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78號
TNDM,107,訴,478,2018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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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芳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芳文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芳文與其兄前將原共有臺南市○○區○○里000 號房屋所 坐落之土地(柳營區果毅後段3668、3669-5地號),設定抵 押權擔保借款,嗣因借款未經清償,而遭債權人聲請將其上 之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由黃碧村拍 定,黃碧村復另對楊芳文就上開房屋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勝訴 後,訴請執行,嗣於106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許到場解除楊 芳文之占有,執行點收完畢,大門亦予以上鎖,而排除他人 之利用。楊芳文於同日晚上返回上開作為其祖厝之房屋大門 遭上鎖,經告知已執行點交後,因難過原居住之祖厝已移轉 為他人所有,無處可去,先以腳踹開大門門鎖進入屋內(侵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一時失落難以排解,想與原居住之 祖厝共亡,遂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之犯意,於106 年5 月9 日3 時12分許,以打火機點燃衛生 紙後,將點燃之衛生紙分別丟在西側臥室置物櫃上、東側臥 室床頭及衣櫥處,導致兩側臥室均起火燃燒。經延燒後,致 上開房屋西側臥室所擺設之家具及物品嚴重燒失、碳化,天 花板燒失、屋瓦破裂,靠東側牆壁下方置物櫃嚴重燒失,南 側木質裝潢隔間面對臥室側之木板裝潢燒失;東側臥室所擺 設之家具及物品嚴重燒失、碳化,天花板燒失、屋瓦破裂, 靠東側牆面下方衣櫃嚴重碳化、燒失,無法辨識,裝潢床墊 橫柱靠東側燒細、燒失、靠西側碳化等,該建築物因燃燒結 果,一部喪失居住、使用等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期 間因楊芳文確認火勢已擴大延燒,遂爬上梯子準備於客廳上 吊,惟因濃煙瀰漫,楊芳文受嗆後遂放棄自殺跑到屋外,嗣 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發現楊芳文 被火燒傷而上前詢問其為何受傷,楊芳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告知其為放火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芳文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 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其兄前將原共有臺南市○○區○○里000 號房屋坐落 之土地(柳營區果毅後段3668、3669-5地號),設定抵押權 擔保借款,嗣因借款未經清償,而遭債權人聲請將其上之建 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於105 年2 月3 日由黃碧村拍定,黃碧 村復另對楊芳文就上開房屋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勝訴後,訴請 執行,嗣於106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許到場解除楊芳文之占 有,執行點收完畢,大門亦予以上鎖,當日下午被告返回發 覺無法進入上開房屋,遂以腳踹開大門門鎖進入屋內,嗣為 了自殺,有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將點燃之衛 生紙分別丟在西側臥室置物櫃上、東側臥室床頭及衣櫥處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碧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103 年12月17日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附件【高雄地院90年執字第1235號債 權憑證及土地、建物謄本、不動產附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移轉契約書、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104 年2 月16日民事聲請狀暨附件 (聲請上開房屋併付土地拍賣)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南院崑10 5司執坤字第24204號函、強制執行投標書、105年2月3日函 (稿)及不動產拍賣筆錄(上開房地由黃碧村拍定),本院 105年度營簡字第557號民事簡易判決(黃碧村訴請遷讓房屋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各1分、現場照片4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7 年10月1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514052號函暨附件之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蒐證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上開房屋因被告之放火,造成兩側臥室均起火燃燒,經延燒 後,致上開房屋西側臥室所擺設之家具及物品嚴重燒失、碳 化,天花板燒失、屋瓦破裂,靠東側牆壁下方置物櫃嚴重燒 失,南側木質裝潢隔間面對臥室側之木板裝潢燒失;東側臥 室所擺設之家具及物品嚴重燒失、碳化,天花板燒失、屋瓦 破裂,靠東側牆面下方衣櫃嚴重碳化、燒失,無法辨識,裝 潢床墊橫柱靠東側燒細、燒失、靠西側碳化等情,亦有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 分、現場照片48張在卷可查,足認該建築物因燃燒結果,僅 餘大廳內部無明顯燃燒現象,僅受輕微燻黑,其餘東西側臥 室內物品燒燬,且西側臥室天花板燒失、屋瓦破裂,東側臥 室天花板燒失、屋瓦破裂及房屋內物品燒失,致上開房屋一 部喪失居住、使用等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 ,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罪或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建築物或供人居住房 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設備、 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 燬建築物或住宅與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 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173 條所指放火罪之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固係指於放火行為時,有人遷入居住而生活於其中之建 築物,但不以行為當時有人在內為必要,此與並列於該規定 而同屬放火罪客體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非供人居住 生活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但於放火時有人在內者不同(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以被 燒燬之建築物,在放火燒燬時,確實有人在內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 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放火致上開房屋西側臥室天花板燒失、屋瓦破裂,東 側臥室天花板燒失、屋瓦破裂及房屋內物品燒失等情,業如 上述,顯達使房屋一部喪失居住及使用效用之程度。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



之他人所有住宅罪。
㈡又被告原在屋內大廳架設A型梯,爬上梯子準備於客廳上吊 ,惟因濃煙瀰漫,受嗆後遂放棄自殺跑到屋外,致手臉燒傷 ,待承辦員警獲報到場詢問被告為何受傷及為何發生火災時 ,被告即表示火為其所點燃,自己也是被火燒傷等語,始經 警聯絡消防人員及救護人員到場救護等情,業經其於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製作談話筆錄時供述明確,且有臺南 市消防局107 年10月9 日南市消調字第1070023044號函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7 年10月1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 1070514052號函暨附件之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可查(見警卷 第1 ~2 頁、本院卷第139 ~147 頁),足認被告在犯罪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放火之 人,進而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迄至上開房屋點交前,長年居住在該房屋內,因 該原屬於祖厝之房屋遭拍賣並移轉為他人所有、完成點交, 使被告已無處可去,現亦僅能另租屋居住,被告因所遺留之 祖厝變更為他人所有,無法接受此一結果,一時失落,為求 與祖屋共亡,放火燒燬自己曾居住使用之房屋,造成該屋損 壞,將點燃之衛生紙分別丟在西側臥室置物櫃上、東側臥室 床頭及衣櫥處,導致兩側臥室均起火燃燒,造成兩側臥室燒 燬,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對社會公共安全、被害人財 產造成相當上之損害,被害人就上開建物(不含土地價額) 所拍定之價格為新臺幣224,000 元,有強制執行投標書在卷 可查(見103 年度司執字第121751號卷105 年1 月26日拍賣 筆錄所附投標書),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本次放火 幸未引發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且該房屋為獨棟建物(見 警卷第13、17頁),延燒至他棟建物之可能及危險較低,再 被告於本次火災中,亦受有臉部及雙手二度燙傷,燒傷面積 約7 %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第一大隊柳營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 頁),其犯後坦承有上開放火行為,被害人於警詢時即對本 案亦無意見表示,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 成年子女,收入為勞保退休金每月8,600 元、獨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被告用以放火之打火機並未扣案,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耗費時間、費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174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 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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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