欲點火,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4.被告在汽油桶遭丁○○、丙○○合力擊落後,有無持折疊刀 刺向丁○○、丙○○?
⑴證人丁○○偵查中證述:搶下被告的打火機,「之後他就 拿出折疊刀,朝我身體刺過來,我就用左手阻擋,之後甲 ○○也拿刀砍丙○○,我們二人就合力將甲○○刀子搶下 來,我們把他壓制在地」(見偵卷第139 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的打火機被我們搶下來之後,他又拿出 折疊刀」、「…我們聯手把打火機搶下來之後,就看到他 拿刀子要朝我們過來」、「因為被告的個子比我高,他拿 刀子是這樣子(手往前揮動),我就這樣子撥(左手舉高 揮動)」、「他就是拿著刀子要捅向我,我才會用左手去 擋」、「擋的時候就受傷了」、「…被告也是有砍我弟弟 」(見本院卷二第289、297、301、302、311 頁);證人 丙○○偵查中證述:「…他先砍向丁○○,往丁○○的前 胸揮刀,丁○○舉起左手擋,所以她的左手虎口就受傷, 之後我就要奪甲○○手上的刀,第一次沒有奪到,就被他 砍到右肩腋下,之後我跟丁○○就合力把甲○○的刀奪下 ,我用雙手抓住甲○○拿刀的手,丁○○再把甲○○手上 的刀打掉,之後我們二人就把甲○○壓制在地」(見偵卷 第1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怎麼砍過去?)就
這樣砍過去(手往前揮動)…砍過去瞬間,我姐姐本能反 應是要去擋,擋的時候,左手虎口才會受傷」、「之後換 我要去奪刀,可是我第一次沒有奪到,所以我被他砍到右 腋下」、「第二次我跟姐姐奪刀成功」、「(你姐姐有過 來幫你搶刀?)當然」、「(被告要刺向你時,你是抓住 他的手?)對,第一次沒有奪成功,第二次砍向我的時候 ,我才抓住他的手,然後我就想辦法要把他的刀弄掉,所 以我沒有摸到那把刀,我的雙手是抓住他的手腕」、「( 你是被被告直接刺到?)對,他砍向我,我就這樣受傷」 (見本院卷二第330頁、第342-343頁),本案復有警方在 現場查獲的折疊刀扣案可證。被告辯稱:其身高 180公分 ,高出丁○○甚多,不可能會刺到丁○○左手虎口,且不 可能只有 5公分的撕裂傷,在雙方站立狀態下,若丁○○ 因被告刺向伊時,用左手擋,應是左手肘或左手掌背面受 傷云云,然正因為被告身高高出丁○○甚多,參照丁○○ 、丙○○前開證言,被告持刀向前揮的位置適為丁○○的 胸部,胸部為人體臟器所在重要部位,丁○○在猝然不及 防備之際,反射性的伸出左手去擋,遭刺傷左手虎口處, 尚符合雙方的身高與行為形態,且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其傷勢「左手撕裂傷10公分併肌肉斷裂,大拇指肌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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