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治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治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鋸貳把及農用搬運車壹輛,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治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3 日16時許,駕駛農用搬運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2 把,前往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下稱玉 井工作站)所管理之臺南市玉井事業區第20林班地(衛星定 位座標分別為X :203292、Y :0000000 及X :203296、Y :0000000 ),以電鋸為工具將柚木鋸斷,竊取森林主產物 柚木2 株(材積共1.8 ㎥,已鋸成11塊,下稱系爭柚木)得 手。嗣於107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巡邏查獲, 扣得張治光所有電鋸2 把、農用搬運車1 輛及柚木2 株(已 發還玉井工作站),經查定被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 萬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治光固供承,於上開時地,持電鋸砍伐系爭柚木 2 株之事實,然否認有竊取系爭柚木之犯意,辯稱:因系爭 柚木枝條下垂阻擋其農用搬運車之通行,故予砍伐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時均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電鋸砍伐 系爭柚木2 株之事實(詳警卷2 頁;偵查卷11至12頁;本院 卷335 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技士林 士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偵查卷57至59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44張及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遺留木(贓
物)數量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警卷13至29頁;偵查卷29、35 至45頁)。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持扣案電鋸,砍伐系爭柚 木2 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竊取系爭柚木之犯意云云。然查本件系爭柚 木,為玉井工作站會同警員查獲時,已遭被告以扣案之電鋸 ,鋸成一節一節(依卷附遺留木數量明細表所載,贓物號碼 :A1、A2、A3、A4,共4 塊;及另贓物編號:B1、B2、B3、 B4、B5、B6、B7共7 塊,合計11塊,詳偵查卷29頁),並有 被告砍伐系爭柚木照片44張在卷可憑(詳警卷15至25頁、偵 查卷35至45頁)。若系爭柚木因枝條下垂,而阻擋被告所駕 駛農用搬運車之通行,則系爭柚木於遭被告砍伐倒下,置於 路旁,即已無阻礙被告農用搬運車之通行,被告何須再將系 爭柚木以電鋸鋸成一節一節,此為事理所無。況本件系爭柚 木,經本院前往砍伐地現場履堪結果:系爭柚木均位於農路 旁山坡之上坡處,自系爭柚木砍伐後樹頭,測至被告農用搬 運車通行道路路面,距離均為6 公尺,有本院107 年8 月22 日堪驗現場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63 至192 頁) 。依卷內照片所示系爭柚木,係直立往上生長,且位於現場 路旁山坡之上坡處,距路面尚有6 公尺之遠,其下層枝幹, 亦會因陽光不足,慢慢自然汰換,亦即會「自然修枝」,要 不會阻擋車輛通行。另現場編號2 系爭柚木旁,有一棵構樹 係現場唯一橫跨被告通行道路路面之樹木,經測量該棵構樹 與道路路面之距離,該橫跨路面構樹,距路面尚有4.12公尺 (詳本院卷168 、183 頁之堪驗筆錄及照片),而被告於本 院則供稱:其搬運車最高的地方約1.2 公尺等語(詳本院卷 321 頁)。以此觀之,被告所駕駛農用搬運車高度僅1.2 公 尺,而現場唯一橫跨路面之構樹則高有4.12公尺,兩者相差 近3 公尺,顯見被告所駕駛農用搬運車,並未有受到其通行 處之樹木阻擋情形。再據證人即玉井工作站技士林士雄於偵 查中證稱:(這2 棵柚木,有無阻礙到道路的通行?)沒有 ,這都是在上坡處,(被告)他砍下來的。(這2 棵柚木被 砍伐前,車子是否可以通行?)該條道路是產業道路,車子 是可以通行的,我們每天巡山都會走;(提示警卷23頁下面 那張照片的柚木是長在哪裡?)是在上坡處,如警卷15頁上 面照片,被告站立處右上方的上坡處(詳偵查卷58至59頁) 。綜上,被告辯稱:因系爭柚木枝條下垂,阻擋其農用搬運 車之通行,故予砍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 人即被告配偶張金專於本院作證時,亦作與被告辯解相同之 證述,依上所述,同非可採。
㈢另本件系爭柚木,並非位於被告承租土地上,亦據被告於本
院供稱:(本件砍伐柚木照片,距你承租處多遠?)約五百 公尺等語(詳本院卷37頁);另證人即玉井工作站林士雄技 士於偵查中證稱:(有無將附近的土地,出租給其他人?) 旁邊是有一些承租地,但被告砍伐那邊不是承租地是造林地 ;(承租地是出租他人做何用途?)造林用;(被告有無承 租附近土地?)有,但離(系爭柚木)5 、600 公尺;(提 示被告提出之玉井事業區20林班地實測圖,被告說他承租的 土地是在該處,是否實在?)這是他們7 個兄弟姐妹共同承 租的,但是他砍伐地方是在240 地號與239 地號中間,並非 他(被告)標示柚木處等語(詳偵查卷58至59頁)。是本件 被告所砍伐系爭柚木,亦非被告承租土地上造林木,亦堪認 定,併此敘明。
㈣再者,於偵查中詢問被告:(砍的原因?)因為樹木掉在路 上,我要過去不好過去;(知道國有林班地的樹木不可隨意 砍?)知道;(為何砍?)因為樹木擋住,路上濕濕的,車 子爬不過去,所以才砍;(所以你知道有林班地的樹,還去 砍?)我知道是違法的,但是那邊很多人在走,我是為了大 家安全,樹擋住太陽,所以路濕濕的,車子爬不上去;(承 不承認森林法?)我承認,樹不能砍等語(詳偵查卷12頁) 。由上開被告供述,益證被告辯稱,其無竊取系爭柚木犯意 ,顯係卸責之詞,要非足採。
三、本件系爭柚木,其被害價金為9萬元:
查本件被告砍伐系爭柚木,其山價經計算結果為9 萬元,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7 年1 月29日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046658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被告(處理) 單、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 、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詳偵查卷21 至31頁)。本件被告犯行所致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約9 萬 元,亦堪認定。
四、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為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所管理 之臺南市玉井事業區第20林班地,被告所竊取之物為柚木, 且被告為搬運其所竊得之物,使用農用搬運車。核被告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79 台上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電鋸, 既然得以鋸斷柚木,顯見其材質屬堅硬而銳利,客觀上得持 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 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又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6 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但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與刑法第321 條間, 具有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僅論 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罪,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牟不法利益,竟無視法令禁制,駕駛農用搬運車,以電 鋸砍伐系爭柚木,破壞森林保育,對自然生態產生相當危害 ,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案發後飾詞否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遭竊系爭柚木2 株已由嘉義林管處玉井工作站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詳警卷14頁),暨被告尚 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取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目前做工,每月收入約1 、2 萬元,家中有一女 一子及妻子,目前與妻子及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332 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六、併科罰金部分:
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 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 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81台上17 58號判決、47台上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柚木 2 株之材積共1.8 ㎥,依上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 價金查定書所載(詳警卷31頁),總售價即市價為9 萬元, 本件被告所竊柚木尚未搬運,故未予列計生產費用,是本件 原木山價為9 萬元。因此,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手段,及侵害 法益之程度,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 併科5倍罰金即45萬元(計算式:山價9萬元×5倍=45萬元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 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因本次刑法 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 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 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 由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因應上開刑法沒收制度之 修正,該條第5 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 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以 ,參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規定之意旨,即知105 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森 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應優先於刑法而為適用,但對沒收 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竊得之系爭柚木2 株,業經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站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詳警卷14頁),依上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電鋸2 把及農用搬運車1 輛為被告所有,電鋸係作為砍 伐系爭柚木之用及農用搬運車係預備作為搬運系爭柚木之用 ,顯係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依 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予 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樹砍下後,開車要載去哪 裡?)車子不是來載樹的,我要開車到我的田,那是很小車 子,是搬運車云云(詳偵查卷12頁)。然扣案農用搬運車1 輛,係被告於砍伐系爭柚木後,擬用以搬運系爭柚木之用, 其顯有促成犯罪之效果,與犯罪實行具有直接關係,應可認 定,顯係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是被告辯稱,其所駕駛農用 搬運車,並非用來載樹,要非可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