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昇
詹家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41
3 、12539 、17194 號、107 年度偵字第531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明知「黃彥盛」(所涉犯行另行偵辦)與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竟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子 ○○向其詢問工作機會之際,竟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協議由己 ○○出面介紹子○○加入「黃彥盛」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並約定子○○以提領詐欺所得2 %為利潤、己○○ 則收取子○○獲利10%為利潤之方式以分配獲利。嗣上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甲○○、乙○○ 、癸○○、壬○○、戊○○、辛○○及丁○○等人(下稱丙 ○○等9 人)施以詐術,致丙○○等9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子○○即依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樽」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 至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所詐騙之贓 款,並於當日依「樽」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全數交 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獲取報酬。嗣因丙○○等9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壬○○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丁○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子○○二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05 至406 頁),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 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6 4 、405 頁)、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2 至22頁、偵一卷第149 至150 頁、本院卷第 116 、376 、405 至4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警一卷第42至44頁)、甲○○(警一卷第52至53頁)、乙○ ○(警一卷第63至64頁)、丑○○(警一卷第77至78頁)、 壬○○(警一卷第108 至109 頁)、戊○○(警一卷第98至 99頁)、辛○○(警一卷第102 至104 頁)、丁○○(警一 卷第95至96頁)、證人即被害人癸○○(警一卷第65至67頁 )、證人即該詐騙集團車手賴瑞啟(警二卷第7 至25頁)、 徐家宏(警二卷第147 至159 頁)、證人黃彥盛(警二卷第 187 至191 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三、此外,並有①附表編號1 部分: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 ○○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被告子○○提領丙 ○○匯款之監視器畫面、第三人張定鴻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表、提款熱點分析表(警一卷第45至46、48至51頁);②附
表編號2 部分:甲○○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8 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張、被告子○○提領甲○○匯款 之監視器畫面、苗栗縣○○鎮○○街00號( 苗栗竹南郵局) 106 年03月20日下午2 時55分監視器畫面、第三人徐協村申 設之中華郵政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提款熱點分析表(警一卷第54至57、59 至62頁);③附表編號3 、4 、5 部分:癸○○之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封面暨交易明細表、被告子○○提領乙○○、癸○○、丑○ ○匯款之監視器畫面、第三人胡玉芬申設之中華郵政新化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提款熱點分析表、第三人陳建廷申設之中華郵政通宵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提款 熱點分析表(警一卷第67頁反面、第69、72至76頁、第78頁 反面、第79、87、89至91、94頁);④附表編號6 、7 、8 、9 部分: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壬○○提出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 ○提出之台新商業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辛○○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交易明細表 、丁○○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子○ ○提領壬○○、戊○○、辛○○、丁○○匯款之監視器畫面 、第三人何妙絃申設之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提款熱點分析 表(警一卷第97、100 、106 至107 、111 、113 、117 至 121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有被告己○○使用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二卷 第55至57、61至63頁)、被告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與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 文表(偵二卷第67至75頁)、被告子○○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與賴瑞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表(偵一卷 第141 至142 頁)、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賴瑞 啟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表(偵二 卷第77至84頁)、賴瑞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表(偵二卷第85至8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警一卷第25至27、33至37頁)
、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604 號搜索票(警一卷第24頁)、 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99、165 、216 、262 、400 、402 、524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63至70、73至74、77至78、 81至82頁)等資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是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固均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 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 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 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 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 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 ,自應為被告二人所知悉,參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 時自承:因為黃彥盛(綽號「阿盛」或「乃盛」)表示他 有朋友從事詐騙工作,詢問我是否有人要從事車手工作, 當時子○○正好也在場,且他沒有工作,子○○便表示想 去當車手,我就打電話給阿盛表示子○○要當車手,阿盛 就表明子○○當車手的佣金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可分得2 千元,而我可以從子○○的薪水中抽取10% 的介紹費等語(偵二卷第19至23頁);被告子○○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找己○○介紹工作,他就 介紹該詐騙集團成員、綽號「乃正(即「乃盛」)」給我 認識,他再帶我去見小賴(即賴啟瑞),是綽號「樽」的 人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給我,我們都是以當天提領的總金額 計算報酬,我的報酬是當天提領金額的2 %等語(警一卷 第4 頁反面、第7 、10頁、偵一卷第149-1 頁、聲羈卷一 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406 頁),且其等對於己○○介紹 子○○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接受車手頭之指示以ATM 提領 款項乙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二人知悉所從事者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無誤。雖被告子○○所 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提領款項行為,然如前所述, 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始 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二人參與之最終目的,係 使詐騙集團順利領取贓款完成詐欺取財,以確保其可取得 約定之報酬,是被告二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在「使各 該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謀議內,縱然實施詐騙 行為之分工不同,詐騙所得分配不一,惟仍無礙於各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之認定。從而,被告二人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參 與該集團之運作,因此,可認被告二人與「黃彥盛」及綽 號「樽」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是核被告己○○、子○○二人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二人與「黃彥盛」、綽號「樽」之成年男子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二人參與綽號「黃彥盛」、 「樽」等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9 位被害人之犯行,因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多次可分之不 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堪認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子○○就附表所載領取同一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數次犯行(即甲○○、癸○○、壬○○、戊○○ 及辛○○),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 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而被告己○○前 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 、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甫於104 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子○ ○前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甫於104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二人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己○○、子○○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反欲為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集團決心,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子○○擔任取款 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花用, 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追緝犯罪及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 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可 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因遭詐騙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 繼,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 擾亂金融秩序,其等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 ,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 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犯罪 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兼衡被告二人在該詐騙集團擔任之角 色與參與期間長短(子○○係擔任車手、己○○則介紹子 ○○進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本案被害人丙○○等9 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己○○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物流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 萬元、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8 頁),被告 子○○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木工、平均月收 入約2 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40 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係被告子○○友人申辦後交予子○○使用,子 ○○並持之與己○○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聯繫等情, 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7 頁 ),並有前揭相關電話通聯紀錄可參;而未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係被告 己○○母親及其本人申辦後均由其使用,己○○並持之與 子○○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聯繫等情,業據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07 至408 頁),並 有前揭相關電話通聯紀錄可參,足認上開各該行動電話確 屬被告二人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IPHONE行動電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係被告 己○○女友申辦後交予己○○使用,己○○並持之與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聯繫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8 頁),並有前揭相關電話通聯 紀錄可參,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自被告子○○處扣得之HTC 牌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綜觀全部 卷證資料,難認與其涉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自被告己○○處扣得之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支等 物,因己○○本案所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尚難認定上開物品與己○○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相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 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 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 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 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
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 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者為之見解。
(三)經查,被告子○○自承就提領金額可獲取2 %之款項作為 報酬,若當日提領之款項不足20萬元,可領2 千元,若當 日提領款項超過20萬元,我就可以領4 千元,本案我分別 於106 年3 月16、20、23日提領被害人款項,我於106 年 3 月16日取得報酬2 千元、3 月20日取得報酬4 千元、3 月23日取得報酬2 千元,總計獲得報酬8 千元,已全部花 光了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6 頁),應認屬被告子○○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且與其等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而被告己○○雖於警詢時表示子○○曾匯款至其 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偵二卷第31至32頁),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有沒有收到子○○應該給我的報 酬800 元(計算式:8 千元×10%=800 元),我只知道 子○○有還之前欠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07 頁);佐以 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確實有匯款給己○○,但 裡面沒有包括要給己○○的800 元等語(本院卷第407 頁 ),是難認被告己○○確已收取子○○所領取薪水的10%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認定己○○就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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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訴字第4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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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 騙 手 法 │ 匯款時間 │ 人頭帳戶 │ 匯款金額 │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備考│
│ │或 │ │ │ │(新臺幣)│ │ │
│ │被害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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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 年3 月16│第三人張定鴻│70,000元 │106 年3 月16日下午1 時│ │
│ │丙○○│6 年3 月16日上午11時│日上午11時44│之第一商業銀│ │9 、10、11、13分許,在│ │
│ │ │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分許 │行帳號411688│ │臺南市○○區○○路0 號│ │
│ │ │,佯稱係其友人「小白│ │03118 號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提領20,0│ │
│ │ │」,因支票到期,欲向│ │ │ │00元。 │ │
│ │ │其借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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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 年3 月20│第三人徐協村│30,000元 │106 年3 月20日下午5 時│ │
│ │甲○○│6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日下午5 時4 │之中華郵政70│ │11、28分許,在苗栗頭份│ │
│ │ │34分許,以LINE傳送訊│分許 │0-0000000000│ │郵局,分別提領30,000元│ │
│ │ │息予被害人,佯稱係其├──────┤9275號帳戶 ├─────┤、20,000元,共計50,000│ │
│ │ │母欲向其借款看病。 │106 年3 月20│ │20,000元 │元。 │ │
│ │ │ │日下午5 時22│ │ │ │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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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 年3 月20│第三人胡玉芬│29,985 元 │106 年3 月20日晚上8 時│ │
│ │乙○○│6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日晚上8 時14│之中華郵政70│ │18分許,在苗栗頭份郵局│ │
│ │ │5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分許 │0-0000000000│ │,提領60,000元。 │ │
│ │ │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 │504 號帳戶 │ │ │ │
│ │ │作業疏忽,將造成被害│ │ │ │ │ │
│ │ │人被連續扣款,其需前│ │ │ │ │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 │ │設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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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 年3 月20│ │29,985 元 │ │ │
│ │癸○○│6 年3 月20日下午6 時│日晚上8 時12│ │ │ │ │
│ │ │5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分許 │ │ │ │ │
│ │ │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 │
│ │ │作業疏忽,將造成被害│106 年3 月20│第三人陳建廷│29,985 元 │106 年3 月20日晚上8 時│ │
│ │ │人被分期付款,其需前│日晚上8 時17│之中華郵政70│ │8 、26、27分許,在苗栗│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許 │0-0000000000│ │頭份郵局、中國信託商業│ │
│ │ │設定。 │ │9687號帳戶 │ │銀行頭份分行,分別提領│ │
├──┼───┼──────────┼──────┤ ├─────┤60,000元、39,000元、20│ │
│5 │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 年3 月20│ │99,123 元 │,005元、10,005元,共計│ │
│ │丑○○│6 年3 月20日下午6 時│日晚上8 時2 │ │ │129,010 元。 │ │
│ │ │2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分許 │ │ │ │ │
│ │ │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 │ │ │ │ │
│ │ │作業疏忽,將造成被害│ │ │ │ │ │
│ │ │人被分期付款,其需前│ │ │ │ │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 │ │設定。 │ │ │ │ │ │
├──┼───┼──────────┼──────┼──────┼─────┼───────────┤ │
│6 │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 年3 月23│第三人何妙絃│29,985元 │106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 │
│ │壬○○│6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日下午6 時36│之中華郵政70│ │44、45、47、48分許,在│ │
│ │ │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分許 │0-0000000000│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分別│ │
│ │ │,佯稱因購買機票作業├──────┤3315號帳戶 ├─────┤提領20,005元、20,005元│ │
│ │ │疏忽,將重複扣款,其│106 年3 月23│ │19,000元 │、20,005元、18,005元。│ │
│ │ │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日下午6 時40│ │ │同日晚上7 時3 、29、30│ │
│ │ │取消設定。 │分許 │ │ │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斗│ │
├──┼───┼──────────┼──────┤ ├─────┤信分行,分別提領17,005│ │
│7 │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 年3 月23│ │29,989元 │元、20,005元、8,005 元│ │
│ │戊○○│6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日下午6 時37│ │ │。 │ │
│ │ │4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分許 │ │ │同日晚上7 時49分及8 時│ │
│ │ │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 ├─────┤3 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 │
│ │ │有誤,其需前往自動櫃│106 年3 月23│ │16,985元 │斗六分行,分別提領8,00│ │
│ │ │員機操作取消交易。 │日下午6 時57│ │ │5 元、12,405元。 │ │
│ │ │ │分許 │ │ │ │ │
├──┼───┼──────────┼──────┤ ├─────┤ │ │
│8 │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 年3 月23│ │27,586元 │ │ │
│ │辛○○│6 年3 月23日晚上6 時│日晚上7 時25│ │ │ │ │
│ │ │4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分許 │ │ │ │ │
│ │ │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 ├─────┤ │ │
│ │ │作業疏忽,將造成被害│106 年3 月23│ │11,985元 │ │ │
│ │ │人被分期付款,其需前│日晚上7 時57│ │ │ │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許 │ │ │ │ │
│ │ │設定。 │ │ │ │ │ │
├──┼───┼──────────┼──────┤ ├─────┤ │ │
│9 │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 年3 月23│ │8,012 元 │ │ │
│ │丁○○│6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日晚上7 時42│ │ │ │ │
│ │ │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分許 │ │ │ │ │
│ │ │害人,佯稱因購買機票│ │ │ │ │ │
│ │ │作業疏忽,將重複扣款│ │ │ │ │ │
│ │ │,其需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 │ │操作取消設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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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