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瑋
李嘉偉
楊懷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48
號、第1239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嘉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楊懷軍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盧俊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楊懷軍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盧俊瑋、李嘉偉、楊懷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四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更正補充起訴書附表如判決書所載附表、證據欄補充 :「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盧俊瑋、李嘉偉、楊懷軍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盧俊瑋、李嘉偉、楊懷軍就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犯行,及被告盧俊瑋、李嘉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渠等與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共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前開詐騙集團 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施以詐
術,致前開被害人均係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而依指示 交付款項至指定地點,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擔任車手之人旋 即取走該筆款項,渠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詐騙同一被害人 之犯行,各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行,堪 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 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盧俊瑋、李嘉偉就其所犯上開4罪 ,被告楊懷軍就其所犯上開3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被告楊懷軍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1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 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 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吳姓少年係88年2月生,且於本案行 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供參(見警卷第190頁),惟被告盧俊瑋、李嘉偉、楊懷軍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渠等不知共犯吳姓少年之年紀,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吳姓 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乙情有所認識,揆諸前揭意旨,自不得 援引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對前開被告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盧俊瑋前於104年間,因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工 作,涉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未遂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50號起訴,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及拘役30日確定,惟被告盧俊瑋於前開案件之偵查期間,竟 繼續參與詐騙集團,且在該詐騙集團從事俗稱「車手頭」之 更高層級工作,並犯下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開案件之
查獲,而心生警惕,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三人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盧俊瑋自稱其因在監服刑,家中無 人代為賠償,故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李嘉偉、楊懷 軍分別與被害人陳美珠、段秀華、謝金治於本院審理時均達 成調解並依約賠償,以及渠等於本案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害 人因本案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並被告盧俊瑋係高中肄業、入 監前無業、未婚,被告李嘉偉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工 作、未婚、育有一子由前女友照顧,被告楊懷軍係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打石臨時工作、已婚、育有一幼子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共 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 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 照)。查被告李嘉偉雖供稱其所得報酬即是抵免其積欠被告 盧俊瑋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債務云云,及被告楊懷軍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後供稱其分得0.5%、0.7或0.8% 之報酬云云,惟被告盧俊瑋於警詢時供稱:詐騙集團成員可 分得詐騙款項之報酬比例,依序為第一線車手(如被告楊懷 軍、吳姓少年)是3%、第二線過水(如被告李嘉偉)是1%、 第三線車手頭(如被告盧俊瑋)是2%,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取走140萬元之車手便領得42,000元,其等均有領得報酬 ,被告李嘉偉並未欠他錢等語,及被告李嘉偉於偵查供稱: 被告楊懷軍、吳姓少年應該是分3%等語,以及被告楊懷軍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每次都有領到錢,實際金額忘記了 等語,可知被告盧俊瑋前開所述,應屬可採,則依此計算, 被告盧俊瑋領取之報酬共計47,400元(44,000元+400元+ 2,000元+1,000元=47,400元)、被告李嘉偉領取之報酬共 計23,700元(22,000元+200元+1,000元+500元=23,700 元)、被告楊懷軍領取之報酬共計44,100元(42,000元+60 0元+1,500元=44,100元)。再者,被告盧俊瑋所領得之報 酬47,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嘉偉雖領有報
酬23,700元,惟其已與被害人陳美珠、段秀華及謝金治達成 本院調解,並依約賠償共計8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 話紀錄在卷可按,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 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之。又被告楊懷軍雖領有報酬44,100元,惟其已與被害人陳 美珠、段秀華及謝金治達成本院調解,並依約賠償共計40,0 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被告實際保 有之犯罪所得僅有4,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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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告參與犯罪之經過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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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美蓮│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李嘉偉、楊懷軍與吳姓少年一同│盧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搭乘客運南下臺南,楊懷軍與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起│ │致電訛稱其女兒因幫他人│姓少年分別依電話指示前往取款│年。 │
│訴書│ │作保而欠下債務,女兒在│,楊懷軍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李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附表│ │他的手上,要求其代為還│22分許在左揭花盆上取走80萬元│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編號│ │錢云云,致林美蓮誤信為│,及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左 │年陸月。 │
│1、2│ │真,且於同日陸續提領80│揭消防栓下取走60萬元,另吳姓│楊懷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3 │ │萬元、80萬元、60萬元,│少年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左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並依電話指示,分別放置│揭電線桿下取走80萬元,而楊懷│徒刑壹年肆月。 │
│ │ │於臺南市○○區○○路0 │軍、吳姓少年隨後將上開款項均│ │
│ │ │段000巷0號前之花盆上、│交予李嘉偉,李嘉偉再交予盧俊│ │
│ │ │臺南市○區○○路0號「 │瑋,盧俊瑋則交予楊于陞。 │ │
│ │ │育成代書事務所」對面之│ │ │
│ │ │電線桿下、臺南市○○區│ │ │
│ │ │○○路0之0號前之消防栓│ │ │
│ │ │下,共計遭騙220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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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美珠│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楊懷軍於105年5月17日上午11時│盧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 │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 │致電訛稱其女兒因幫他人│左揭鐵桶旁取走2萬元,並隨後 │年捌月。 │
│訴書│ │作保80萬元,女兒在他的│交付予李嘉偉,李嘉偉再交予盧│李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附表│ │手上,要求其代為還錢云│俊瑋,盧俊瑋則交予楊于陞。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編號│ │云,致陳美珠誤信為真,│ │年參月。 │
│4) │ │且於同日提領2萬元,並 │ │楊懷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依電話指示放置於臺南市│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區○○路00巷0號對 │ │徒刑壹年貳月。 │
│ │ │面之鐵桶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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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段秀華│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吳姓少年於105年5月17日上午11│盧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時46分許,在左揭變電箱內取走│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 │致電訛稱其兒子因幫人背│9萬元,並隨後交予李嘉偉,李 │年捌月。 │
│訴書│ │書借錢而欠債80萬元,兒│嘉偉再交予盧俊瑋,盧俊瑋則交│李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附表│ │子在他的手上,要求其代│予楊于陞。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編號│ │為還錢云云,致段秀華誤│ │年參月。 │
│5) │ │信為真,且於同日提領9 │ │ │
│ │ │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 │
│ │ │正),並依電話指示放置│ │ │
│ │ │於臺南市○○區○○路與│ │ │
│ │ │○○路口前之中華電信公│ │ │
│ │ │司變電箱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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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金治│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楊懷軍於105年5月18日上午10時│盧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18日上午10時許,致電│30分許,在左揭小貨車車斗上取│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訛稱其兒子簽立80萬元保│走5萬元,並隨後交付予李嘉偉 │年捌月。 │
│ │ │證金云云,致謝金治誤信│,李嘉偉再交予盧俊瑋,盧俊瑋│李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為真,且於同日提領5萬 │則交予楊于陞。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元,並依電話指示放置於│ │年參月。 │
│ │ │臺南市○區○○街旁之車│ │楊懷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車車斗上。 │ │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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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48號
106年度偵字第12395號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 被 告 楊于陞
被 告 盧俊瑋
被 告 李嘉偉
被 告 楊懷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陞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1107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拘役45日,於 民國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懷軍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571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11月3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詎2人均仍不知悔改,由楊于陞於105年4、5 月間,吸收盧俊瑋、李嘉偉、楊懷軍及吳姓少年(年籍詳卷 ,涉嫌詐欺部分經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先由真 實身分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電話向附表所示被 害人施行附表所列之詐術,致表列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交付財物至指定地點,再由楊懷軍或吳姓少年前往取 款後轉交李嘉偉,李嘉偉再將得款交付盧俊瑋,盧俊瑋再轉 交予楊于陞後,由楊于陞交付贓款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楊 于陞、盧俊瑋、李嘉偉各可分得2%、2%、1%之贓款,楊懷軍 或吳姓少年則可分得3%之贓款。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林美蓮 、陳美珠、段秀華、謝金治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蓮、陳美珠、段秀華、謝金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本署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俊瑋、李嘉偉、楊懷軍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被告楊于陞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伊 並未實施前揭詐欺犯行,亦未介紹被告盧俊瑋作詐欺,被告 盧俊瑋與伊有金錢糾紛曾向伊借錢,當時伊就知道被告盧俊 瑋在作詐欺的工作,但伊不清楚是誰介紹的等語。經查:本 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暨證人盧俊瑋、李嘉偉、楊懷軍警詢 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吳姓少年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與告訴人林美蓮、陳美珠、段秀華、謝金治等人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對照一覽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 、被告楊懷軍持用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被告李嘉偉蒐證 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3線 通信紀錄同步比對、林美蓮存摺影本、陳美珠存摺影本、被 告李嘉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吳姓少年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通訊監察書影本附 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楊于陞雖矢口否認犯行,惟與證人 盧俊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相關證據相違,核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于陞等4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楊于陞、盧俊瑋、李嘉偉、楊懷軍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楊于陞、 盧俊瑋、李嘉偉、楊懷軍與同案吳姓少年就附表所示各次詐 欺犯行,以各該犯行所列被告為限,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數次加重詐欺取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楊于陞、楊懷軍2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等人所分得報酬,均屬渠等犯罪所得,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
附表:被告楊于陞等4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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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詐術手法 │被害金額(│
│ │名 │ │ │ │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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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于陞│105年5月16日│臺南市○○區│林美蓮 │向被害人訛│80萬元 │
│ │盧俊瑋│中午12時22分│○○路0段000│ │稱「假綁架│ │
│ │李嘉偉│許 │巷0號前花盆 │ │」事件,要│ │
│ │楊懷軍│ │上 │ │求被害人在│ │
│ │ │ │ │ │指定處所置│ │
│ │ │ │ │ │放贖款 │ │
├──┼───┼──────┼──────┼────┼─────┼─────┤
│2 │楊于陞│105年5月16日│臺南市○區○│林美蓮 │同上 │80萬元 │
│ │盧俊瑋│下午1時15分 │○路0號「育 │ │ │ │
│ │李嘉偉│許 │成代書事務所│ │ │ │
│ │吳姓少│ │」對面電線桿│ │ │ │
│ │年 │ │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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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于陞│105年5月16日│臺南市○○區│林美蓮 │同上 │60萬元 │
│ │盧俊瑋│下午1時55分 │○○路0之0號│ │ │ │
│ │李嘉瑋│許 │前消防栓下 │ │ │ │
│ │楊懷軍│ │ │ │ │ │
├──┼───┼──────┼──────┼────┼─────┼─────┤
│4 │楊于陞│105年5月17日│臺南市○○區│陳美珠 │同上 │2萬元 │
│ │盧俊瑋│上午9時40分 │○○路00巷0 │ │ │ │
│ │李嘉偉│許 │號對面鐵桶旁│ │ │ │
│ │楊懷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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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于陞│105年5月17日│臺南市○○區│段秀華 │同上 │10萬元 │
│ │盧俊瑋│上午11時46分│○○路與○○│ │ │ │
│ │李嘉偉│許 │路口中華電信│ │ │ │
│ │吳姓少│ │公司前變電箱│ │ │ │
│ │年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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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于陞│105年5月18日│臺南市南區三│謝金治 │同上 │5萬元 │
│ │盧俊瑋│上午10時30分│和街旁車牌號│ │ │ │
│ │李嘉偉│許 │碼0000-00自 │ │ │ │
│ │楊懷軍│ │用小貨車之車│ │ │ │
│ │ │ │斗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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