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52號
TNDM,107,訴,552,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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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杰(原名李瑞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一○五年度偵
字第一七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杰(涉犯竊盜、詐欺等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由陳慧增(涉犯竊盜、贓物、偽 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 ,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N 號、引擎號碼:00000000C 號,嗣變更車牌號碼為7683-Q8 號,下稱B 車)之毀損車體與車籍,並登記於當時不知情之 女友黃馨宣名下。嗣其與陳哲仁(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 於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書誤載為準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陳哲仁向不詳之人取得陳慈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00000000N 號,引擎號碼:00000000C 號,於100 年8 月 2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新樓街37巷附近發現失竊, 下稱A 車)後,由陳哲仁在不詳之時、地,將印有A 車之車 身號碼之底板切割後,重新將B 車之車身底板焊接之A 車車 體上,並將A 車之引擎更換為B 車之引擎後,再將經偽造完 成車輛(下稱子車)交予被告,再由被告透過不詳之方式加 以變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予以查扣,並對經偽造之A 車予以鑑定,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及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上開犯行部分, 與本案(105 年度訴字第745 號)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 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



件,自得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 陳慧增黃馨宣陳慈滿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曾偉誠於警詢 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1 日南市警鑑字第10 50291411號鑑驗通知書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辦「7683-Q8 」號自用小客車變造案勘查採證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2 月6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禍受損照片、車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其 所憑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經由陳慧增介紹購入B 車,並登記在黃 馨宣名下,並委由陳哲仁修理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收受贓 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辯稱:不知陳哲仁是以借屍 還魂方式修理,未委由陳哲仁取得A 車,並以A 車修復B 車 ,再偽造車身號碼後加以變賣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經由陳慧增介紹購入曾偉誠所有因車禍損壞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 車身號碼:MAZDA 、J14-2NA 【TRIBUTE 】、車頂黑色、車 身灰色、94年7 月、00000000N ,下稱B 車)並登記於黃馨 宣名下,嗣經人取得陳慈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MAZD A 、J14-2NA 【TRIBUTE 】、車頂黑、車身灰、94年4 月出 廠、00000000N ,於100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 東區新樓街37巷附近發現失竊,下稱A 車)後,將B 車車身 號碼底板切割焊接至A 車車體車身號碼處,並將B 車之車牌 拆下懸掛於A 車上,以此充作B 車修復後之車輛(即子車) 後,子車嗣由王伸太購買。B 車車籍曾依序登記於曾偉誠( 原名曾博鴻,94年8 月31日過戶)、吳建綸(100 年6 月15 日過戶)、黃馨宣(100 年8 月4 日過戶)、丁台娟(100 年10月31日過戶)、王宜庭(原名王玉美,100 年12月16日 過戶並變更車牌號碼為7683-Q8 號)、王伸太(103 年1 月 6 日過戶)名下之事實,業經證人曾偉誠於警詢(見警卷第 28 -29頁);證人陳慈滿於偵查(見偵卷第102 頁)、證人 陳慈滿之女許一涵於警詢(見警卷第14-15 頁)、偵查(見 偵卷第101 頁);證人王伸太於警詢(見警卷第22-27 頁) 、偵查(見偵卷第163-164 頁),且有B 車車禍受損照片( 見警卷第32頁)、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9頁 )、B 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229 頁)、A 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223 頁)、A 車之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61頁)、告訴人 許一涵指認子車之照片(見警卷第16-21 頁)、子車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見警卷第49-51 頁)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辦「7683-Q8 」號自用小客貨車變造案勘查採 證報告及照片(見警卷第54-58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 5 年6 月1 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291411號鑑驗通知書及照片 (見警卷第62-75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 2 月6 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偵卷第113-155 頁)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供稱:經由陳慧增介紹購入B 車,登記在當時 女友黃馨宣名下,交給陳哲仁修理,修好後放在大豐車行但 賣不出去,所以賣回給陳慧增去販售,不然為何有丁台娟的 過戶紀錄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並於偵查供稱:經由 陳慧增介紹購入B 車,登記在黃馨宣名下,交給陳哲仁修理 ,修好後開回大豐車行販賣等語(見偵卷第268 頁),而證 人陳慧增於警詢固稱:有於100 年10月間介紹被告購買B 車 ,因被告銀行信用不好,無法過戶,怕被查扣抵債,買來先 登記在我太太丁台娟名下,被告再找王竣包修,修好後如何 賣出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於偵查則稱:忘 記B 車為何登記在丁台娟名下,可能是日新車行要求馬上過



戶等語(見偵卷第223 頁)、再於偵查稱:不知道B 車為何 會由黃馨宣名下過戶到丁台娟名下等語(見偵卷第362-363 頁),依陳慧增上開警詢證述可知,其固有介紹被告購買B 車,但陳慧增所述介紹被告購買B 車時間及購買後先登記在 丁台娟名下等語,顯與上開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記載B 車係於100 年8 月4 日過戶登記於黃馨宣名下,再於100 年 10月31日過戶登記於丁台娟名下之情不符,陳慧增所為證述 即有瑕疵可指。且陳慧增所述B 車登記在丁台娟名下係因被 告信用不佳,被告購入B 車後係找王竣包修等語,亦與被告 上開警詢供述購入B 車委由陳哲仁修理,嗣因B 車賣不出去 故賣回給陳慧增去販售等情有所出入,可見被告上開警詢、 偵查供述購入B 車後交給陳哲仁修理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況參諸上述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知,B 車(修復後為子 車)係於100 年12月16日過戶予王宜庭,而證人王宜庭於警 詢、偵查均證稱:於100 年12月間向臺南市海安路3 段「振 順當舖」購買子車,購買後只有加裝導航跟右後座椅背頭枕 電視螢幕,其餘部分均未變更,都是原有配備等語(見警卷 第42頁、偵卷第379 頁),可見王宜庭亦未指證曾向被告購 買子車,難以證明子車係被告售予他人。況子車曾於100 年 12月16日經代辦業者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辦理實車查核檢驗並以車牌遺損為由變更車牌號碼為 7683-Q8 號,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單(見本院卷第21 1 頁)在卷可參,上開專業檢驗人員於檢驗車輛時尚未能辨 識子車之車身號碼有經偽造之情,則被告李睿杰辯稱不知以 A 車修復B 車後之子車係借屍還魂車輛,亦不知子車之車身 號碼業經偽造等語,即非無據。再觀諸上述B 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知,B 車自登記於曾偉誠名下後曾轉手多次,分別 過戶於吳建綸(100 年6 月15日過戶)、黃馨宣(100 年8 月4 日過戶)、丁台娟(100 年10月31日過戶)、王宜庭( 100 年12月16日過戶)、王伸太(103 年1 月6 日過戶)名 下,顯亦不能排除他人以A 車修復B 車或偽造車身號碼之可 能性。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睿 杰明知或可得而知子車係經偽造身車號碼之贓車,再將子車 出售他人,而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之事實。是檢察官所提出上述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 李睿杰不否認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李睿杰有何收受贓 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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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